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180號
ILDM,95,交聲,180,2007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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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立順砂石行即甲○○
         分證統一編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23日所為之宜監字
第裁43─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立順砂石行(即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 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 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揭示刑事訴訟 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 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 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 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 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 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 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 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 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立順砂石行即甲○○所有之840 —BJ號曳引車,於民國95年10月11日22時18分許,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重量,行駛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上,為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員警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以異 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 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 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96年1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訊據異議人甲○○(即 立順砂石行)堅決否認有任何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 規行為,辯稱「伊所有之840—BJ號曳引車,於95年10月11 日22時18分許,裝載貨物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時,並無 超載之情事,當日警員攔檢並將840—BJ號曳引車押往鑫美 地磅過磅後,警員便以超載開單告發,但伊聘僱之司機於警 員開單後,立即再至同一地磅過磅,結果並無超載。因先後 二次之過磅結果不同,舉發及裁決機關又未能提出鑫美地磅 係經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故原舉發及裁決均有失當之處, 伊所有之840—BJ號曳引車實無超載之違規行為。」等語, 經查:
(一)異議人立順砂石行即甲○○所有之840—BJ號曳引車,於9 5年10月11日22時18分許,裝載貨物行經台北縣板橋市○ ○路時,為警員攔檢並將840—BJ號曳引車押往台北縣土 城市○○路上之鑫美電子拖車地磅過磅,於當日22時18分 過磅之結果,840—BJ號曳引車裝載貨物後之總重量為47. 54公噸,已超過該車核定之載貨總重量43公噸,並已超過 取締寬限值(即核定載貨總重量之10﹪),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員警乙○○乃依上開過磅之結果,以84 0—BJ號曳引車裝載砂石超過核定總重量之理由開立舉發 單告發,原處分機關亦依此對於異議人為裁罰之事實,業 據異議人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 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最新車籍查詢資料、鑫美電子 拖車地磅記錄單(見本院卷第8頁)、北縣警交字第C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宜監字第裁43—C0 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原舉發及處分 機關均係依據鑫美電子拖車地磅95年10月11日22時18分之 過磅結果(載貨總重量47.54公噸),而對於異議人為舉 發及裁罰。
(二)惟異議人所有之840—BJ號曳引車,於95年10月11日22時1 8分許過磅,並為警方開單告發後,異議人所聘僱之司機 隨即於當日22時37分許,再至鑫美電子拖車地磅過磅,過 磅結果840—BJ號曳引車裝載貨物後之總重量僅為47.18公 噸,尚未超過取締寬限值(即核定載貨總重量43公噸之10



﹪)。而審酌於同一地磅相隔19分鐘之過磅結果,竟有0. 36公噸之差距,則鑫美電子拖車地磅之精準度是否正確, 已非無疑。況且,經本院通知承辦員警乙○○及鑫美電子 拖車地磅之負責人提出鑫美電子拖車地磅於95年10月11日 業經檢驗合格之證據,渠等均陳稱「鑫美電子拖車地磅僅 於92年間曾經委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其後便未 再聲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於95年10月11日,鑫美電 子拖車地磅並無檢驗合格證明文件。」等情,此有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92年3月24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公務電 話記錄、鑫美交通公司函各1件在卷可稽。依此,益徵鑫 美電子拖車地磅之精準度確實可疑,自無從逕以鑫美電子 拖車地磅精準度有疑義之95年10月11日22時18分許過磅結 果(47.54公噸),即遽認異議人所有之840—BJ號曳引車 ,於95年10月11日22時18分許,裝載貨物行經台北縣板橋 市○○路時,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舉發及處分機 關所指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所 規定「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揆諸首揭一 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 明異議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行為,原處分機 關未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是本院認 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 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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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