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116號
ILDM,95,交聲,116,2007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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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6號
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丁○○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所為之宜
監字第裁43-A5K201802號、43-A5K201803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丁○○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於95年3月8日7 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9E-1016號自用小客貨車,未隨身攜 帶駕駛執照,且行經臺北市○○路31號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 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 下同)600元、5,400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9E-1016號自用小客貨車並非異議 人所有,且異議人亦不認識該車主,未曾向該車主借用該自 用小客貨車,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上被 通知人欄「丁○○」之簽名2枚,均非異議人所簽。故異議 人確未有上開違規事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語。
三、經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是協明企業社負責人 ,車牌號碼9E-1016號自用小客貨車是協明企業社所有。 我們專門出租影視器材,但是若客戶要租賃車輛,車輛也 一定出租。我不認識異議人,我沒有僱用他。於95年3月8 日,協明企業社有將該貨車出租給春田傳播有限公司…我 們是用簽帳單,簽帳單上有寫出租給該公司的時間及還車 的時間,至於當天何人駕駛我不知道,我向該公司查詢95 年3月8日是乙○○駕駛。我不知道車牌號碼9E-1016號自 用小客貨車於95年3月8日有交通違規。」等語(見本院卷 第32頁至第33頁)。佐以證人甯宜文於本院訊問時證述: 「我在春田傳播有限公司擔任製作人。我知道春田傳播有 限公司於95年3月8日有向協明企業社借用車牌號碼9E-101 6號自用小客貨車使用,是由下屬員工請來的臨時工開車 …開車的臨時工收工後,就直接將車開回去當交通車使用



。我知道95年3月8日這段期間是乙○○在駕駛這輛車輛, 因為我們當時只有向協明企業社承租這輛車。我們有存留 乙○○身分證影本,並交給協明企業社,因協明企業社告 訴我們此人有問題,說法院在調查,所以我們提供給協明 企業社。我有看過乙○○,本院卷第25頁異議人照片,該 人不是我所見到的乙○○,照片所示之人我不認識,乙○ ○跟我們只是暫時的臨時工關係,並非公司僱用的正式員 工,乙○○從報到至離開約1個多月。」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至第59頁)。且車牌號碼9E-1016號自用小客貨車 車主為協明企業社,而協明企業社負責人為證人丙○○, 此有臺北市監理站95年9月8日北市監北字第09563377300 號函附車籍資料1份、本院商號資料查詢1紙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又春田傳播有限公司 確有臨時僱用乙○○駕駛車牌號碼9E-1016自用小客貨車 ,此有春田傳播有限公司勞務報酬單1紙、乙○○國民身 分證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可 證車牌號碼9E-1016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協明企業社所有, 協明企業社負責人丙○○並未僱用異議人,亦不認識異議 人,於95年3月8日,協明企業社將該自用小客貨車出租予 春田傳播有限公司,而春田傳播有限公司乃臨時僱用乙○ ○擔任該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並非僱用異議人。(二)又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於95年3月8日,我任 職於臺北市大同分局交通分隊擔任警員,負責巡邏、取締 交通違規、處理車禍,取締交通違規案件迄今有11年。本 院卷第10頁背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是 我所舉發。我取締交通違規事件流程會將違規車輛攔停, 請違規駕駛人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然後開單告發。 我們是用電腦開單,若違規人並無攜帶駕駛執照時,違規 人報身分證字號、姓名、住址,電腦馬上會下載違規人的 基本資料,再輸入違規車輛車牌號碼,車輛的資料也會下 載,我就按列印,通知單就會列印出來,之後就交給違規 人簽名。違規人在報年籍資料時,我們會向違規人要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若沒有駕駛執照的話,我們會要求違規 人拿出國民身分證或全民健康保險卡,全民健康保險卡上 也有身分證字號。本件違規人應該沒有出示國民身分證, 因為我第一張是開闖紅燈,若違規人有拿出國民身分證的 話,電腦輸入正確,我不會再另外開未帶駕駛執照這張通 知單…。我開第一張闖紅燈舉發通知單時,違規人並未出 示國民身分證,通知單上會有違規人的年籍資料及住所, 是因為違規人只要報身分證字號,我們只要輸入身分證字



號,電腦與監理站是連線的,可以馬上下載年籍資料。因 為任何人都可以背其他人的身分證字號,所以再開未帶駕 駛執照這張通知單,違規人必須攜帶駕駛執照到案繳納紅 單,若違規人沒有該駕駛執照就無法繳納該紅單,我是擔 心違規人是用他人的身分證字號,因為闖紅燈的部分,違 規人可以逕自到郵局劃撥繳納罰鍰,但未帶駕駛執照這張 通知單,違規人必須攜帶駕駛執照到案繳納紅單,所以我 確定本件違規人當時並沒有給我任何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等證件。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紙其上『丁○○』簽名是違規人親自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可證證 人甲○○於取締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時,違規人並未攜帶任 何身分證件以供證人甲○○查核,僅將年籍資料告知證人 甲○○,再由證人甲○○經電腦連線至監理機關,下載異 議人之年籍資料後掣單舉發,則本件違規駕駛人是否確為 異議人,自非無疑,況依證人丙○○、甯宜文上開證詞, 可知於95年3月8日7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9E-1016號自用 小客貨車之人應為乙○○,而非異議人甚明。
(三)綜上證據,可證車牌號碼9E-1016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協明 企業社所有,於95年3月8日,協明企業社將該自用小客貨 車出租予春田傳播有限公司,而春田傳播有限公司則臨時 僱用乙○○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嗣乙○○於95年3月8日 7時29分,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 且行經臺北市○○路31號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適為證人甲○○攔停取締,乙○○遂謊報異議人之年 籍資料,經證人甲○○連線至監理機關,下載異議人之年 籍資料後掣單舉發。故異議人辯稱:本件違規案件非異議 人所為等語,堪以採信。
(四)至於異議人聲請傳喚證人乙○○,待證其未有上開交通違 規之事實,惟證人乙○○業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此有 送達證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5年12月29日 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5324447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2頁),為不能調查之證據,且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並無原處分機關所裁決之違規事實 。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 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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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田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