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施世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九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9 月2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5年9 月10日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0,87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榮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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