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水文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年2月24日105年度簡字第45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年度偵字第3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水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水文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自己申辦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黃水文之門號),於民 國104年1月20日至同年5月21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認該不詳男子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門號以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黃水文之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1、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4年5月21日20時1分許,使用黃水 文及吳宗駿(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吳宗駿 之門號),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554號判決幫助詐欺取財 罪確定)等人之門號,撥打電話與王淑靜(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279號為不起訴處分) ,佯稱可貸款20萬元予王淑靜,然需王淑靜提供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支付手續費方能辦理,王淑靜因而陷 於錯誤,先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王淑靜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7,800元至何德憲(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 4554號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德憲之帳戶)或王淑 靜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所載)以作為 貸款手續費,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因王淑靜察覺 有異,隨即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2、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4年6月3日14時30分許,使用黃水 文及袁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警方調查中
)等人之門號,撥打電話與洪君瑋,佯稱可提供貸款予洪君 瑋,然需洪君瑋先支付第一期利息及轉介費用,洪君瑋因而 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匯款3,500元至王淑靜之帳戶, 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因洪君瑋察覺有異,隨即報 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及洪君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水文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4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 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水文固坦承有辦理上揭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的門號SIM卡應該是申辦後 ,放在機車前方置物箱內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 ),及辯護人以:被告申請門號後,因年事已高且長期洗腎 而造成記憶力退化,固未發現門號遺失,被告並未提供門號 與第三人使用等語辯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經查:(一)被告於104年1月20日申辦上揭門號後,告訴人王淑靜即於 104年5月21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門號打來之電話, 受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期日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及告訴人洪君瑋於104年6 月3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門號打來之電話,受詐騙
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後,於同日匯款3,500元至王淑 靜之帳戶,且告訴人2人所匯款之金額均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靜(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471750400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40-41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 偵字第1040019858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79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26頁及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洪 君瑋(見警二卷第8-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德憲(見 警一卷第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駿(見警一卷第28 頁、偵二卷第104頁背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王淑 靜之轉帳明細資料、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 料及通聯明細、告訴人洪君瑋之匯款明細、告訴人王淑靜 之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 月6日儲字第1050057183號函檢附之存簿儲金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淑靜)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6 -47、69-89頁、偵二卷第21-23、28頁、警二卷第11、14 -15、18頁),堪認被告之門號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被告陳稱:我當初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是為了讓妹妹打 給我不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依證人即被告之 妹黃金珠證稱:我跟黃水文互打行動電話之頻率不高,都 是他打給我。他去申辦中華電信門號時我不知道,是出事 了,黃水文才跟我說。我的中華電信門號在104年1月14日 到期,就轉成亞太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35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0頁及背面), 則依證人黃金珠所述之內容,可知大多是由被告撥打電話 予證人黃金珠,證人黃金珠並未經常撥打電話予被告,況 證人黃金珠於被告申辦上揭門號前6日(104年1月14日) 即已自中華電信退租而攜碼至亞太電信等情,是以,自上 揭客觀情狀以觀,證人黃金珠並無時常撥打電話予被告之 習慣,且因證人黃金珠已於被告申辦上揭門號前變更電信 公司,是現實上亦無可能與被告「網內互打」;況被告既 係為與妹妹「網內互打」,然卻未於申辦上揭門號之前或 之後告知證人黃金珠上情,顯與常情有違,則被告前開所 稱申辦門號之原因,即屬有疑。次依被告陳稱:我於103 年12月間去建工路申請,因為我市話有欠費,所以中華電 信不讓我辦手機,後來我於104年1月20日去七賢路總局申 辦就有通過,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完我放在機車前置物
處,之後就忘了有申請這門號,直到警察通知我才回想起 等語(見警一卷第22-23頁、偵一卷第25頁),則依其所 述,堪認被告自103年12月底間即已先至建工路上之中華 電信門市欲申辦門號,因遭拒絕,復於1個月後再為辦理 ,足徵被告應非係基於一時興起之念頭而突然申辦上揭門 號,則被告自申辦門號後至104年8月18日至警局製作筆錄 之時,間隔約7個月之期間內,竟全然未想起自己曾有申 辦上揭門號,或是於此7個月期間內與其妹黃金珠通話時 ,亦未想起要與之「網內互打」之情事,誠難想像,益徵 被告陳稱係為與妹妹網內互打才辦理上揭門號等語,及於 本案辯稱上揭門號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等語,均不足 採信。
2、按行動電話係現代生活聯繫溝通之必要工具,一般人都會 謹慎妥善保管,如果發現遺失或遭竊,也會儘速報案、辦 理停話或補發SIM卡,以免遭人盜打而蒙受損失,或避免 遭不法之人使用於犯罪。而被告所申辦之上揭門號遺失後 既未報警,更未辦理停話或掛失,顯然違背常情;況詐欺 集團進行詐欺犯罪,為免失主報案或掛失以致於前功盡棄 ,甚遭警方反誘或鎖定位置而當場被捕,實不會使用拾得 或偷得之門號。本件詐騙集團分別於104年5月21日、同年 6月3日使用被告之門號進行上開二次詐欺行為,距離被告 於同年1月20日申辦門號期日已相隔4月多,顯然確信被告 不會突然掛失停話或報警,足認應係被告於104年1月20日 至同年5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予詐欺集團 所屬之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始於104年5月21日起使用 於詐騙之行為,應可確認。又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電話門 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亦多所報 導及再三批露,是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被不 法犯罪者利用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自屬現今社 會生活中所易於體察、認知之常識,被告為一成年人,具 高中肄業之學歷,且自承曾為中華電信之員工(見本院卷 第25頁背面),堪認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將自己名義所申請之門號交付予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則該門號嗣後成為詐欺取財所用工具 乙情,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係將上揭門號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揭門號之行為 ,幫助他人分別詐取告訴人王淑靜、告訴人洪君瑋之財物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門號予不明人士任憑使 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助長詐騙歪風 ,破壞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犯罪危害非微;惟兼衡被告 提供一個門號、被害人合計遭詐騙13,000元,情節相對輕 微,及被告無前科,年過七旬,罹患腎臟病,經判定極重 度障礙,復參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 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量 處拘役30日,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以前揭所辯事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16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犯罪情節非重 ,堪信被告於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其本身罹患腎臟病,經判定極重度障 礙,每週均需血液透析3次、被告之妻亦罹患癌症,而家 中二女均為身心障礙者而需人照料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 身心障礙手冊可稽(見本院卷第58、60、63-64、67頁) ,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至被告所申辦之上揭門號,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 交付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已非被告所有,亦未經扣 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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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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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5月21日│ 2,000元│何德憲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 │19時11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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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5月25日│ 2,000元│王淑靜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 │19時33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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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5月25日│ 1,800元│王淑靜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 │22時22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 │104年5月27日│ 2,000元│王淑靜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 │18時50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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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