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94號
KSDM,106,簡上,94,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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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芬
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 年2
月20日105 年度簡字第37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38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證據部分並補充本院當庭播放現 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簡上卷第53頁),其餘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陳玉芬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5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 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警卷第7 頁下方以下之傷勢照片及警卷 第9 至10頁之監視器擷取照片之證據能力,惟上開卷附採證 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 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 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 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 事,且上開監視器擷取照片,亦與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 光碟勘驗之影像相符(本院簡上卷第53頁),並與公訴意旨 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吳星曄(原名吳巧甄,以下本院判決均以吳 星曄稱之)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被告傷害犯行後 出現聽力減損情事,並於原審請求委託專業醫療機構進行鑑 定,原審未予調查,逕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告訴人上開聽力減 損難認與被告傷害犯行具有因果關係,顯有瑕疵,為此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於警詢係稱:被告出手亂抓伊之手,造成伊手背、手 臂等多處抓傷、瘀血等語,偵查中則稱:伊舉手指被告,被 告就抓過來,兩隻手都被抓傷等語,是告訴人若有受傷害應 為「抓傷」。然依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右手背擦傷、左手腕擦 傷,係「擦傷」傷勢,與抓傷尚有不同,則告訴人之指述及 所受傷害是否被告所為即有疑。
⒉又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之標準,原審未詳明被告如何符合 刑法第57條各款之狀況,即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實有過重之 情,蓋本件緣起告訴人強行占用公共之曬衣設備,且態度惡 劣,並指被告為老人要求閉嘴,復於被告勸說時仍大聲嘶吼 ,被告受其刺激而一時情緒失控於無意識之際出手打告訴人 一巴掌,僅為緩和其嘶吼之情緒而已,實無惡意,原審似認 被告惡意非輕,實難甘服。況被告出手後,即深覺犯錯,認 不該出手打人,當場即對告訴人之配偶表示歉意,事後並對 告訴人致歉,偵審期間亦一再表示和解之意,甚而提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之和解金額,無奈告訴人均不同意,甚而 要求350 萬元之賠償,差距懸殊,始無法和解,亦得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意。
⒊被告為一介家庭主婦,雖因曬衣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葛,但 被告極力欲和解,無奈告訴人窮追猛打,將事態擴大,並陳 稱有重傷害,實令被告費解,雖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依被告犯後態度,及從無前科紀錄,且曾願以20萬元和解 之情狀,依刑法規定應符合緩刑要件,無奈告訴人不應允和 解,原審判決即未考量緩刑之諭示,被告亦難甘服。為此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及為被告緩刑之 諭知。
四、經查:
㈠有關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聽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審核 後認為尚無證據證明係受被告本案之傷害行為所致,無從認 為與被告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此節,除經原審判決理由欄 「三」說明綦詳,爰予引用外,另補充本院審理中調查之相 關如下:
⒈依據告訴人之前曾經就診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函覆本院稱:依病歷記載,吳君(即告訴人) 於105 年3 月4 日至同年月10日在本院耳鼻喉科住院,依臨 床檢查為右耳突發性聽力障礙及右耳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 症,依醫理此疾病之原因不明,有該院106 年4 月26日高醫 附行字第1060102276號函可參(本院簡上卷第44頁)。 ⒉因告訴人嗣後曾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門診,本院另函詢該



院,經該院回覆稱:該病人105 年3 月4 日至同年月10日於 高醫附設醫院住院治療,病因為右側突發性聽力障礙併右側 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於105 年3 月4 日高醫耳鼻喉科門 診及住院資料均未有提及和紀錄遭外力傷害之病史。於臨床 上,該病人之右耳重度聽力障礙之病因為突發性感覺神經性 聽力障礙,致病機轉不明等語,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106 年 6 月5 日高醫同管字第1060501870號函附案件回覆表、病歷 急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簡上卷第92-98 頁)。 ⒊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所受右耳突發性聽力障礙,遭遇固然令 人憐恤,然本院綜合目前卷內之相關資料,認為目前在法律 上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上開聽力障礙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 因果關係,要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尚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應予撤銷之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固不否認曾出手揮打告訴人之右臉頰之傷害行為,以致 告訴人受有右臉頰疼痛之傷勢部分,惟提起上訴並否認抓扯 告訴人雙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背二處擦傷(1 ×0.2 公 分、0.2 ×0.2 公分)、左手腕三處擦傷(1 ×0.2 公分、 0.3 ×0.3 公分、1 ×0.2 公分)、左腕疼痛」等傷勢,辯 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之際僅有5 秒鐘左右之接觸 ,只看得出告訴人有推被告,之後雙方便各自離去,看不出 被告尚有抓扯告訴人之雙手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被告確曾於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出手揮打告訴人之 右臉頰,以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疼痛之傷勢部分,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121 頁反面),且據原 審判決認定明確,相關事實、理由、證據茲予引用,此情堪 予認定。