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黃永義
具 保 人 黃天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天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黃永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具保人黃天華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6 萬元 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 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有期徒刑6 月,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上訴字第805 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部分,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其他上訴 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刑事判 決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 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同署檢察官通 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 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