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吳龍麟
花蓮縣花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 甲○○(原名吳龍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 請狀1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