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46號
KSDM,106,簡,946,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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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佩君
      黃錦田
      許永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佩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肆張、現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黃錦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肆張、現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許永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肆張、現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唐佩君與綽號「琴阿」之成年人(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 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 琴阿」擔任組頭,唐佩君擔任下線,自民國105 年初起,在 高雄市○○區○○路○○○市00號攤位經營簽賭站,供不特 定賭客前來下注,而以「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不確定結果賭 博財物,並約定:2 星每注新台幣(下同)80元、3 星70元 、4 星70元,賭客簽中2 星每注可得5700元、3 星可得5 萬 7000元、4 星可得70萬元,唐佩君則於開獎後聯絡賭客收取 賭資及兌付彩金,並自每注抽取4 至5 元之佣金後,再將其 餘賭資交付予「琴阿」以營利。嗣黃錦田許永興分別基於 賭博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4日晚間8 時5 分許,在上開攤 位簽賭並交付賭資完成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單4 張 、現金300 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唐佩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 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許永興黃錦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賭博罪。被告唐佩君與「琴阿」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唐佩君自 105 年初起至106 年1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唐佩君 以單一行為而觸犯賭博罪、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唐佩君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方式(提供夜 市攤位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下注),賭博之類型及內容(以 「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不確定結果賭博財物),營利之程度 (每注抽取佣金4 至5 元),經營期間之久暫(自105 年初 起至106 年1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及被告許永興、黃錦 田賭博之類型及內容(以「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不確定結果 賭博財物),及渠等犯後態度(均坦承犯行),並被告三人 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唐佩君黃錦田許永興現年依 次為56歲、56歲、63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 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唐佩君部分),及罰金易服勞役(黃錦田許永興部分)之 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扣案之簽單4 張、現金300 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就簽單部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同旨)。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並無相關證據 足認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 、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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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