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映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3
法定代理人 乙○○
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9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5 起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民國96年1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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