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137號
PTDM,95,交聲,137,200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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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什全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95年7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
-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乙○○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 年12月8 日下午3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U-892號自用大 貨車,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時,為警查獲當 埸舉發,並依95年6 月30日修正發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 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代保管其車輛之行車執照等情,因 依95年7 月21日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駕駛人乙○○罰鍰新臺幣8 萬元。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乙○○乃伊公司僱用之司機,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U-892號自用大貨車亦係伊公司所有,乙 ○○於本件違規被舉發後從未告知伊公司,復已潛逃無蹤, 且伊公司亦未曾接獲通知,直至嗣後將驗車時方知行車執照 被扣,為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87條及道 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 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 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5年7 月21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V 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裁決,其受處分人為乙○○,並非異 議人公司,有該裁決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公司 對於本件裁決並不得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復無法補正,應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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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什全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