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花蓮縣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丙○○
宜蘭縣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周慧貞律師
被 告 丁○○○
己○○
丑○○
庚○○
桃園縣
寅○○
宜蘭縣
戊○○
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埤南巷50號
上列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壬○○ 男 41歲
身分證
住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村和勳巷18號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2
、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肆拾元追繳並發還宜蘭縣大同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己○○、丑○○、庚○○、寅○○、戊○○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壬○○無罪。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85年7月至91年5月31日間,擔任宜蘭縣大同 鄉公所(下稱大同鄉公所)雇員並擔任鄉立托兒所輔導員, 負責向大同鄉立托兒所各分班保育員收取學童家長繳交之幼 童托育費用(包括保育費、教材費、活動費、餐點費、雜費 、平安保險費等,以下皆同),並繳入大同鄉公所公庫,以 及設計各托兒所分班課程、核銷費用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則係 於86年至93年3月間,擔任大同鄉立托兒所松羅分班之駐班 保育員、丁○○○於85年7月1日起迄今,擔任大同鄉立托兒 所寒溪分班之駐班保育員、己○○於89年6月9日起至93年4 月1日止,擔任大同鄉立托兒所樂水分班之駐班保育員、丑 ○○自82年起至92年8月間止,擔任大同鄉立托兒所英士分 班之駐班保育員、庚○○於88年8月起至93年3月止,擔任大 同鄉立托兒所四季分班之駐班保育員、寅○○於89年8月起 至93年3月,擔任大同鄉立托兒所四季及南山分班之駐班保 育員、戊○○於88年12月至91年7月間,擔任大同鄉立托兒 所南山分班之駐班保育員,保育員丙○○、丁○○○、己○ ○、丑○○、庚○○、寅○○、戊○○係負責各分班幼童之 照顧,及向學童家長收取幼童托育費用,製作繳費收據及「 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或「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 )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大同鄉立托兒所保育員丙○○、丁○○○、己○○、丑○○ 、庚○○、寅○○、戊○○等人向學童家長收取幼童托育費 用,並製作繳費收據、「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或 「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後,依規定必須將繳費收據一聯 交給家長,再將所收取之金錢,連同繳費收據及「兒童出席 暨經費收支月報表」(或「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交予輔 導員乙○○,由乙○○在會計憑證暨文件遞送簿上簽收,乙 ○○則應於五日內將所收取之幼童托育費用繳入大同鄉公所 鄉庫內,再將繳費收據及報表上呈各級主管核閱。詎身為公 務員之乙○○,竟利用承辦向保育員收取大同鄉立托兒所各 分班幼童托育費用、繳交保育費用入大同鄉公所鄉庫之機會 ,自88年1月間起至91年5月31日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向大同鄉立托兒所寒溪、松羅、英士 、樂水、四季分班保育員簽收幼童托育費用後,多次將職務 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即上開幼童托育費用新臺幣( 下同)411600元侵占入己(詳細之簽收、繳庫、短缺侵占金 額計算方式,請參見附件所示)。
三、乙○○為掩飾上開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 ,復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與丙○○、 丁○○○、己○○、丑○○、庚○○、寅○○、戊○○等各 班托兒所保育員基於犯意聯絡,於91年1、2月間某日,在乙 ○○宿舍內,以竄改繳交金額、幼童人數、繳交時間之方式 ,分別由保育員丙○○、丁○○○、己○○、丑○○、庚○ ○、寅○○、戊○○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幼童繳費收據」 、「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 」上,虛偽登載不實之幼童人數、繳交金額、繳交時間(偽 造之繳費收據、報表月份分別為:丙○○—89年,詳細月份 不明、丁○○○—90年10月至91年1月、己○○—89年,詳 細月份不明、丑○○—90年4月至7月、90年9月至12月、91 年1至2月、庚○○—89至90年8月、寅○○—90年9月至90年 12月、戊○○—88年12月至90年12月),並由乙○○將上開 不實之「幼童繳費收據」、「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 、「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交予大同鄉立托兒所、宜蘭縣大 同鄉公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同鄉立托兒所、宜蘭縣 大同鄉公所、學童家長。
