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5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9 月11日22時至23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 澄清湖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酒後駕駛車牌號碼JG -1049 號自小客車上路,其於途中撥打其妻江雅惠手機時, 因係一名男子接聽,一時心生不滿,乃於翌日即95年9 月12 日凌晨1 時許駕車至其妻之工作地點即屏東縣潮州鎮○○路 18 2號「一木子檳榔攤」,手持鋁棒毀損店主李漢昌所有之 冰箱玻璃門(毀損部分於偵查中業據李漢昌撤回告訴)。嗣 李漢昌之員工乙○○聞聲前來察看,適甲○○遂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沿潮州鎮○○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欲離開現場,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步行於路邊之乙○○,致乙○○ 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 業據乙○○撤回告訴)。詎甲○○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 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萌生駕車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對受傷之乙○○予救護,旋即駕車逃逸。嗣於 95 年9月12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於屏東縣潮州鎮○○里 ○○路89號自宅查獲,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亳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另依同法第27 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酒後駕車及肇事後逃逸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漢昌及謝德誠之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3幀、酒精濃度測 定紀錄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 參,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 依據。另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 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 ;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 85 毫克 以上者,肇事率猶分別達到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 譜,此觀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 日法檢字第36 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製作之「 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再按食後飲酒其呼氣酒 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 至0.114 毫克,平均為每公 升0.075 毫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 (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附卷可稽。查被告甲○○於前開 肇事後,於95年9 月12日3 時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4毫克又被告自承其飲酒後係於95年9 月11日11時多許, 在高雄縣鳥松鄉澄清湖附近駕車,距其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 定時間已間隔逾3 個小時,則換算其於駕車彼時之呼氣酒精 濃度平均約為每公升0.765 毫克,則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25 倍以上。再者,其於查獲後復有上述觀察紀錄上所載查獲訊 問過程,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單腳站立等平衡動作,被告 直線行走時腳步不穩,單腳站立時左右晃動,及語無倫次, 滿身酒味之情形,堪認被告駕駛當時之駕駛能力及應變能力 已顯與一般正常人迥異,其當時之駕駛行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 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 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係61年2 月4 日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 ,為業工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酒後不顧公眾之安 危,貿然駕車,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且肇事致人受傷後 ,竟未停留察看即逕行離去,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 卷可憑,而肇事當時被告自小客車方起步行駛且被害人乙○ ○所受傷害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坦認不諱, 深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 ,依法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