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1795號
PTDM,95,簡,1795,2007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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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5年間,因煙毒、麻藥案件,經本院85年度 訴字第52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入監服刑 後,曾於89年1 月5 日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其殘刑 (刑期2 年2 日)於92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 明知其與泰國籍男子林浩南(即CHOLPOL.KANTINAN,業經檢 察官職權不起訴)並無結婚真意,竟與林浩南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3年12月24日在泰國曼谷PhraKhanon g 區登記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該區公所核發之「結婚 證明書」(暨「結婚登記書」「備忘錄」等相關文件),並 於同94年3 月2 日持之前往我國外交部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下稱我國駐泰國代表處)辦理驗證手續。嗣再由甲 ○○於94年3 月17日,持上開經我國駐泰國代表處驗證之「 結婚證明書」、「備忘錄」,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公文書,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所對於 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3 月25日,由林浩南持上 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申請 以「依親」為由核發居留簽證而行使,使我國駐外機構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3 月28日將林浩南來台依親配偶甲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國居留簽證」 公文書而核發,林浩南乃連續於同年4 月25日,持該不實記 載之居留簽證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而加以行使,足生損 害於駐外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核發之正確性。林浩南入境後 ,並未至警察機關辦理外僑居留登記事宜,即自行前往彰化 、臺中等地工作,嗣於95年2 月24日15時40分許,為警至台 中縣鵬儀路246 號中邑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臨檢查獲。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已供承:伊以為與林浩南有 辦理相關結婚手續即算「真結婚」等語,足見其與林浩南確 無結婚之真意。
㈡證人林浩南於警詢中證稱:伊與甲○○辦理結婚手續僅為圖 以依親名義來台打工等語明確。
㈢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經我國駐泰國代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 書」暨「結婚登記書」「備忘錄」等相關文件、結婚登記申 請書、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5年12月28日 領二字第0956800021號函、駐泰國代表處96年1 月19日泰簽 字第0098號函所附華民國簽證申請表暨檢附含戶籍謄本之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屏東地檢偵卷第5 、12 至24頁、本院卷第20、25至5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 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 ,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24年度刑 庭總會決議㈡、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 在量刑之前,即須先就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罪刑有關 之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決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本件與罪刑有關之刑法第33條(涉及法定最低罰金刑)、 第56條等刑法法律規定均有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按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自95年7 月1日 起,刑法第 214 條之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台幣為單



位為「新台幣15,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之 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 ,故依上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214 條之 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 ⒉另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上開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論以 1 罪,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罪刑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論處。
另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既係於量刑後始應 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 較。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亦無不當或 不法,本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 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 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換算為新台幣為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 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另本件論罪所適用之刑法第28條、第47條法文規定雖有修正 ,然新舊法於本案適用之結果,處罰之輕重並無不同,該修 正非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 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我國駐泰國辦事處所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簽證、戶政機關 製作之戶籍謄本,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甲 ○○與泰國籍男子林浩南以「假結婚」之方式,使上開機關 不知情之承辦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載不實事項於上開公文書 ,使林浩南得行使戶籍謄本辦理居留簽證,再行使居留簽證 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對於居留簽證核發、戶籍



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4 條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指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居留簽證部分)。被告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為登載於公文 書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加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浩南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漏未斟酌共犯林浩南 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辦理外僑居留簽證進 而持之入境之事實,亦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曾於85年間,因煙毒 、麻藥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6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曾於89年1 月5 日假釋出監 ,惟嗣經撤銷假釋,其殘刑(刑期2 年2 日)於92年3 月2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 麻藥、煙毒等多項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竟不思守法,竟 以假結婚方式,使泰籍男子林浩南得以「依親」為由入境打 工,損害我國駐外機構、戶政機關對於居留簽證核發、戶政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 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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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邑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