四、丙○○於92年3月間,收受學童蔡雨謙家長繳交4000元之幼 童托育費用後,明知學童張裔善、何佳蓉、林裔森、吳乃琪 之家長尚未繳交餐點費,竟僅開立1600元之收據給蔡雨謙家 長,且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其業務上所 做成之「幼童繳費收據」,虛偽登載學童張裔善、何佳蓉、 林裔森、吳乃琪之家長已各繳納600元之餐點費,而開立不 實之繳費收據,交予學童張裔善、何佳蓉、林裔森、吳乃琪 之家長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大同鄉立托兒所、宜蘭縣 大同鄉公所、學童蔡雨謙家長。
五、嗣因審計部臺灣省宜蘭縣審計室於92年5月派員至宜蘭縣大 同鄉公所查帳,發現乙○○所繳交入庫之金額不符,乙○○ 始於92年6月12日自行補繳部分侵占款項233160元入大同公 所鄉庫後,始為宜蘭縣調查站循線查知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就被告乙○○而言,其餘共同被告及證人於法務部調查 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調查局)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均屬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
○並已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 前揭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調查局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丁○○○、己○○、丑○○、 孫晉嫻、寅○○、戊○○及證人黃湘玲等七人所出具之說明 書,均屬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 乙○○亦已否認上開說明書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 ,前揭說明書,均無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丙○○而言,其餘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調查局在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丙○○並已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 依上開法條規定,前揭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調查局在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就被告壬○○而言,其餘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調查局在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於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壬○○並已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 依上開法條規定,前揭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調查局在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自85年7月至91年5月31日止擔 任宜蘭縣大同鄉公所雇員兼大同鄉立托兒所輔導員,負責設 計各托兒所分班課程、向各分班保育員收取學童家長繳交之 幼童托育費用及入庫繳費、核銷費用等業務。大同鄉立托兒 所幼童托育費用之收費流程為各分班(寒溪、四季、松羅、 樂水、英士、南山)保育員向家長收取費用後,由保育員拿 到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交給伊,伊簽收並查對保育員所製作的 報表無誤後將錢繳入鄉庫,再將保育員所製作的報表送給所 長壬○○及有關主管及鄉長核章。依規定伊必須在五日內將 錢繳交入庫。審計室於92年5月派員到鄉公所查帳後,大同 鄉立托兒所所長子○○打電話告訴伊經核算的結果,托兒所 的費用短缺233160元,伊便在92年6月12日繳交233160元給 鄉公所。」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侵占職務上所經手持有的幼童托育費用,審計 室於92年5月派員到鄉公所查帳後,說我們鄉公所的保育費 及餐點費有短缺的現象,大同鄉立托兒所所長子○○打電話 給我,經鄉公所核算的結果短少233160元,他叫我短期內補 繳這些短缺的部分,壬○○鄉長也叫我把錢先繳進去後,並 說後續會讓我去釐清,我顧全大局才答應,我才繳了這筆錢 ,我繳這筆錢,並不是承認我有侵占的行為。我也沒有找保
