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
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信用卡、現金卡玖張,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用卡壹張均沒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10、附表二-1⑴編號1所示申請書上署押、附表二-1⑵編號52、53、55、56、58至63、附表二-3編號25、26、28、31至35、38至41、43、44、47至54、56至90、附表二-4⑴編號44至47、附表二-6⑴編號74至76、78至80所示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一)壬○○為遂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概括目的,乃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1、壬○○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明知癸○○並未委託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換發附表 一編號1所示新信用卡,竟於民國89年底某日,接獲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來電表示癸○○上開信用卡使用期 限已屆,壬○○即佯稱其為癸○○本人請求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寄發新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遂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信用卡1張寄至宜蘭縣羅東鎮○○路136巷2-1號壬○○住 處,由壬○○收受,壬○○乃以癸○○名義透過該銀行電 話語音開卡系統,輸入該信用卡卡號、信用卡截止月年、 開卡密碼,形成電磁紀錄,藉由該銀行電腦處理顯示癸○ ○已完成開卡手續,足以為表示癸○○將使用該信用卡之 證明,壬○○並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簽「Yang yi chi」署押1枚,而偽造癸○○名義之準私文書及私文書, 均足以生損害於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 之正確性。又壬○○自88年9月至92年1月17日,受僱於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羅東服務處(下稱國泰人壽 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職務,負責招攬保險等業務,利用癸 ○○、甲○○、庚○○、丑○○委託其代為辦理保險事宜 ,而取得渠等之國民身分證後,於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 時間,擅自持癸○○、甲○○、庚○○、丑○○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冒用癸○○、甲○○、庚○○、丑○○名義, 向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0所示國泰世華銀行、慶豐商業
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及 冒用甲○○名義向附表一編號7所示萬泰商業銀行申請現 金卡,並分別在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信用卡、現金卡申 請書上偽簽「癸○○」、「甲○○」、「庚○○」、「丑 ○○」之署押各1枚,再將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偽造之申 請書交付上開銀行,持以行使,上開銀行即依申請書所載 地址,將信用卡、現金卡寄至上開壬○○住處,壬○○於 收受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信用卡、現金卡後,乃分別以 癸○○、甲○○、庚○○、丑○○名義,透過上開銀行電 話語音開卡系統,輸入各該信用卡、現金卡卡號、信用卡 、現金卡截止月年、開卡密碼,形成電磁紀錄,藉由上開 銀行電腦處理顯示癸○○、甲○○、庚○○、丑○○已開 卡手續,足以為表示渠等將使用上開信用卡、現金卡之證 明,壬○○並連續在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0所示信用卡 背面持卡人欄分別偽簽如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0所示署 押各1枚,而連續多次偽造癸○○、甲○○、庚○○、丑 ○○名義之準私文書及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癸○○、 甲○○、庚○○、丑○○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慶豐商業 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 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2、壬○○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承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⑴於附表二-1⑴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二-1⑴編號 1所示納莉專案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借款人欄上偽簽 「癸○○」署押各1枚後,再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付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持以行使,致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以為 係癸○○本人申請貸款,而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匯入臺北國際商銀羅東分行癸○○所開立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壬○○於附表二-1⑴編號2所 示時間,持其代癸○○保管該帳號存摺簿及印章,至臺北 國際商銀羅東分行,填寫提領該帳戶200,000元之附表二 -1⑴編號2所示取款憑條1張,並在該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 盜蓋「癸○○」印文1枚,連同存摺簿交臺北國際商銀羅 東分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手續,使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交付200,000元予壬○○,而連續多次偽造並行使私 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癸○○及臺北國際商銀羅東分行。 ⑵於附表二-1⑵至附表二-3、附表二-4⑴、附表二-5、附表 二-6⑴、附表二-8、附表二-9⑴、附表二-10⑴所示時間 、地點,連續持附表二-1⑵至附表二-3、附表二-4⑴、附 表二-5、附表二-6⑴、附表二-8、附表二-9⑴、附表二-1
