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5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 鎮區鎮海八街108 號前,向曾○菊(姓名年籍詳卷)借用其 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000元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持該 行動電話離開現場之方式,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因曾 ○菊在原地等候甲○○歸還行動電話未果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曾○菊為本 案被害人,於88年11月出生,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 2 條後段參照),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爰依前揭法律之 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曾○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此規定 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 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 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 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可資 參照。經查,告訴人曾○菊於被害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然被
告與告訴人曾○菊互不相識,此為告訴人曾○菊於警詢中所 自承(警卷第2 頁),再考量行動電話為現代社會常見之通 訊工具,使用者涵蓋之年齡層甚廣,並非兒童或少年所專屬 之用品,自難遽論被告於侵占時即已預見該行動電話之所有 人或使用人為少年,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五、爰審酌被告侵占之物之客觀價值(行動電話1 支),持有他 人之物之原因(使用借貸),侵占行為之方式(持該行動電 話離開現場),並審酌其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暨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 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4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 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昭炯戒。
六、被告犯罪所得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既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