育員丙○○、丁○○○、己○○、丑○○、庚○○、寅○○ 、戊○○等人來更改任何收據或報表,我沒有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自85年7月至91年5月31日止擔任宜蘭縣大同鄉公 所雇員兼大同鄉立托兒所輔導員,負責設計各托兒所分班課 程、向各分班保育員收取學童家長繳交之幼童托育費用,及 將幼童托育費用繳交入鄉庫、核銷費用等業務。大同鄉立托 兒所幼童托育費用之收費流程為各分班(寒溪、四季、松羅 、樂水、英士、南山)保育員向家長收取費用後,保育員必 須要製作繳費收據交給家長,再製作「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 月報表」或「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再將收到的錢、繳費 收據的存根、「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或「繳費收據 使用形月表」交給乙○○簽收,乙○○查對保育員所製作的 報表及金額無誤後,將錢繳入鄉庫,再將保育員所製作的報 表送給所長壬○○及有關主管及鄉長核章。依規定被告乙○ ○必須在五日內將錢繳交入庫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明 在卷(見調查站卷第3頁,宜蘭地檢署93年度偵第52號卷一 第52頁、本院卷一第82頁,本院卷六第135頁),核與證人 壬○○、丙○○、丁○○○、丑○○、孫晉嫻、寅○○、戊 ○○證述之保育員收費、製作文書流程;輔導員收費、繳費 、呈核文件流程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本院卷三第1 6、122、135、141、146、152頁),均相符合,並有宜蘭縣 大同鄉公所95年2月27日大鄉托字第0950001982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堪予認定。是被告乙○○確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二、被告乙○○業已坦承「我有在會計憑證暨文件遞送簿上簽名 ,就表示我有收到那筆錢。」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22頁、 本院卷六第134、136頁)。證人丙○○、丁○○○、己○○ 、丑○○、庚○○、寅○○亦均證稱有將應繳交之托育費用 轉交予被告乙○○。而經核對扣案證物中之大同鄉立托兒所 各班「會計憑證暨文件遞送簿」上被告乙○○之簽收記錄、 專戶繳款書及鄉鎮庫繳款書中之入庫資料,可知被告乙○○ 自大同鄉立托兒所寒溪、松羅、英士、樂水、四季分班保育 員手中簽收幼童托育費用後,並未將全部費用繳交入庫,總 共短缺411600元(詳細之簽收、繳庫、短缺金額計算方式, 請參見附件所示)。而經訊問被告乙○○,其對於為何簽收 後,入庫之金額有前揭所述之短缺情形,均無法提出合理合 法之說明(見本院卷六第137至145頁)。佐以證人子○○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2年5月審計室來公所查核時,我及各 班保育員都有協助他們做查核的工作,審計室查帳期間,曾
經要我到會議室時,乙○○就在會議室內,乙○○有當場承 認錯誤,審計員有要我在乙○○簽寫的認錯切結書上簽名。 當時審計員要我上去,直接問乙○○,現在在場的人只有所 長,所有的資料都在前面,你到底認錯不認錯,乙○○就當 場認錯,承認帳目確實有短少,審計員問乙○○短少的錢是 否被你吃掉,乙○○當場就承認。在審計室查核之後,我們 曾經在鄉長辦公室與乙○○討論這件事情,當時乙○○在科 室主管面前哭泣認錯,還答應會在短期間內將短少的金額入 庫,還說她已經辦好貸款,當時在場的人,絕對沒有脅迫乙 ○○要她承擔這個差額。後來乙○○補繳的差額233160元, 是由各班保育員及乙○○到鄉公所協助,依照他們每年每月 呈報給鄉公所兒童出席及經費收支月報表所算的總額減去每 年度鄉公所托兒所每年已經入庫的托兒所的各項收入總額, 所算出來的金額。我把查帳的結果短缺233160元電話告訴乙 ○○,讓乙○○二日內提出書面報告,但是我說如果乙○○ 認為應該是她要負責的,她應該儘快把短少的金額繳回來。 92年6月12日早上9點多,我請乙○○到鄉長辦公室,當時有 鄉長、財經課長、主計室主任辛○○、謝秘書、我在場,我 們向乙○○說明查帳的情形及審計室要求鄉公所趕快把短少 的金額處理好,我們很清楚的告訴乙○○,如果是乙○○要 負責的,就請她趕快把金額補齊,當時乙○○哭泣認錯,請 求我們原諒,乙○○說她已經辦好貸款的手續,大概一、二 天內可以拿到款項,就可以補繳。後來在92年6月13日乙○ ○就把短缺的新臺幣233160元全數繳納入庫,乙○○同時也 提出一份書面報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3、 139至140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2年5、6 月間我是大同鄉財經課長。92年5月間審計室查帳後,我們 把鄉立托兒所費用差短的情形告知乙○○,並把托兒所自行 初估差短的金額233160元告知乙○○,當時乙○○哭訴表示 對不起鄉長,表示差額的部分她願意補足,並說她現在辦理 貸款,等貸款下來之後,就會把差額補足入庫。當時在場的 人有我、鄉長、秘書、主計室前主任辛○○、托兒所子○○ 、人事室前主任,現場氣氛嚴肅,並沒有人脅迫乙○○,我 們把審計室查核結果及托兒所自己初估的金額告訴乙○○後 ,乙○○就自己同意補繳差額。92年5月13日審計室查核發 現托兒所有費用短缺,鄉長組成專案小組要釐清案情,因為 乙○○是主辦人員比較清楚經費收支,所以要求乙○○寫報 告,因為乙○○心情比較亂,我與乙○○是表兄妹的關係, 所以乙○○到我家找我談,要我幫她寫,所以我才在日曆紙 起草內容,不是我們強迫乙○○寫的。內容是我在日曆背面
