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峰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魏志峰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晚上6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1 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十興路與莊敬北路之交岔路口,並於綠 燈左轉駛入莊敬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雖為夜間雨天,但有 照明,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 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在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由東向西之對向行人廖賴綢妹於綠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 穿越莊敬北路,魏志峰因疏未注意該行人通過之車前狀況, 未暫停讓廖賴綢妹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駛入莊敬北路,雙 方因而閃避不及,魏志峰所駕駛上揭車輛左前方車頭撞擊廖 賴綢妹身體左側,廖賴綢妹因而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顱骨骨折、氣腦、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肺部 挫傷等傷害,隨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 年9 月27日凌晨0 時9 分許,因頭胸部鈍力損傷死亡。魏志峰於肇事後,停留 於肇事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 向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及廖賴綢妹之 子廖國雄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魏志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 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志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相字第621 號 卷【下稱相卷】第9 至12、35至37頁、本院卷第38、4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國雄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見相卷第13至14、35至37頁),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2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檢驗報告 書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 年10月17日函所 附相驗照片15張及行車紀錄翻拍照片6 張、路口監視器畫面 光碟1 片、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6 、18至20、25至30、38至46、47至50、52至59、61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在道路 行駛,依法即負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而查,本 案依事發當時為夜間雨天,但有照明,道路亦無缺陷及障礙 物等影響視距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於駕駛 車輛左轉時,疏未注意車輛前方正有被害人綠燈行走在行人 穿越道之車前狀況,乃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 轉前行,所為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致生本案車禍 事故,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因 此次車禍事故而死亡,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 死罪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 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包括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在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亦同 此意旨)。查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被害人致其死亡 ,所為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㈡核被告魏志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 人於死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相卷第2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於夜間、雨天駕駛車 輛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喪失生命,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 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有和 解筆錄、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4、47至48頁 ),暨衡酌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台積電 外派人員,案發時擔任設備工程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4 萬元,家中有父母、祖母,未婚,目前無小孩,父母 已經退休,要給家裡生活費,每月大約1 至2 萬元,個人經 濟狀況普通,有信用貸款,約70萬元,每月要還1 萬8,000 元左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更謹慎注意行車安全,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