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曾森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2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正雄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森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陳正雄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中午12許起至下午3 時許止, 在新竹市湳雅街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 瓶後,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 5 年4 月20日下午6 時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105 年4 月20日下午 6 時22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北上66.3公里路口處 時,因闖紅燈不慎與曾森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8762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正雄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肘擦傷 及裂傷、雙手擦傷、雙膝擦挫傷、左腰擦傷、有肩擦傷、左 大腿擦傷及左手第四指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曾森林明知陳正雄因上開車禍事故成傷,竟未下車趨 前予以救助,亦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救助傷患,即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因駕車跟隨在曾森林後方之友人李興俊停車並下車察看陳 正雄傷勢,並報警請求救護車救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 10 5年4月20日晚上7時34分許,對陳正雄實施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正雄、曾森林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正雄、曾森林就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 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 偵字卷第5頁至第15頁、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19頁、 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倪富城、證人即 被告曾森林友人李興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頁至 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相符,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4幀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 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曾森林,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 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茲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均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 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查被告曾森林 不慎肇事致被害人陳正雄受傷後,竟擅自逃逸,所為固應譴 責,惟被害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而被告犯罪後已知正視己 非,並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陳正雄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金 完竣,並取得被告陳正雄之宥恕諒解等情,有新竹縣新豐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在卷可考(見偵字 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9頁),足徵被告曾森林已盡 力彌補所犯之過錯,並減免被害人追償損害之勞費,綜觀被 告犯罪情狀,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顯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誠具情堪憫恕之處 ,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 失之嚴苛。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正雄前於99年1月間 ,亦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4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2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其無視酒 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一再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 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等情;另審酌被告曾森林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即被 告陳正雄受傷後,竟未留置肇事現場即時救護被告陳正雄或 報警處理,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亦輕 忽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可 議;惟念其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並被告2人亦 調解成立,被告陳正雄所受損害已受彌補,被告曾森林取得 被告陳正雄之宥恕諒解,被告陳正雄亦表示請法院給予被告 曾森林自新的機會,已如前述;兼衡被告陳正雄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業、且尚有一名小孩待養之生活 狀況、被告曾森林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之生 活狀況,因案發當下因心中驚恐始逃逸之犯罪動機(見本院 交易卷第30頁)、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陳正 雄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陳正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曾森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業與被告陳正雄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被害人亦陳明願意宥恕 被告曾森林,並請法院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曾森林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僅因一 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 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 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祇 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 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