擬好後拿給乙○○看,乙○○看了以後,我們二個人討論, 然後再做修正,乙○○就把原稿拿回去。後來乙○○所寫正 式簽呈的內容,我沒有參與,乙○○把草稿拿回去後就沒有 再過問,事後乙○○的簽呈內容如何我並不清楚。當時我們 在鄉長室討論時,並不知道審計室查核的結果到底短差多少 錢,只知道有短差,所以也只告訴乙○○審計室查核的結果 有短差,並告訴乙○○我們鄉公所托兒所內部自行查核短差 為233160元。」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9頁)、證 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2年6月12日上午在鄉長室 召開會議,當時是有鄉長、秘書、托兒所所長、財經課、我 、乙○○在場,當時乙○○有哭訴承認疏失,乙○○表達願 意補足短缺,事後就看到乙○○的報告書及繳庫的繳款書。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另被告乙○○亦曾坦 認「審計室林先生是針對四季班53000元未收現金的部分問 我,並不是全部都已經查完帳叫我認罪,我當時是針對這筆 53000元承認錢被我挪用。」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並有乙○○製作之簽呈(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及繳費 收據、繳款書(見宜蘭地檢署93年度偵第52號卷一第31至33 頁)附卷供參。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乙○○於簽收寒溪、松 羅、英士、樂水、四季分班保育員所交付之幼童托育費用後 ,確實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 用之上開幼童托育費用411600元侵吞入己。故被告乙○○空 言否認有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之犯行云云,顯屬卸 責諉過之詞,自不足取。
三、至於本件公訴人依審計室及宜蘭縣調查站之計算(參見調查 站卷第22、221至228頁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辦理「大 同鄉公所幼兒托育費用侵占不法案」統計幼兒托育費用收繳 情形會議紀錄、審計部臺灣省宜蘭縣縣審計室審宜縣貳字第 0920005120號函),而起訴認為被告乙○○侵占之金額為00 00000元,然依審計部臺灣省宜蘭縣審計室95年10月2日審宜 縣二字第0950006590號函附「查核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托育費 辦理情形表」之記載(見本院卷四第228至233頁),審計室 及宜蘭縣調查站係以現有之「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 、「兒童健康管理工作報告表」記載之兒童人數,來作為計 算應收托育費用之標準。然「兒童健康管理工作報告表」上 所記載之兒童人數,因幼童隨時可能中斷托育或中間加入托 育,而與實際上托育兒童人數並不相符之事實,業據證人丙 ○○、丁○○○、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6、123 、208、209頁)。且既存之「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 中,亦有部分係屬偽造(詳後述貳、參)。因此,依審計室
及調查局之計算基準已非正確。更何況,審計室於上開函文 中亦明確指出依其查核之結果,因大同鄉公所所提供之資料 有缺漏,故上開金額僅係估算之結果,顯然亦非正確之數字 ,故本院自不足逕以採認為真實,而認定被告乙○○侵占之 數額已達0000000元。
四、另大同鄉公所雖自行核算認為被告乙○○侵占之金額為6422 80元,惟依大同鄉公所95年9月8日大鄉托字第0950011198號 函之說明、95年10月23日大鄉托字第0950011198號函附之核 對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14至129頁,本院卷五第1至218頁) ,可知大同鄉公所也是依照「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 、「兒童健康管理工作報告表」,再加上保育員之說明,來 作為計算應收托育費用之標準。然「兒童健康管理工作報告 表」上之人數與實際托育人數並非相符、現存之「兒童出席 暨經費收支月報表」中,有部分係屬偽造之事實,均已見前 述。而事隔數年後,保育員又豈能記憶當時之實際托育兒童 人數。且大同鄉公所計算短缺侵占之時間係自88年1月至91 年12月底,惟被告乙○○自91年5月31日以後即未任職輔導 員擔任收款工作,是其後入庫金額之短少,應有其他原因, 應非被告乙○○所侵占。因此,大同鄉公所之計算基準亦非 正確,其估算之結果,顯然亦非正確之數字,故本院亦無從 逕以採認為真實,而認定被告乙○○侵占之數額已達642280 元。又被告乙○○雖負責向保育員收取托育費用入庫之事項 ,惟該入庫金額之短缺原因甚多,並非即可認定係被告乙○ ○侵占,依「罪疑為輕,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僅以被告乙 ○○在會計憑證暨文件遞送簿上簽收,惟未入庫之金額為認 定。
