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45號
、第7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推車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推車壹台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 9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95年11月18日13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路永達巷50號旁 空地處,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2E23C00337)之自用小貨 車1 輛,遭不詳人士停放該處(該車雖因出廠年份較久,查 無車主資料,然依其車況尚非遭人棄置),且車鑰匙仍插置 於引擎電門上,竟徒手竊取之,並供己代步使用。 ㈡又於同年12月2 日13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贓車搭載甲○○ 、丙○○(均由本院另行審理),相偕至屏東縣長治鄉○○ 路14巷8 號丁○○所經營之養豬場,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攀爬踰越鐵欄杆圍籬之安全 設備,徒手竊取置於該養豬場內之鑄鐵製高床腳踏板35 塊 ,甲○○、丙○○則在圍籬外負責把風、搬運,並以乙○○ 自備之手推車裝載至自用小貨車上。嗣於得手後則載往屏東 縣長治鄉香楊村香楊巷471 號之「公館資源回收場」準備變 賣,適有民眾郭明樹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在上開 「公館資源回收場」當場查獲乙○○,並扣得上開手推車1 台,甲○○、丙○○則伺機逃逸。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同
案被告即共犯丙○○於偵查中就事實一之㈡部分犯行證稱明 確,且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經證人郭明樹 於警詢中就查獲被告之經過證稱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行竊地點照片2 張在卷可稽,此外,亦有被告行竊所 用之手推車1 台扣案可佐。至被告於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竊取 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2E23C00337)之自用小貨車1 輛, 經警方追查結果,因出廠係於83年11月20日前,不在內政部 警政署及監理機關車籍電腦資料庫內,而詢問行竊地點附近 之居民亦無人知悉車主身分,從而,無從查知車輛所有人為 何,固有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 ,然刑法竊盜罪所保護者,乃財產監督權法益,被告僅需將 他人支配管領下之財產,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下,即構成竊盜 罪,被告供稱:伊係直接持插置於引擎電門上之鑰匙竊取該 車,且自竊得時起至查獲日止,均供代步使用已有半個月之 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復依卷附車輛照片所示( 見警卷第18頁),外觀亦無破舊不堪使用之情狀,是依車輛 之現況顯非遭人棄置之物,被告任意竊取留供己用,自應以 竊盜罪責相繩。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夥同甲○○、丙○○,且踰越 具有防閑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鐵欄杆圍籬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漏未敘及同條項第2 款部分 ,惟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 明)。被告乙○○與甲○○、丙○○就事實一之㈡部分竊盜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4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978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 贓物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不知戒慎自 持,且適值壯年,不思憑勞力獲取財物,竟基於貪念一再行 竊、犯罪情節之輕重、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 之手推車1 台,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供事實一之㈡部分
行竊所用之物等語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