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京之
具 保 人 陳哲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哲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王京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具保人陳哲愷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 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茲因被 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 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 暨其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 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之送達證書及國庫存 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 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