五、另大同鄉立托兒所幼童托育費用之收費流程為各分班(寒溪 、四季、松羅、樂水、英士、南山)保育員向家長收取費用 後,保育員必須要製作繳費收據交給家長,再製作「兒童出 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或「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之事實, 已認定在前。其次,被告乙○○為掩飾上開侵占職務上所持 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復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 括犯意,分別與共犯丙○○、丁○○○、己○○、丑○○、 庚○○、寅○○、戊○○等各托兒所分班保育員基於犯意聯 絡,於91年1、2月間某日,在乙○○宿舍內,以竄改繳交金 額、幼童人數、繳交時間之方式,分別由丙○○、丁○○○ 、己○○、丑○○、庚○○、寅○○、戊○○於其業務上所 做成之「幼童繳費收據」、「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 、「繳費收據使用形月報表」上,虛偽登載不實之幼童人數 、繳交金額、繳交時間(偽造之繳費收據、報表月份分別為
:丙○○—89年,詳細月份不明、丁○○○—90年10月至91 年1月、己○○—89年,詳細月份不明、丑○○—90年4月至 7月、90年9月至12月、91年1至2月、庚○○—89至90年8月 、寅○○—90年9月至90年12月、戊○○—88年12月至90年1 2月),並由乙○○將上開不實之「幼童繳費收據」、「兒 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交予 大同鄉立托兒所、宜蘭縣大同鄉公所而行使等事實,分據證 人即共犯丁○○○、己○○、丑○○、庚○○、寅○○、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24、132、136 、141、147、153頁),並有大同鄉松羅村社區托兒所89年1 月至12月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90年4月至91年1月宜 蘭縣大同鄉公所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大同鄉寒溪村社區托 兒所90年10月至91年1月宜蘭縣大同鄉公所繳費收據使用形 月表;大同鄉樂水村社區托兒所89年1月至90年2月兒童出席 暨經費收支月報表、90年4月至91年1月宜蘭縣大同鄉公所繳 費收據使用形月表;大同鄉英士村社區托兒所90年4至7月、 9至12月及91年1、2月宜蘭縣大同鄉公所繳費收據使用形月 表;大同鄉四季村社區托兒所89年1月至89年12月兒童出席 暨經費收支月報表、90年4月至90年12月宜蘭縣大同鄉公所 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大同鄉南山村社區托兒所88年12月至 89年12月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90年4月至90年12月 宜蘭縣大同鄉公所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繳費收據扣案可資 佐證。被告乙○○及證人丙○○空言否認上情,核分屬事後 卸責、迴護之詞,自不足採。
六、至於被告乙○○雖另辯稱「繳費收據及使用形月報表上尚須 各級主管核章,並非偽造即可矇騙過關,顯然被告並無偽造 上開文書之可能。」云云,然查繳費收據及兒童出席暨經費 收支月報表、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固然需要保育員及被告乙 ○○以外之其他大同鄉公所各層業務主管人員之核章,並非 保育員及輔導員偽造即可矇騙過關,然被告乙○○有無與其 他保育員共同偽造繳費收據及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 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之犯行,端視其確有無此偽造之行為, 而不在於其偽造後能否達成其目的。更何況,被告乙○○於 偽造完成後,如何使用以達成其目的,須視其後續之犯罪手 法而定,並非一定無法達成其目的。本件情形,依前所舉之 證據,已堪認定被告乙○○確實有分別與保育員丙○○、丁 ○○○、己○○、丑○○、庚○○、寅○○、戊○○等人偽 造繳費收據及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繳費收據使用形 月表等業務上文書之犯行,故被告乙○○前揭辯詞,無非卸 責諉過、混淆視聽之詞,自不足採。
