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069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竹交簡字第36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益通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中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中央路與東門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 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古 莉玲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中 央路與東門街口左轉東門街時,因閃避不及而與劉益通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古莉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 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古莉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 人古莉玲)證述,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未對證據能 力表示意見(被告僅反覆爭執證明力,本院交易卷第13-14 、23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 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 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 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中央路與東門街口時進行右轉東門街之際,告訴 人亦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中央路左轉東門街並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交易卷第15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否認伊機車與告訴 人之電動車發生碰撞,伊機車在告訴人電動車前面,應注意 車前狀況義務應該是告訴人,伊機車外觀上並無刮痕;電動 車依據106 年交通部核定為輕型機車,需要掛牌才可上路, 亦即方能主張機車權利;本案雖有監視錄影畫面,然畫質很 粗糙,看起來伊有撞到告訴人,然告訴人行車歪斜,應該是 身體狀況不佳,且車前置物太多轉彎時影響行車穩定;如果 伊真的有碰撞告訴人之電動車,告訴人應該是往左倒才對, 本案跟電視上報導假車禍一模一樣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 路與東門街口時進行右轉東門街之際,與騎乘電動自行車自 中央路左轉東門街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外,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9 、12、39頁),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 片共13張、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105 年5 月19日偵查報告及 交通部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各1 份等在卷足稽 (偵卷第13-24 、32、46-48 頁)。被告固辯稱伊機車與告 訴人電動自行車未發生碰撞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 視器影像結果:被告機車與告訴人電動自行車同時出現在畫 面的左下方,被告機車靠於道路的偏右側,告訴人電動自行 車是在道路的左側約雙黃線的位置,兩車出現在畫面時,被 告機車在前,僅領先告訴人電動自行車約三分之一的車身, 被告機車左側與告訴人電動自行車右側幾乎沒有間距,被告
車速快於告訴人車速,被告機車的左後方疑似擦過告訴人電 動自行車的右前方,該電動自行車有左傾再拉回右傾,被告 頭部有轉頭向左再轉回中間繼續往前,告訴人電動自行車右 傾滑倒在地,被告頭部左轉往回看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附 卷可憑(本院交易卷第16頁)。本院審酌兩車出現在畫面時 ,被告機車僅領先告訴人電動自行車約三分之一的車身,被 告機車左側與告訴人電動自行車右側幾乎沒有間距,被告車 速快於告訴人車速之情形下,若被告機車原本在前,則告訴 人電動自行車無法追上被告機車,遑論追撞被告機車,可見 被告機車並非原本在前,而是加速超前;又被告發覺擦撞到 告訴人電動自行車之際,有轉頭向左察看的動作;兼以告訴 人電動自行車遭擦撞而失去平衡且企圖回正,然仍無法保持 平衡而人車倒地;被告亦自承監視錄影畫面看起來疑似有發 生碰撞、看起來我是有撞到她等語(偵卷第39頁、本院交易 卷第16頁)。據上,被告機車與告訴人電動自行車有發生碰 撞且是被告機車撞及告訴人電動自行車之事實,堪予認定。 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不可信。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轉車輛已轉彎進入同 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㈡ 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 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 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㈢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 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 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又「電動輔 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 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5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且均為97年 4 月14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有效規定。本件告訴人所騎乘之車 輛,係由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型號:E-Gi-Bon之
電動自行車,車速檢驗在每小時19.1公里以下,且經交通部 型式審驗合格,有車輛照片、交通部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 驗合格證明在卷可稽(偵卷第22、24、47頁),是上開車輛 歸類為慢車,且能行駛道路,殆無疑義。被告辯稱上開電動 自行車未懸掛車牌,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之範圍云云 ,顯屬無據。
⑵被告已成年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機車駕駛 人資料1 份附卷為憑(偵卷第33頁),自應遵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轉車輛已轉彎進入同一車道時,右 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又 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供述:當時路況還好、天 氣明朗、視線好、無障礙物、有號誌(偵卷第5 頁),益徵 案發當時確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告訴 人之左轉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劉益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未讓對向左轉駛入同一車道之車輛 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105 年7 月13日竹苗區00 00000 案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偵卷第51-52 頁),顯見亦 同此認定。
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的時間為105 年1 月7 日12時26分許,而 告訴人旋於當日13時10分接受新竹市警察局警員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相距時間約44分鐘甚為短暫,且警員詢問 告訴人車禍事故經過,其係在意識清醒下接受警員之談話, 訪談對話正常(偵卷第28頁),並無被告所辯告訴人身體健 康不佳、行車歪斜,方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再者,不論 機車或電動自行車,均常在車輛鑰匙孔左下方設置掛勾,方 便騎乘者勾放物品,觀之現場照片告訴人電動自行車鑰匙孔 左下方之掛勾,僅掛上以小型塑膠袋內裝些許水果(香蕉等 ,偵卷第22頁),應無被告所辯因告訴人車前置物太多影響 車輛穩定之情形。末者,被告雖另辯稱本件車禍事故像是告 訴人所製造假車禍云云,並無證據支持,且與本院上開審認 不合,純屬被告卸責之詞。
㈢、綜上所述,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身體 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身 體所受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右轉時,應讓對向車道已左轉彎進入同一車道之車輛先行 ,竟疏未注意讓道,復又碰撞告訴人電動自行車,致告訴人 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 告所為實堪非難。復參以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拒絕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之 發生固為肇事主因,惟告訴人亦有因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 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對向右轉駛入同一車道 車輛之肇事次因,為與有過失;暨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美容美髮材料批發、小康之經濟狀況、需扶養母 親及兒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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