0⑴所示信用卡,至附表二-1⑵至附表二-3、附表二-4⑴ 、附表二-5、附表二-6⑴、附表二-8、附表二-9⑴、附表 二-10⑴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信用卡供各 該商店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各該不知情商店之店員交 付附表二-1⑵至附表二-3、附表二-4⑴、附表二-5、附表 二-6⑴、附表二-8、附表二-9⑴、附表二-10⑴所示簽帳 單,壬○○即在上開簽帳單上偽造附表二-1⑵至附表二-3 、附表二-4⑴、附表二-5、附表二-6⑴、附表二-8、附表 二-9⑴、附表二-10⑴所示署押,再持交予特約商店收受 ,表示癸○○、林阿卻、庚○○、丑○○同意依據信用卡 持卡人之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 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因此陷於錯 誤,而交付壬○○附表二-1⑵至附表二-3、附表二-4⑴、 附表二-5、附表二-6⑴、附表二-8、附表二-9⑴、附表二 -10⑴所購買之商品,共計1,825,694元,均足以生損害於 癸○○、甲○○、庚○○、丑○○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附表二-1⑵至附表二-3、附表二-4⑴、附 表二-5、附表二-6⑴、附表二-8、附表二-9⑴、附表二-1 0⑴所示特約商店。
3、壬○○再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附表二-4⑵、附表二-9⑵所示時間,分別撥打電 話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員,佯 稱係甲○○、丑○○,各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請求預借附表二-4⑵、附表二-9⑵所示現金, 使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係甲○○、丑○○本人,而允壬○○預借附表二 -4⑵、附表二-9⑵所示現金,並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4、9 所示帳戶,共計82,000元。嗣壬○○為遂行上開詐欺取財 之目的,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不詳時間、地 點,分別持附表一編號4、9所示信用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附表二-4 ⑵、附表二-9⑵所示金額,而使附表二-4⑵、附表二-9⑵ 所示銀行誤以為該卡確為甲○○、丑○○所請領,陷於錯 誤,而允壬○○提領上開現金。
4、壬○○復承上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6⑵ 、附表二-10⑵所示時間、地點,連續持附表二-6⑵、附 表二-10⑵所示信用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
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附表二-6⑵、附 表二-10⑵所示金額,而使附表二-6⑵、附表二-10⑵所示 銀行誤以為該卡確為甲○○、丑○○所請領,陷於錯誤, 而允壬○○預借現金,共計68,000元。
5、壬○○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持附表二-7所 示現金卡,於附表二-7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 ,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附表二-7 所示金額,而使附表二-7所示銀行誤以該卡確為甲○○所 請領,陷於錯誤,而允壬○○預借現金,共計610,502元 。
(二)嗣壬○○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前,於92年10月11日 ,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自動交出 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信用卡、現金卡,共計9張扣案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第5頁、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6 頁至第7頁、第212頁至第214頁、第312頁;本院卷一第10 4頁、本院卷二第97頁),並經證人癸○○、甲○○、庚 ○○、丑○○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 頁、第13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偵卷第216頁至 第217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銀行函覆申請書、 客戶消費明細表、簽帳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47 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80頁、第116頁至第123 頁、第126頁至第198頁、第296頁至第298頁),復有扣案 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信用卡、現金卡9張可資佐憑, 堪以採信。
(二)從而,被告上開連續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進 而連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 犯行,事證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 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95年7月1日 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 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 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3、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即 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 ,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 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一體適 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之規定。