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29號
KSDM,106,簡,929,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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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103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復因毒品案件(共二罪),經本院以103 年 度審易字第11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上述三罪 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37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 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10月29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104 年12月30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被告受上述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審酌被告另有竊盜、偽證等前科,素行欠佳,本次竊取他人 之筆記型電腦1 部(價值新臺幣2 萬元),侵害財產法益, 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於警方調查中已由母親 將電腦歸還被害人(毋庸宣告沒收),自述罹患精神疾病, 無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 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9號
被 告 蔡明正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正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 別以102年度審訴第2103號及103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及3月、3月確定,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而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 12月30日因假釋後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已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動 產之犯意,於105 年10月31日18時4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燦坤3C五甲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廠 協人員董和憲所有、放置在櫃檯之Lenovo牌筆記型電腦1 部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董和憲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董和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明正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1 月31日當天有 服用802 醫院和長庚醫院的精神科藥物,到燦坤之後可能因 為藥效發作,我也不清楚為什麼要竊取筆電。我在11月1 日 睡醒時才發現身旁多了一台筆電,我就趕緊告知我父母親, 由我母親於105年11月4日14時許拿去還給燦坤的店長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告訴人董和憲之指述及翻拍自監視 錄影畫面之照片8張在卷,並有扣案電腦1部(已發還)可資 佐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發現遭竊後旋 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報案,經調閱 燦坤3C五甲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被告所為,承辦員 警遂於翌日即11月1 日15時許前往被告住處即高雄市○○區 ○○街00號進行調查,經被告當場表示身體不適欲前往醫院 就診,而改定當日18時自行前往南成派出所接受調查,詎被 告並未依約前往。承辦員警再於同年11月3 日20時許前往被 告住處,經向被告之父、兄告以本件事實及相關證據,始由



被告之母於11月4 日將上開電腦歸還乙節,有南成派出所巡 佐蘇文良及警員劉德良、連庭立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 參。本件若如被告所辯,當其發現自己不慎攜回他人之物, 又為警登門調查,理當立即交出誤拿之物予警方處理,卻未 如此為之,並遲至承辦員警第二次登門調查並告以家人,始 由家人代為返還,足認其自始即無歸還之意,益徵其所為抗 辯乃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犯行,猶不思改正,更飾詞狡辯,徒增司法及警 力資源浪費等情,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建 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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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