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鐘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吳鐘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鐘凱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爰 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等事實,有如 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均為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爰依前揭法律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受刑 人聲請書參照),將上開5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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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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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施用│有期徒刑陸月│102年9月6 │臺灣高雄地│103年1月15│臺灣高雄地│103年3月4 │
│ │第二│,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102 │日 │方法院102 │日 │
│ │級毒│,以新臺幣壹│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品 │仟元折算壹日│ │5010號 │ │50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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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竊盜│有期徒刑肆月│102年9月8 │臺灣高雄地│103年6月13│臺灣高雄地│103年7月8 │
│ │ │,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102 │日 │方法院102 │日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仟元折算壹日│ │2304號 │ │230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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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施用│有期徒刑捌月│102年12月 │臺灣高雄地│103年9月15│臺灣高雄地│103年9月15│
│ │第一│ │6日 │方法院103 │日 │方法院103 │日 │
│ │級毒│ │ │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
│ │品 │ │ │第1419號 │ │第141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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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施用│有期徒刑柒月│102年12月 │臺灣高雄地│103年9月15│臺灣高雄地│103年9月15│
│ │第二│ │6日 │方法院103 │日 │方法院103 │日 │
│ │級毒│ │ │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
│ │品 │ │ │第1419號 │ │第141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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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竊盜│有期徒刑陸月│102年11月 │臺灣高雄地│103年12月 │臺灣高雄地│104年1月6 │
│ │ │,如易科罰金│23日 │方法院103 │11日 │方法院103 │日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 │仟元折算壹日│ │第2561號 │ │第256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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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註│刑壹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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