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599號
KSDM,106,聲,1599,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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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正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正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被害人並不相 同,犯罪時間則集中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2 日 間,依竊盜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 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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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 │ (民國) │ │ (民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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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5 年12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106 年3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106 年4 月11日│
│ │ │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6 年度│ │法院106 年度│ │
│ │ │新臺幣1,000 元│ │簡字第638號 │ │簡字第638號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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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有期徒刑3 月,│105 年1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106 年3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106 年4 月18日│
│ │ │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5 年度│ │法院105 年度│ │
│ │ │新臺幣1,000 元│ │簡字第5324號│ │簡字第5324號│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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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 │有期徒刑6 月,│105 年1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106 年4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106 年5 月9 日│
│ │ │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6 年度│ │法院106 年度│ │
│ │ │新臺幣1,000元 │ │審易字第428 │ │審易字第428 │ │
│ │ │折算1日 │ │號 │ │號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5 年1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106 年4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106 年5 月9 日│
│ │ │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6 年度│ │法院106 年度│ │
│ │ │新臺幣1,000 元│ │審易字第428 │ │審易字第428 │ │
│ │ │折算1 日 │ │號 │ │號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3 月,│105 年1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106 年4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106 年5 月9 日│
│ │ │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6 年度│ │法院106 年度│ │
│ │ │新臺幣1,000 元│ │審易字第428 │ │審易字第428 │ │
│ │ │折算1 日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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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3 至5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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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