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96年度,3號
ILDV,96,家救,3,200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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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丁○○
      丙○○
      乙○○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非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羅嘉銘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等與羅嘉銘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有民事起訴狀、聲請
人全戶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各1件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並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亦有該分會法律
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各1件在
卷可佐。參照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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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