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0號
SCDM,106,交易,30,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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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褔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福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福君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ARY-33358 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沿 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8 時51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興隆路1 段交岔口時,欲 左轉興隆路1 段,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起訴書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應予更正)、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興隆路1 段路口號誌左 轉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陳科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冠信,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 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陳科錡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吳冠信則受有臉部、右肩、 右肘、右手、左膝、左小腿、左足多處挫擦傷、左小腿撕裂 傷二處之傷害。
二、案經陳科錡吳冠信(撤回告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25、47-48 頁) ,核與告訴人陳科錡、被害人吳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偵卷第8-11、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告訴人陳科錡之 診斷證明書3 份、被害人陳冠信之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5 -21 、23-31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足採認。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此為一般車輛駕駛 人所知悉,並應注意且確實遵守之事項,而依卷內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號 誌動作正常(偵卷第16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待竹北市○○路0 段路○號誌左轉燈亮起 即貿然左轉,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其有過失至明。且 確因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陳科錡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 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陳科錡 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福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未遵守燈光號誌並謹慎 行駛,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吳冠信達成和解,態度良好,衡酌其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飾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需 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並參以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陳科錡 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固有明文。被告已於10 6 年2 月21日與告訴人吳冠信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吳冠信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度竹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7 頁),惟此部分 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罪(對告訴人陳科錡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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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