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貝克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相 對 人 乙○○
之3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11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4年10月11日 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771,962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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