(二)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 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 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簽帳單係持卡 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 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 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銀行電話 語音開卡系統係用以辨識開卡人權限之工具,且經輸入後 即形成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顯示信用卡、現金卡之申 請人已完成開卡手續,足以為表示該申請人欲使用該信用 卡、現金卡消費、預借現金用意之證明,故冒用他人名義 ,透過銀行電話語音開卡系統,輸入信用卡、現金卡卡號 、信用卡、現金卡截止月年、開卡密碼,而完成開卡程序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故被告壬○ ○所為,犯罪事實(一)1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刑法 第220條第2項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2⑴⑵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犯罪事實(一)4、5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 又犯罪事實(一)2⑴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
(三)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署押、附表二-1至附表二 -10所示署押及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多次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在於遂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目的,所犯偽造 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
(六)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前,於92年10月11日,向 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 ,反圖不勞而獲,連續以「癸○○」、「甲○○」、「庚 ○○」、「丑○○」名義,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並在信 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分別偽簽上開之人署押後,隨即冒上開 之人名義持以貸款、刷卡消費、預借現金,詐取附表二-1 至附表二-10所示特約商店及銀行之財物共計2,786,196元 (起訴書誤載為2,688,844元),而被告雖係自首犯行, 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其亟欲代癸○○、甲○○、庚○
○脫免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債務人責任,直至本院 傳喚相關證人後始改變供詞,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亦導致 債權人追償債務之困難,助長相類財產犯罪之橫行,及考 量被告現僅積欠玉山商業銀行176,927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337,07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59,610元、萬泰商業 銀行199,973元、慶豐商業銀行99,932元,顯示被告於犯 罪後已賠償上開銀行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八)扣案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信用卡、現金卡9張,及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用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被 告實施犯罪事實(一)1至(一)5所示犯罪使用之物,爰 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2至10、附表二-1⑴編號1所示申請書上署押、 附表二-1⑵編號52、53、55、56、58至63、附表二-3編號 25、26、28、31至35、38至41、43、44、47至54、56至90 、附表二-4⑴編號44至47、附表二-6⑴編號74至76、78至 80所示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 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之署押,因 該信用卡業已宣告沒收,爰不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九)至於附表二-1⑵編號1至51、54、57、附表二-2編號1至27 、附表二-3編號1至24、27、29、30、36、37、42、45、4 6、55、附表二-4⑴編號1至43、附表二-5編號1至36、附 表二-6⑴編號1至73、77、附表二-8編號1至9、附表二-9 ⑴編號1至47、附表二-10⑴編號1至24所示簽帳單均已逾 各該銀行之保存期限,未為銀行繼續保存,而銷燬滅失, 均爰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為其母親甲○○、弟弟癸○○、 庚○○代為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投保事宜,而取得甲○○ 癸○○、庚○○之身分證、印章,竟自88年10月間至92年 1月3日,擅自以甲○○、癸○○、庚○○名義,向國泰人 壽公司申請補發保單,而偽造附表三所示保單補發申請書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據以申請補發保險單,於取 得補發之保險單後,再以甲○○、癸○○、庚○○名義, 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保單借款、解約金手續,偽填保險借 款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解約金給付申請書,並在申請 書、借款借據、解約金給付申請書上盜蓋或偽簽甲○○、
癸○○、庚○○之印章、署押,以申請質借或解約,致國 泰人壽公司誤認申請人即為甲○○、癸○○、庚○○,將 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筆保單借款、解約金如數匯入甲○○、 癸○○、庚○○帳戶,壬○○再提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 甲○○、癸○○、庚○○及國泰人壽公司。
