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6年度,1號
SLDV,96,財管,1,2007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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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被繼承人  乙○○(死亡)
           生前在台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13年4 月4 日生,生前在台最後住所地:臺北市大橋町一丁目二二二番地,於民國48年9 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 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 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 非訟事件法第155 條、第148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3年度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同時准對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並以93年度家催字第 178 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 分別於93年10月30日、93年12月16日刊報公告,各該期限於 94年12月29日、95年2 月15日屆滿,另因被繼承人於48年9 月30日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之期限亦於84年9 月17日屆滿。查被繼承人乙○○遺有臺北市○○區○○段三 小段255 地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77 、378 、37 8-1 、402 、402-1 地號等6 筆土地及臺北市○○街○ 段29 6 號(即第885 、886 建號)房屋,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 ,有李淑華、李簡月琴李華逸李華平李華斯李華棠李青眉李青燕等8 人聲明繼承,此外,無人申報債權或 聲明受遺贈。前開8 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確為被繼承人 之法定繼承人,渠等已向聲請人聲明承認繼承,並辦竣被繼 承人所遺房地登記在案,聲請人已無續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之必要,請鈞院准予聲請人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41號裁 定、93年度家催字第178 號裁定、民眾日報、李淑華等所提 遺產繼承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 8紙、土地登記謄本40紙、建物登記謄本16紙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財管字第4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 、93年度家催字第178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其所



稱尚無不合。聲請人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 因聲請人之聲請,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53 條第1 項準用同 法第148 條第3 款規定予以解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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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