被告雖否認另有抓扯告訴人之雙手,而導致告訴人 受有「右手背二處擦傷(1 ×0.2 公分、0.2 ×0.2 公分) 、左手腕三處擦傷(1 ×0.2 公分、0.3 ×0.3 公分、1 × 0.2 公分)、左腕疼痛」等傷勢,然此部分如何認為係被告 所為,亦據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如理由欄「一、㈡」所示,本 院除予援用外,並就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後所爭執部分補充說 明如下。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認為證人吳星曄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傷勢 記載不一,難以證明上開手部傷勢係被告所致,然觀之證人 吳星曄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出手摑掌伊右臉頰,然後伊嚇到 並一手扶臉一手指向被告,要被告不要走,被告就回伊說「 打妳就打妳我沒在怕」,並出手亂抓伊之手,造成伊手背、 手臂等多處抓傷、瘀血等語(警卷第4 頁反面);嗣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反手打伊右臉頰,伊就嚇到,並舉右手指被告



,被告就抓傷伊雙手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是以證人吳 星曄就如何遭被告出手揮打右臉頰後,復舉手指向被告,再 遭被告抓傷雙手等節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而參以卷附驗傷 診斷書「檢查事項」記載:「主訴於105 年2 月11日早上七 時左右被人用手打右臉及抓傷兩手」等語,「致傷之原因及 其兇器種類」則記載:「鈍傷及摩擦傷」等語(警卷第6 頁 ),亦與證人吳星曄上開證述吻合,佐以告訴人傷勢之照片 (警卷第7 頁下方及8 頁),乃屬皮膚表淺抓痕之傷勢,而 傷勢外觀、部位與證人吳星曄證述係短時間遭人抓扯所致及 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一致。參之告訴人係在距案發時間不到一 個半小時即行就醫,且告訴人又別無其他傷勢,堪認驗傷診 斷書所載之雙手傷勢,即為告訴人指訴遭抓傷如上開照片所 示之傷勢。至於該驗傷診斷書雖記載檢查結果為「擦傷」, 然驗傷診斷書上業已載明告訴人主訴雙手傷勢成因為遭人抓 傷,且依審判實務經驗,所謂「擦傷」係指皮膚與粗糙之致 傷物摩擦造成之表淺創傷,即已包含告訴人所稱遭「抓傷」 之情況,自不能拘泥於診斷證明書上之「擦傷」用語,而遽 行認為非屬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抓傷之傷勢。
⒊辯護人雖以依現場監視器光碟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之際 僅有5 秒鐘左右之接觸,看不出被告尚有抓扯告訴人之雙手 等語,為被告辯護。而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後 ,雖顯示因告訴人之身體背對監視器鏡頭,且畫質模糊不清 ,以致無法辨識雙方細部動作,惟在約08:00:05時,被告 身體有稍微往前,告訴人身體有稍微退後,之後告訴人身體 隨即前傾以雙手往被告身體方向推過去後轉身離開之情況,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53頁)。而若被告 僅有出手揮打告訴人之右臉頰,衡情告訴人應不至於會有以 雙手往被告身體方向推過去之動作,再與證人吳星曄之證詞 相互參照,應足認被告確有抓扯告訴人之雙手,告訴人始會 有上述身體隨即前傾以雙手往被告身體方向推過去之動作; 何況被告亦自承在案發後已承認出手揮打告訴人之右臉頰, 而自告訴人上開雙手傷勢外觀之照片觀之,傷勢尚屬輕微, 衡情告訴人亦毋須在被告已承認出手揮打告訴人之右臉頰之 事後,再刻意虛捏雙手傷勢,以誣指被告之必要,堪認告訴 人上開雙手之傷勢,確係被告抓扯告訴人之雙手造成甚明, 被告及辯護人執此爭執原審判決違誤,要無可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另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且未諭知緩刑不當, 為其上訴理由,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 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惟於原審審理中經移付調解並 未獲結果,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 參(本院簡卷第49頁),而原審判決亦載明被告雖表明願賠 償20萬元,但未獲告訴人接受之經過,是以原審判決據此情 狀而為量刑評價之依據,即無不當。此外,本案上訴後,各 種量刑時所應考量情狀,均與原審科刑時所得據以審酌之基 礎相同,原審既已斟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且以本罪之法定 刑種、刑度等整體觀之,原審宣告之刑所選科之刑種及量處 之刑度,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 而為判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尚無輕重失衡之虞,堪認適 當,難認有何違誤。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 ,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被告 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失當,核非可取。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認為原審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 行為當,而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原審既已就本案一切情狀 加以審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後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而未諭知緩刑,本院對於原審依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 予尊重。況本院考量被告犯後雖表明願亦賠償告訴人,然迄 今仍無積極填補損害之行為,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 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 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是原審未諭知被告緩刑,實無違誤,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未諭知緩刑失當,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猶各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均無理由,上訴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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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