2、壬○○復基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0年9月間,在宜蘭縣羅東鎮○ ○路136巷2-1號住處,向甲○○佯稱要為癸○○辦理殘障 津貼,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正本,甲○○ 不疑有他而交付其所有宜蘭縣羅東鎮○○段967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建號宜蘭縣羅東鎮○○段124號即門牌號碼宜 蘭縣羅東鎮○○路136巷2-1號之房屋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 證正本,復於90年10月間,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在上開住處,竊取甲○○、癸○○之印章各1枚及甲○○ 印鑑證明1紙(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再擅自蓋用甲○○ 、癸○○之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以買賣為原因,於90年 10月29日,持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上開 甲○○土地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癸○○所有,使該地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0年11月20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 於相關建物及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 籍、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及甲○○、癸○○。嗣於90年11月 26日,壬○○持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相關文件, 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辦「政府3200億優惠房貸」之借款手續 ,並於90年12月6日,冒用癸○○之名義,在借據、約定 書上連續盜蓋及偽簽癸○○之印章、署押,借款2,000,00 0元,致國泰人壽公司誤認借款申請人確係癸○○本人, 而如數匯款至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癸○○所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癸○○、國泰 人壽公司。
3、因認被告壬○○上開公訴意旨1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上開公訴意旨所示2部分,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固不以證 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白事實之 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但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 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係證 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 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 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 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 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1、公訴意旨所示1部分:
⑴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⑵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⑶證人癸○○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⑷證人庚○○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⑸附表三-1至附表三-9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 補發申請書、解約金給付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 2、公訴意旨所示2部分:
⑴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⑵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⑶證人癸○○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⑷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4年5月3日羅地一(17)字第0940 004311號函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資料 1份。
⑸借據、約定書各1份。
(四)本院之判斷:
1、公訴意旨所示1部分:
⑴證人乙○○於95年11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國泰 人壽公司任職,擔任櫃台辦理文書。關於以保單借款之 對保程序,若客戶來辦理貸款,我們會要求拿出國民身分 證核對,確定是要保人,我們核對資料無誤就辦理貸款… 要保人一定要到場。本院卷一第121頁所示保單借款借據 ,該對保程序是我所辦理,要保人是癸○○。我們辦理一 定要本人到才能辦理。上開借據之『立據人要保人』欄之
『癸○○』簽名,確認係癸○○本人所簽,我們要當場核 對身分,並看本人簽名確認之後,才能將貸款金額交給他 ,本件我有親眼看見癸○○簽名。…上開保單借款借據… 是我親自辦理,我一定要對到本人確認無誤後,我才會將 現金拿給他。通常客戶辦理保單借款,是在我這邊對保完 成,我就會將錢直接交給客戶,除非金額1,000,000元以 上,才可能到隔天或另外再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至6頁)。
⑵證人戊○○於95年11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現職是 國泰人壽公司收展員。以保單借款之對保程序需要保人親 自簽名,再拿回公司業務部電腦輸入資料…要保人一定要 到承辦人員面前辦理,不管在公司內或在公司外。本院卷 一第157頁保單借款借據,該對保程序是我所辦理,本件 甲○○本人有到場對保,在她家裡,我到她家,上面寫的 地址是四育路,所以是我到她家沒錯。上開借據之『立據 人要保人』欄之『甲○○』簽名,是我在場目睹甲○○親 簽,而且當天還是晚上。…上開保單借款借據…確實是我 親自去辦理的。當天對保時,甲○○知道是為了何事要簽 名,甲○○有跟我說要保單貸款,當時壬○○不在場,後 來公司是以匯撥方式將錢匯入甲○○帳戶。我在保單上書 寫的地址表示我到該地址辦理對保。」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頁至第10頁);於95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 本院卷二第55頁解約金給付申請書是我所辦理,本件是我 去癸○○家辦對保,他家在四育路,跟甲○○情形一樣… 。依正常程序,一定要本人簽名…正常情形是要親眼目睹 親簽。…我們解約不可能本人填好後由第三人來交給我辦 理,且主任還要電話確認。…其上的章是我自己蓋的,我 有照規定辦理。我不可能因為壬○○是我同事,所以在辦 理時有例外通融,當時我與壬○○不熟…辦理解約不可能 填好後交給我辦,一定要由我去會晤本人辦理,本件不可 能沒有會晤本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 80頁)。
⑶證人子○○於95年11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現職是 國泰人壽公司內勤經辦人員。以保單借款之對保程序需核 對要保人國民身分證,要保人本人才能辦理保單貸款…到 公司臨櫃辦理一定要要保人本人到場,我承辦業務的部分 一定在公司臨櫃辦理。本院卷一第129頁是我辦理核對的 ,癸○○本人有到場對保。…當初辦理時一定核對要保人 身分證才簽名,我辦理時一定會核對身分證。…臨櫃辦理 一定要由要保人親自簽名…我才會將相關資料列印下來給
