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67號
KSDM,106,簡上,67,201707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平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民國106 年1 月16日105 年度簡字第411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5959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平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凌晨 2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四維四路交岔路口附近 ,以不詳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一 次購入愷他命2 包(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無故持有 之。嗣員警於105 年6 月20日凌晨2 時許(原審判決誤載為 105 年6 月16日晚上11時25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鳳山 區建國路與文衡路交叉路口附近巡邏,見張平哲形跡可疑而 上前盤查,當場逮捕因另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通緝之張平哲,並對張平哲駕駛之BMW 牌自 用小客車(懸掛AKD-5111號車牌,然與車籍、引擎號碼均不 相符)執行附帶搜索,在車內副駕駛座扣得前揭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73.819公 克、24.725公克,合計共98.544公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 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 度簡上字第6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 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 ,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張平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 頁至第8 頁 、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959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扣案白色結晶 粉末2 包,經送驗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驗 前純質淨重各為73.819公克、24.725公克,合計98.544公克 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7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4200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參憑(見偵卷第 22頁),並有扣案愷他命2 包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辯稱本件符合自首要 件,並以刑事上訴狀陳稱:伊遭警盤查,於警方未發覺犯罪 前,已主動告知警方車上有違禁品,主動交付接受裁罰云云 。然本件員警查緝經過,經證人即警員張峰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天巡邏車經過鳳山建國路麥當勞,被告和另一人原 本坐在外面椅子聊天,一見巡邏車就躲入麥當勞內,形跡可 疑,故上前盤查,被告於逃跑過程還將1 把BMW 汽車鑰匙丟 進垃圾桶內,後來伊們在廁所內找到被告,查驗身分後發現 是通緝犯,被告也承認汽車鑰匙是他丟的,汽車是他開的, 就帶他回門口找那台汽車,並查出那是台贓車,接著對該車 執行附帶搜索等語(見簡上卷第37頁),核與上揭搜索扣押 筆錄所載內容相符,可知本件係警員張峰逮捕被告時逕對 其使用之前揭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並非被告主動告知車內 有違禁品而自願同意搜索。證人張峰復證稱:伊在麥當勞 內盤查被告身分時就聞到類似戴奧辛之塑膠味,伊依值勤經 驗懷疑被告有愷他命毒品,檢查被告身體沒有發現毒品後, 就對被告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就是懷疑有愷他命才搜索看 看有沒有等語(見簡上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可見 被告遭警逮捕時,其身體及衣物雖未搜出毒品,然散發疑似 愷他命味道,佐以被告於逃跑過程中刻意丟棄汽車鑰匙之異 常舉動,已足使員警起疑係刻意隱瞞車內藏放愷他命之心虛



之舉。此外,員警對上開小客車執行搜索,經證人張峰證 稱:開車門一看,就有2 個牛皮紙袋放在副駕駛座,打開來 有很重的愷他命味,伊依值勤經驗懷疑有愷他命,就問被告 是什麼,被告回答裡面是愷他命等語(見簡上卷第38頁背面 ),足認警員張峰搜索被告車內發現牛皮紙袋,旋循紙袋 內可疑氣味而合理可疑係愷他命,已屬發覺被告此部分犯罪 ,是縱被告於此時向張峰坦認持有愷他命等情,固可認係 對犯罪之自白,然與自首要件不符,則無可疑,從而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漏未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洵 難採憑。職是,原審考量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猶 非法持有逾量之愷他命之犯行惡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持有愷他命之數量非微、犯罪所生危 害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宣告沒收扣案愷他命2 包,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