貳、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於86年至93年3月間擔任大同鄉 立托兒所松羅分班保育員。保育員向家長收取費用後,要開 立繳費收據,一聯交給家長,再將所收的錢及繳費收據、月 報表交給乙○○。92年間收到蔡雨謙家長所繳交的4000元托 育費後,伊將其中的1600元當作是蔡雨謙所繳的活動費及餐 點費,剩下的2400元伊將之挪用當做是張裔善、何佳蓉、林 裔森、吳乃琪所繳的餐點費,伊開了四張餐點費的收據交給 張裔善、何佳蓉、林裔森、吳乃琪的家長。」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133至135頁、本院卷六第14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91年1、2月間,乙○○ 並沒有叫我到她的宿舍,重新製作『幼童繳費收據』、『兒 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另 外我收到蔡雨謙家長所繳交的4000元托育費後,雖然將其中 的2400元挪用當做是張裔善、何佳蓉、林裔森、吳乃琪所繳 的餐點費,但我都是為了替小朋友設想,為了讓小朋友能繼 續在本所讀書,我並沒有把錢挪用自己身上。我沒有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與犯行。」云云,然查:
一、被告丙○○於86年至93年3月間擔任大同鄉立托兒所松羅分 班保育員。保育員向家長收取費用後,要開立繳費收據,一 聯交給家長,再交所收的錢及繳費收據、兒童出席暨經費收 支月報表或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月報表交給乙○○之事實, 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大同鄉公所95年6月1 2日大鄉托字第09500062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
二、其次,證人寅○○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1年1、2月月份某 日上午,乙○○跟我說有一些文件要我去寫,我去到乙○○ 的宿舍,乙○○就拿一些資料給我寫,乙○○要求我把四季 班小朋友的人數,挪到南山班去,我當時問乙○○,乙○○ 說四季班人數較多,南山班的人數比較少,要平衡一點,審 計室比較好查帳,當時我也問乙○○,我是不是也要看南山 班的人數也有增加,乙○○說南山班的部分會由戊○○來填 寫增加的部分。當初是我單獨去乙○○的宿舍,我進到宿舍 後,在客廳有看到丙○○,在廚房有看到丑○○,乙○○就 叫我到房間寫,我有問乙○○為什麼丙○○、丑○○也在場 ,乙○○說他們班的人數也是沒有平衡。我看到丙○○、丑 ○○也在做更改收據的事。後來我與他們有談到為什麼要更 改收據,我們都覺得很奇怪。丙○○、丑○○填寫的資料與 我填寫的資料相同,我是在經過丙○○旁邊時,看到他寫的 東西與我寫的東西一樣,因為我與丑○○都是在改寫,而且
寫的資料又是一樣,所以我想丙○○應該也是在改寫。」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47、148、195、197、212頁),核 與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1年1、2月份某日,乙○ ○打電話給我,說審計室要來查帳,我們的帳目與人數不符 合,我去修改資料。我去乙○○宿舍的時候,宿舍裡面有寅 ○○、丙○○,我問寅○○是否也來更正資料,寅○○說是 。」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36、199、207頁)。並有 大同鄉立松羅村社區托兒所89年1月至12月兒童出席暨經費 收支月報表、90年4月至91年1月宜蘭縣大同鄉公所繳費收據 使用形月表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丙○○與共犯乙○○於91 年1、2月間某日,在乙○○宿舍內,以竄改繳交金額及幼童 人數之方式,由被告丙○○於其業務上所做成89年度(詳細 月份不明)之「幼童繳費收據」、「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 報表」、「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上,虛偽登載不實之幼童 人數、繳交金額,並由乙○○將上開不實之「幼童繳費收據 」、「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繳費收據使用形月 表」交予大同鄉立托兒所、宜蘭縣大同鄉公所而行使之犯行 ,堪予認定。被告丙○○及證人乙○○空言否認上情,要屬 飾卸之詞,諉無足取。
三、再者,被告丙○○業已坦承「92年3月間收到蔡雨謙家長所 繳交的4000元托育費後,伊將其中的1600元當作是蔡雨謙所 繳的活動費及餐點費,剩下的2400元伊將之挪用當做是張裔 善、何佳蓉、林裔森、吳乃琪所繳的92年3月份餐點費600元 ,伊開了4張餐點費的收據交給張裔善、何佳蓉、林裔森、 吳乃琪的家長。」等情不諱(見宜蘭地檢署93年度偵第52號 卷一第60頁,本院卷一第134頁、本院卷六第141、142頁) ,並有張裔善、何佳蓉、林裔森、吳乃琪92年3月份餐點費6 00元繳費收據、蔡雨謙1600元繳費收據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丙○○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幼童繳費收據」,虛 偽登載學童張裔善、何佳蓉、林裔森、吳乃琪之家長已繳納 600元之餐點費,而開立不實之繳費收據,並持以行使之犯 行,亦堪認定。
參、被告丁○○○、己○○、丑○○、庚○○、寅○○、戊○○ 部分:
訊據被告丁○○○、己○○、丑○○、庚○○、寅○○、戊 ○○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辯稱「 是乙○○叫我製作不實的繳費收據及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 報表、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乙○○是我的上級,我就依照 她的指示來做,我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我沒有製作業務上 不實文書之犯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丁○○○業已坦承「自85年7月1日擔任大同鄉立托兒所 寒溪分班駐班保育員到現在。保育員向家長收取托育費後, 必須要製作繳費收據交給家長,再製作『兒童出席暨經費收 支月報表』,再將收到的錢、繳費收據的存根、『兒童出席 暨經費收支月報表』交給乙○○。91年1、2月間乙○○打電 話給我,說現在有新的托育費的收據及『繳費收據使用形月 表』,乙○○叫我到她的宿舍,寫新的托育費『繳費收據』 、新的『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重寫的部分是90年10月至 91年1月份的資料,她說這是要用來取代原本的『幼童繳費 收據』、『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我重新製作的文 件內容中,關於金額及兒童數量都沒有改變,新、舊文件的 內容是一致的,只是把收費的時間有往後延,新收據的收費 期間,比舊收據的收費期間還要晚。現在看到的90年10月至 91年1月份的資料,都是重新填寫後的資料。到被告乙○○ 宿舍重新填寫資料時,遇見戊○○也在該處,她也是跟我一 樣填寫新的收據及使用形月表」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1 、92頁,本院卷三第124、125、205頁),核與證人壬○○ 證述之保育員收費、製作文書流程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17 1頁)、證人戊○○證述「到被告乙○○宿舍重新填寫資料 時,遇見丁○○○也在該處填寫資料」之情節(見本院卷三 第153頁),均相符合。並有宜蘭縣大同鄉公所95年6月12日 大鄉托字第09500062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及大同鄉寒溪村社區托兒所90年10月至91年1月宜蘭縣大 同鄉公所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幼童繳費收據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丁○○○與共犯乙○○於91年1、2月間某日,在乙 ○○宿舍內,以竄改繳交時間之方式,由丁○○○於業務上 所做成之90年10月至91年1月份「幼童繳費收據」、「繳費 收據使用形月表」上,虛偽登載不實之繳交時間,並由乙○ ○將上開不實之「幼童繳費收據」、「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 」交予大同鄉立托兒所、宜蘭縣大同鄉公所而行使之犯行, 堪予認定。
二、被告己○○業已坦承「於89年6月至93年3月間擔任大同鄉立 托兒所樂水分班駐班保育員。保育員向家長收取托育費後, 必須要製作繳費收據交給家長及乙○○,還要做一個收費的 月報表交給乙○○,並將錢交乙○○簽收。91年1、2月間, 乙○○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她的宿舍重寫繳費收據及名冊, 我就到乙○○的宿舍去重寫了繳費收據及名冊。我原本寫的 金額、人數是正確的,乙○○叫我重寫的金額、人數變少。 」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8、99頁,本院卷三第132、133 頁),核與證人壬○○證述之保育員收費、製作文書流程之
情節(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證人孫晉嫻證述「到被告乙 ○○宿舍重新填寫資料時,遇見己○○」之情節(見本院卷 三第142頁),均相符合。並有宜蘭縣大同鄉公所95年6月12 日大鄉托字第09500062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及大同鄉樂水村社區托兒所89年1月至90年2月兒童出席 暨經費收支月報表、90年4月至91年1月宜蘭縣大同鄉公所繳 費收據使用形月表、幼童繳費收據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己 ○○與共犯乙○○於91年1、2月間某日,在乙○○宿舍內, 以竄改繳交金額及幼童人數之方式,由己○○於業務上所做 成之89年度(詳細月份不明)「幼童繳費收據」、「兒童出 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上,虛偽 登載不實之幼童人數、繳交金額,並由乙○○將上開不實之 「幼童繳費收據」、「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繳 費收據使用形月表」交予大同鄉立托兒所、宜蘭縣大同鄉公 所而行使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丑○○業已坦承「於87年8月至92年8月擔任大同鄉立托 兒所英士分班之駐班保育員。保育員向家長收費後要製作收 據交給家長,製作當月的報表,再把收到的錢及收據、報表 交給乙○○。91年1、2月間,乙○○打電話給我,說我們的 收據與審計室的收據不符合,需要重新更換,叫我到鄉公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