要保人簽名,我是將現金交給要保人。」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4頁至第16頁)。
⑷證人丁○○於95年11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現職是 國泰人壽公司事務人員,負責臨櫃業務。關於以保單借款 之對保程序部分,若客戶臨櫃,我們會要求客戶本人臨櫃 ,須攜帶國民身分證、保單。若是由同事到客戶家中,同 事會將他們完成的資料文件帶回公司。以保單借款之對保 程序要保人一定要在承辦人員面前辦理,本院卷一第170 頁保單借款借據,該對保程序是我所辦理,本件應該是癸 ○○本人到公司臨櫃辦理…我們作業流程一定是要求客戶 要到場對保。我們不會因為要保人是同事的親戚或朋友, 所以會有一些對保的便宜措施,公司臨櫃一定要本人到現 場再核發現金,上開借據之『簽名處』欄之『癸○○』簽 名…我們的作業一定要求要保人本人到場,我自己承辦的 部分,不曾例外過。我一定是由本人簽名,我才會蓋章, 蓋章表示我要對本件負責。…上開保單借款借據…臨櫃一 定是要保人本人來櫃台辦理。本院卷一第167頁保單借款 借據,該對保程序是我所辦理,本件癸○○本人應該也有 到場,我承辦對保業務時,一定會要求要保人本人到場, 核對身分證件,並請他在我面前親自簽名,我才會核貸。 通常辦理保單借款的要保人,要保人會知悉要做什麼,因 為他們會先問櫃台的承辦人員,我們才會拿相關資料給他 們簽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 ⑸證人丙○○於95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現職是 國泰人壽公司內勤經辦人員。保單解約金給付之對保程序 要保人本人要拿國民身分證、保單到公司櫃台辦理…要保 人一定要到場。本院卷二第50頁所示解約金給付申請書, 該對保程序是我所辦理沒錯。上開解約金給付申請書是要 保人本人庚○○到櫃台辦理,來的是男的不是女的,庚○ ○本人有到場對保,上開申請書之庚○○簽名,確認係庚 ○○本人所簽,我有親眼看見庚○○簽名。我對庚○○本 人有印象,我剛剛有看到他,穿白色衣服那位,短頭髮, 就像一般正常中年人剪的頭髮。」等語,證人丙○○並當 庭指認庚○○本人無誤(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第 77頁)。
⑹證人己○○於95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現職是 國泰人壽公司助理人員。以保單借款之對保程序需要保人 本人親臨櫃台,且要提出國民身分證,經我們核對才可辦 理…本人一定要到場。本院卷二第54頁所示保單借款借據 ,該對保程序是我所辦理,癸○○本人有到場對保。上開
借據之『簽名處』欄『癸○○』簽名,確認係癸○○本人 所簽,我有親眼看見癸○○簽名,本人來櫃台我們必須看 他親簽才能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 。
⑺綜觀上開證人乙○○、戊○○、子○○、丁○○、丙○○ 、己○○之證詞,對於保單借款、解約之對保及交付借款 、解約金之程序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三-1編號1、9、附表 三-5編號1、附表三-6編號2、附表三-7編號2、附表三-9 編號1所示保單借款借據影本、附表三-8編號3、附表三-9 編號2所示解約金給付申請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21頁、第129頁、第157頁、第167頁、第170頁; 本院卷二第50頁、第54頁、第55頁),堪認屬實。可證下 列事項:
①附表三-1編號1所示保單借款借據上「立據人要保人」欄 「癸○○」署押、印文各1枚、附表三-1編號9所示保單借 款借據上「簽名處」欄「癸○○」之署押1枚、附表三-6 編號2所示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處」欄「癸○○」之署 押1枚、附表三-7編號2所示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處」欄 「癸○○」之署押1枚、附表三-9編號1所示保單借款借據 上「簽名處」欄「癸○○」署押1枚、附表三-9編號2所示 解約金給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癸○○」之署押1枚 ,確分別為楊逸棋本人所簽署及蓋印無訛,而癸○○並親 自收受附表三-1編號1、9、附表三-6編號2、附表三-7編 號2、附表三-9編號1所示借款金額。
②附表三-5編號1所示保單借款借據上「立據人要保人」欄 、「簽名處」欄之「甲○○」署押2枚,確為甲○○本人 所簽署。
③附表三-8編號3所示解約金給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 庚○○」署押1枚,確為庚○○本人所簽署無訛,並由庚 ○○親自收受附表三-8編號3所示解約金額。 ⑻而被告於92年10月11日警詢中供稱:「我於88年9月至91 年12月期間,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因職務之便,持癸○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貸款129,000元、保單號碼000 0000000號貸款27,0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貸款46 0,000元及解約金取得150,000元。庚○○…保單號碼0000 000000號貸款450,000元及解約金130,000餘元。甲○○…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貸款30,0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 00號貸款220,0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貸款30,000 元。」等語(見警羅刑0000000000號卷第6頁);於93年1 月4日警詢中供稱:「我於國泰人壽公司上班期間,癸○
○、庚○○、甲○○向我投保,我再利用我在國泰人壽公 司擔任業務員之便,向他們取得印章、身分證件、銀行存 摺代為保管,警方所提示國泰人壽保單貸款、解約契約書 是我偽造他們簽名及蓋章。」等語(見警羅刑0000000000 號卷第9頁);於93年5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曾擔任國 泰人壽公司業務員,於89年至91年間斷斷續續盜用癸○○ 、庚○○、甲○○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利用職務之便, 趁他們不知情下向公司申請保單補發,並變更要保人,再 以那保單來借款。」等語(見93偵緝80號卷第7頁);於9 4年4月27日偵查中供稱:「癸○○、庚○○、甲○○都跟 我保險,我先以癸○○、庚○○、甲○○名義向國泰人壽 公司申請保單補發,保單補發也是利用我所偽刻的印章並 且偽造簽名,然後提出申請,申請後我將癸○○、庚○○ 的保單原要保人甲○○改為癸○○、庚○○,並且將甲○ ○的保單原要保人甲○○變更為我本人,我都有填寫保險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也都以偽造印章及簽名,且將保險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交給國泰人壽公司,等國泰人壽公司 核准後,我再填寫保單貸款申請書,癸○○、庚○○、甲 ○○的部分,我都有填寫保單貸款申請書。檢察事務官所 提示之保單借款借據及解約金解約申請書都是我冒用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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