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95年度秩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中
華民國95年8月3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5年度宜秩字第67號),提
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處以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⑴時間:民國95年7月10日23時12分許。 ⑵地點: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
⑶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受友人之邀而外出,事先並不知聚眾鬥 毆之事,伊並未持有木棍,並無意圖與人鬥毆滋事,原裁定 之認定與事實不符,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一)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95年7月10日23時12分許,係 與友人游丞業、陳世益、林申寰、林承諺搭乘同一部自小 客車至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游丞業、陳世 益、林申寰、林承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二)其次,本件緣起於林紫杰、林俊成、林俊全、陳廷和、張 健雄、張志峰、林志強、黃偉佳、張志偉、黃哲寧之友人 「王文韋(偉)」遭人毆打,林紫杰、林俊成、林俊全、 陳廷和、張健雄、張志峰、林志強、黃偉佳、張志偉、黃 哲寧為替「王文韋(偉)」出氣,方攜帶棍棒聚集於宜蘭 縣宜蘭市河濱公園,林志強並邀游丞業加入,游丞業再轉 邀甲○○、陳世益、林申寰、林承諺加入,欲一同前往尋 找毆打「王文韋(偉)」之人出氣等情,亦據證人林紫杰 、林俊成、林俊全、陳廷和、張健雄、張志峰、林志強、 黃偉佳、張志偉、黃哲寧、游丞業、陳世益、林申寰、林 承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自堪認定,並有查扣之棍棒二十 二支及現場相片八張可資佐證。足認林紫杰、林俊成、林 俊全、陳廷和、張健雄、張志峰、林志強、黃偉佳、張志 偉、黃哲寧、游丞業、陳世益、林申寰、林承諺等人意圖 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已甚灼然。
(三)至於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雖辯稱「伊係受友人之邀而
外出,並不知聚眾鬥毆之事,伊並無意圖與人鬥毆滋事」 云云,然查:證人即與即被移送人甲○○同車之證人林承 諺於警詢已證述「係游丞業邀我前往,係因為朋友被打而 前往該處」等語甚明,顯然游丞業於邀約之時,即已將邀 約之目的告知受邀約之人,被移送人甲○○豈有例外之理 ,是被移送人甲○○辯稱「不知聚眾鬥毆之事」云云,顯 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更何況,被移送人甲○ ○既先與林承諺、游丞業、陳世益、林申寰等人同車,復 又與林紫杰、林俊成、林俊全、陳廷和、張健雄、張志峰 、林志強、黃偉佳、張志偉、黃哲寧等人在宜蘭市河濱公 園接觸,衡諸常理,被移送人甲○○焉有不知林紫杰、林 俊成、林俊全、陳廷和、張健雄、張志峰、林志強、黃偉 佳、張志偉、黃哲寧、游丞業、陳世益、林申寰、林承諺 等人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之理,迺被移送人甲○○竟仍 與林紫杰、林俊成、林俊全、陳廷和、張健雄、張志峰、 林志強、黃偉佳、張志偉、黃哲寧、游丞業、陳世益、林 申寰、林承諺等人同行,足徵其於95年7月10日23時12分 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內,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 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前揭一所載時、地 ,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堪予認定,原審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裁處被移送甲○○罰鍰新臺幣 一萬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 人空言否認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指摘原裁 定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