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凌晨2 時30分許起至4 時止,在 屏東縣東港鎮○○里○○○路114 號住處內,飲用海尼根啤 酒6 瓶,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猶於同日4 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YT-2570 號自小客車上路,至屏東縣東港鎮食用早點,嗣於同日5 時 許,沿屏東縣東港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 途經屏東縣東港鎮○○路113 號前,因酒力發作,精神不濟 ,失控侵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駛於對向車 道、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乙○○人車倒地,且受有 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左肩脫位、左肱骨骨折、左脛骨腓 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已 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 竟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受傷之乙○○予以救護, 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循線查獲,並於 當日下午1 時22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亳克。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另依同法第 27 3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酒後駕車及肇事後逃逸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子薛登田之證訴大致
相符,且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1 紙、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42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 幀、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㈠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 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 事率猶分別達到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臺 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致所屬各 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 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 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 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再按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 每小時每公升0.050 至0.114 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75 毫 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 字第198913號函附卷可稽。查被告甲○○於前開肇事後,於 95年10月31日13時22分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 克,又被告自承其飲酒後係於95年10月31日4 時多許,駕車 外出吃早餐(見偵查卷第11頁),距其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 定時間已間隔逾8 個小時,則換算其於駕車彼時之呼氣酒精 濃度約達每公升1.01毫克,則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50倍以上 ,危險極高。
㈡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及車 損照片所示,上開事故發生時間係晴天晨間,道路性質為柏 油鋪設之村里直路,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詎被告李明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此甚佳之路況 條件下,竟無端侵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行 駛於對向車道、由乙○○騎乘之腳踏車,亦顯見被告當時駕 駛能力及應變能力顯與一般正常人迥異,其當時之駕駛行為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定。
㈢再者,本件被害人乙○○受傷倒地後,被告並未下車察看, 逕自駛離乙節,亦據被告坦承不諱,參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之腳 踏車前車輪扭曲變形、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有刮擦痕、左 前擋風玻璃下緣裂損,又被害人腳踏車係倒置於其車道靠近 道路中央位置,衡諸社會一般常情,被告上開自小客車與被 害人腳踏車之撞及點係在近道路中央位置且係於被告自小客 車之正前方,以被告坐於駕駛座,當無不知肇事之理,是被 告肇事逃逸,亦可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 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係69年12月1 日生、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 ,為業魚商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酒後不顧公眾之 安危,貿然駕車,經換算其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 升1.01亳克,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且駛入對向車道肇事 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察看即逕行離去,所生損害非輕,惟 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 稽,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