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玲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玲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球壹顆、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而抽頭牟利,助長賭博歪風, 敗壞社會風氣;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屬初犯,遭查獲聚賭 人數僅四人一桌麻將,賭金大小為新臺幣100 元一底、50元 一台,每次自摸抽頭50元,僅查獲賭資500 元(均為硬幣) ,情節輕微,並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小畢業, 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最低刑度,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年齡60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而犯罪,案情相對輕微,已坦承犯罪,頗見悔意 ,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不再犯;且 對於偶犯輕微案件者,宜給予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本院因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 年。又因本件案情輕微,不另附加緩刑之負擔。 但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再犯,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 之刑,
四、扣案之麻將牌1 副、搬風球1 顆、骰子3 顆,均屬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現金則屬賭客個人之賭金,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在各該賭客本身所涉之賭博案件宣告沒收,不得於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69號
被 告 莊玲菊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玲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 其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 供麻將牌1副、搬風球1顆、骰子3 顆作為賭博工具,供人在 上址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營利。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 同)100元、每台為50元,由4人對賭,並約定抽頭方法為賭 客自摸則抽50元抽頭金。嗣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晚上8 時10 分許,莊玲菊邀集賭客周俊河、郭欽成、賴揚仁、林麗鳳( 另由查獲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4 人,在上址以前 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莊玲菊所有供賭 博之用之麻將牌1副、搬風球1顆、骰子3顆及賭資500元。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玲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周俊河、郭欽成、賴揚仁、林麗鳳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查獲照 片8張、扣案之麻將牌1副、搬風球1顆、骰子3顆、賭資500 元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賭資、麻將、搬風球、骰子等物,分 別為在賭檯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