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48號
KSDM,106,簡,948,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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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195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威佑雖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熟識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行動電話及 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可能任憑對方作為人頭電話、帳戶 之工具,而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 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分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01年6月10日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中華門市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暨中華電信、台灣大 哥大、遠傳電信及威寶電信共5支行動電話)後,隨即將該 等門號之SIM卡,以共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代 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任憑其使用。 嗣上開家樂福電信門號之SIM卡為詐欺集團取得後,該集團 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推由集團之成員於101年6月21日16時許,利用上開 0000000000電信門號撥打電話予劉宥丞,並自稱為富邦信用 卡客服中心人員,佯稱劉宥丞先前於網路購買服飾,因信用 卡付款方式有問題,須當日以前至ATM、依客服人員指示操 作以排除問題云云,致劉宥丞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8時35 分許、19時12分許、20時30分許,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29, 999元、29,999元、30,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劉宥丞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復於101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4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 苓雅二路上某便利商店內,將其甫於同年6 月21日掛失補辦



之茄萣郵局帳戶(戶名陳威佑,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 融卡,以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並告知密碼提供給對方使用。嗣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同夥於101年7月4日起至翌(5 )日,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向蕭科耀楊光正施以如 該表所示之詐術方法,致二人均陷於錯誤,各依電話指示匯 款至陳威佑上述帳戶內(蕭科耀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楊光正匯款15萬元),旋俱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陳威佑 提供之金融卡、提款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各詐欺之時間、 方法及詐騙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前述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宥丞、證人即被害人蕭科耀楊光正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家樂福電信公司102年4月 18日家樂福電信字第1020400310號函暨所附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預付卡申請資料影本1份、101年8月30日家樂福電信 字第101080630號函所附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告訴人劉宥丞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3份、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1年8月6日鳳營字第1010002129號 函所附被告申設之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害人楊光正蕭科耀提供之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附卷可稽,並據被告陳威佑於偵查 中坦認上情不諱,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其中罰金刑提高為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如犯罪事實欄(一)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帳戶金融 卡、提款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 持以用為遂行詐騙告訴人劉宥丞之聯絡工具,或利用為收受 、提領被害人蕭科耀楊光正遭詐騙之匯款工具,過程中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則被告單純將其申 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 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犯意,且所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尚難與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視 ,被告應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前、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僅有交付茄萣郵局帳戶之1 個幫助行為,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先後詐取被害人蕭科耀、楊 光正2人之匯款,即屬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一罪。且被告僅為幫助犯,而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申辦之上開家樂福電信門號SIM卡、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取得而 遭為犯罪之利用,仍分別將之以2,000至3,000元及4,000元 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終使詐騙集團 得以隱匿自己身分、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且 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遭詐騙數萬元至15萬元之財 產上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面臨求 償困難之不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考量其係單純交付申設之門號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無法預期他人之詐騙金額,犯罪情節較輕;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適當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以填補 渠等所受損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 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 ,仍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毋須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以 其申辦之家樂福電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茄萣郵局帳戶金 融卡、提款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分別得款2000至3, 000元(依罪疑惟利行為人之法則,沒收之範圍僅限2,000元 )、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無訛(見偵緝字第 1950號卷第30頁),上開款項雖未扣案,然係被告遂行本案 犯罪所得,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成果,依前揭規定, 自應將上開6,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1 │蕭科耀│101年7月4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蕭科│101年7月4日 │2萬元 │
│ │ │某時 │耀,並在電話中假冒係蕭科耀之友人,佯稱│14時19分許 │ │
│ │ │ │因急需用錢而向蕭科耀借款2萬,並要求將 │ │ │
│ │ │ │款項匯入陳威佑申設之茄萣郵局帳號010164│ │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致蕭科耀陷於錯誤, │ │ │
│ │ │ │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 │ │
├──┼───┼──────┼───────────────────┼──────┼────┤
│ 2 │楊光正│101年7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楊光│101年7月5日 │15萬元 │
│ │ │10時許 │正,並在電話中假冒係楊光正友人林仲敏,│12時31分許 │ │




│ │ │ │佯稱因職務異動需要15萬元,欲向楊光正借│ │ │
│ │ │ │款,並要求將款項匯入陳威佑申設之上開茄│ │ │
│ │ │ │萣郵局帳戶內,致林仲敏陷於錯誤,匯款15│ │ │
│ │ │ │萬元至前述帳戶內。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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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