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寄發存證信函之日期 誤載「105 年12月30日」,應更正為「104 年12月30日」,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二、審酌被告有家暴傷害前科,素行欠佳,本次又違反法院核發 之保護令,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以寄發存證信函至工作場所 之方式騷擾被害人,相較於保護令所禁止之其他家暴行為, 情節相對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 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經 判處拘役),因子女未能加入健保,一時失慮,違反保護令 而寄發存證信函投訴,以致騷擾被害人,事出有因,經此次 偵查及科處罰金之判決後,如附加接受法治教育,作為緩刑 之負擔,當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並命以法治教育2 場, 強化法紀觀念,預防再犯。被告如未遵期接受法治教育,或 於緩刑期間再犯,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597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李俊雄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4年9月7日,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家護字第801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李俊雄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李俊雄及其他家 庭成員李慧珍為騷擾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 詎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5 年12月30日寄發存 證信函至李俊雄工作之中國鋼鐵股份公司(下稱中鋼公司) 政風處,內容約為「我是中鋼工程部煉焦的員工李俊雄的妻 子甲○○,結婚4 年來,李俊雄以中鋼名義到處囂張、放話 ,……,沒有將小孩和我納入健保,說會扣到納稅金額,也 不准我去上班,如果要去上班就要到我工作的場所吵鬧,後 來害帶著他姐來我家吵鬧……,在同事間放話要整他老婆, 沒有扶養過我跟小孩,並以中鋼工作名義為他姊至地下錢莊 做擔保,請問中鋼都是這樣放任員工到處借叫囂霸道嗎?而 且可以用錢進中鋼,再爛也能坐擁高薪不被開除?……」等 語,致李俊雄遭中鋼公司稽核室約談,以此方式騷擾李俊雄 ,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李俊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甲○○之供述:坦承知道保護令內容,且有寄存證信函 至中國鋼鐵公司。
2.告訴人李俊雄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04年度家護字第 801號、甲○○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中鋼公司105年7月22 日(105)中鋼IA字第102079-1057號函附中鋼公司稽核室受 理投訴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依據該保護令中,告訴人李俊雄得向臺北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申請與未成年李○坤(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進行會面交往。每月2 次,每次時間、方式為會面 交往當日上午10時至翌日下午6 時。具體之會面交往時間、 方式及相關事宜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參酌兩 造意見後決定之。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詎甲○○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由李俊雄於104年9月25日及105年1月 5 日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依前開保護令聲請 於該該中心進行未成年監督會面交往,甲○○皆拒絕帶領未 成年子女與李俊雄會面,及甲○○寄送存證信函至中鋼公司 等行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妨 害名譽之犯行。經查,據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105年12月19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521717100號函覆內容稱: 「李俊雄前於104年9月25日及105年1月5 日申請於本中心進 行為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2 次申請雙方皆因無法達成共 識故無法執行」。經本署檢察官以電話詢問臺北市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承辦人員邱雅芳稱:雙方無法成共識之原 因係甲○○要求未成年子女會面地點係在住家附近派出所, 李俊雄則要求地點為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有 本署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並無拒絕未能年子女與 告訴人會面交往,係因地點意見未合,以致無法達成共識, 據此尚難謂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內容,另被告寄發存證信函 至中鋼公司政風室一情,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自與刑法第 310條之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2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 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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