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蔡謨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
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
二、一三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蔡謨 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刑,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騙取李文豪之銀行帳戶,始與其一 起去銀行提款,李文豪乃被害人,非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第 一、二審法院祇調閱上訴人與李文豪之臉書文字紀錄,未調 閱二人之語音對話紀錄,即論以加重詐欺罪,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和解,誠心悔悟,請宣告緩刑 或從輕量刑;上訴人僅提供存摺給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參與 後續之詐騙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既遂罪處斷,並非一罪一罰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 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 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①、上訴 人與自稱「黃昭勳」之男子,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昭勳」將 自不詳處取得之「魏豪冠」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交給上訴人 ,由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3月9日冒「魏豪冠」身分,偽造設 立銀行帳戶之申請文件,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將 存摺與提款卡交給「黃照勳」使用;上訴人與「黃昭勳」又 以同上方法,由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冒「魏豪冠」身分, 偽造設立銀行帳戶之各項申請文件,開設玉山商業銀行板橋 分行帳戶後,將存摺與提款卡交給「黃照勳」使用。嗣「黃
照勳」陸續向蘇美瓊等五人詐取金錢,使彼等陷於錯誤,將 金錢存入此帳戶內,遭人提領殆盡(此五次詐欺罪,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並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②、 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與李文豪及綽號「子昂」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8000元向李文豪價購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承諾事成另 付報酬8 萬元,李文豪即將該帳戶存摺等交給上訴人,上訴 人再交給「子昂」,由「子昂」向羅文郎詐取金錢,羅文郎 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李文豪之帳戶內,由上訴人於105年4月 27日上午10時許,陪李文豪至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提領款 項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 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與李文豪有詐欺 之共同犯意聯絡,李文豪除提供帳戶給上訴人等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外,又與上訴人一起前往提款,分擔詐欺之部分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就上訴人辯稱:李文 豪被伊欺騙,才一起去銀行提款,李文豪非此詐欺罪之共犯 云云,認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所為論斷 ,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 、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刑事訴 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 言,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 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並無違法可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僅聲請調查證人即 共同被告李文豪,惟李文豪經傳拘無著,由第一審法院發佈 通緝(見一審卷第182 頁),原判決復已敘明本件事證如何 已臻明確,無傳喚李文豪作證必要之理由,自無違法。又上 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其與李文豪商談買賣銀行帳戶之語 音對話紀錄,其指原審未盡調查職責,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 上訴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明顯可分,且行為態樣不一,被害人 非盡相同,原判決認係數罪,予以分論併罰,自無違法。 ㈣、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 ,所請宣告緩刑或從輕量刑,即無從斟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