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60號
KSDM,106,簡,260,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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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6153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42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孟芬明知藉由取得人頭帳戶,持之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入帳以避免追查,已為目前社會詐欺集團遂行其詐欺取財犯 罪之重要環節,雖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任憑對方作為人頭帳戶之工具,而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05年7月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為「蔡銘輝」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同意以每帳 戶、每星期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出租所有之金 融帳戶供「蔡銘輝」使用;繼於同年7月7日,在高雄市鳳山 區全家超商鳳凌店,以快遞寄送方式,將其向玉山銀行鳳山 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大眾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寄交予「蔡銘 輝」所指定之收件人「蘇明揚」收受,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 知對方密碼,容認「蔡銘輝」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存、提 款之用,李孟芬亦因此獲取4,000元(含15元手續費)之報 酬。嗣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為「蔡銘輝」及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後,該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同夥分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同表所示方式,詐騙該表所示之陳盈婷宋俊辰、陳思 妏、陳芸甄王麗婷等人(以下合稱陳盈婷等5 人),致陳 盈婷等5人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匯款至李孟芬上開2帳戶內。 嗣因陳盈婷等5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前述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盈婷、告訴人宋俊辰、陳思 妏、陳芸甄於警詢時,及被害人王麗婷於警詢、偵查中指述



綦詳,復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8月4日函及大眾銀行105 年8月25日函所附被告李孟芬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 本資料表、存戶交易明細、大眾銀行開戶申請人資料、帳戶 歷史紀錄查詢明細各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全家便利超商宅配通寄件單、被害人陳盈婷所提中華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宋俊辰所提之中華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思妏所提中國信 託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 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芸甄所提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 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王麗婷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新北巿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並據被告李孟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上情不諱,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2 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持用為收受、提領被害人陳盈婷等5人遭詐騙之匯款工 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則被 告單純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係基於幫助詐 欺之未必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 用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與向被害人 施以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視,被告應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1次交付玉山銀行、大眾銀行2帳戶之行為 ,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先後詐取被害人陳盈婷、告訴人宋俊辰 、陳思妏陳芸甄及被害人王麗婷之匯款,即屬一行為觸犯



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 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 表編號5 所示被害人王麗婷遭詐騙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且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而未實際 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取得,用以遂行 財產犯罪,仍將其上述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4,000 元之代價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 以隱匿自己身分而遂行詐取他人財物,並致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間接危害社會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 ,又使被害人陳盈婷等5 人受鉅額金錢損害、求償困難,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 係單純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無法預期他人 之詐騙金額,犯罪情節較輕徵,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 未能適當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及於警詢 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有犯罪所得,即其將上開2 銀行帳戶交予「蔡銘輝」使用 因而獲有4,000元之對價報酬,已據被告於警、偵供承無訛 ,該款雖未扣案,然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非法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被告所有之│
│ │告訴人)│ │ │ │新臺幣) │帳戶 │
│ │ │ │ │ │ │ │
├──┼────┼────┼─────────────┼─────┼─────┼─────┤
│1 │陳盈婷( │105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105年7月10│1萬2998元 │玉山銀行80│
│ │被害人) │10日17時│打電話予陳盈婷,佯稱其係網│日21時17分│ │0-00000000│
│ │ │43分許 │路商店賣家,因網路購物誤設│許 │ │5678號帳戶│
│ │ │ │定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 │ │ │ │
│ │ │ │取消設定云云,致陳盈婷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 │ │ │ │
│ │ │ │至被告右開帳戶內。 │ │ │ │
├──┼────┼────┼─────────────┼─────┼─────┼─────┤
│2 │宋俊辰( │105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105年7月10│2萬9985元 │上開玉山銀│
│ │告訴人) │10日20時│打電話予宋俊辰,佯稱其係TO│日21時33分│ │行帳戶 │
│ │ │59分許 │-EIC多益英語測驗官方人員,│許 │ │ │
│ │ │ │因先前業務人員之作業疏失,│ │ │ │
│ │ │ │有重複報名2次之錯誤,需至 │ │ │ │
│ │ │ │ATM操作取消云云,致宋俊辰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 │ │ │ │
│ │ │ │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內。 │ │ │ │
├──┼────┼────┼─────────────┼─────┼─────┼─────┤
│3 │陳思妏( │105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105年7月10│2萬9278元 │大眾銀行81│
│ │告訴人) │10日17時│打電話予陳思妏,佯稱其係網│日23時12分├─────┤0-00000000│
│ │ │30分許 │路賣家,因之前誤將其網路消│至同年7月1│2萬9278元 │80號帳戶 │
│ │ │ │費多設成12筆購物訂單,現陳│1日凌晨0時├─────┤ │
│ │ │ │思妏個人帳戶已遭鎖定,需由│20分許 │2萬9985元 │ │
│ │ │ │陳思妏至ATM依其指示操作協 │ ├─────┤ │
│ │ │ │助解開云云,致陳思妏陷於錯│ │2萬9985元 │ │
│ │ │ │誤,依指示前往操作ATM,先 │ ├─────┤ │
│ │ │ │後自其帳戶內提款,再存款、│ │2萬9980元 │ │
│ │ │ │轉帳至被告右開帳戶內。 │ ├─────┤ │
│ │ │ │ │ │2萬9980元 │ │
│ │ │ │ │ ├─────┤ │
│ │ │ │ │ │2萬9109元 │ │
├──┼────┼────┼─────────────┼─────┼─────┼─────┤




│4 │陳芸甄( │105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105年7月10│2萬9987元 │上開玉山銀│
│ │告訴人) │10日21時│打電話予陳芸甄,佯稱其係網│日21時34、│ │行帳戶 │
│ │ │10分許 │路賣家,因作業疏失將其網路│同日21時46│ │ │
│ │ │ │購物誤設成分期轉帳,導致帳│分許 ├─────┼─────┤
│ │ │ │戶會重複扣款,需操作ATM取 │ │2萬9987元 │上開大眾銀│
│ │ │ │消云云,致陳芸甄陷於錯誤,│ │ │行帳戶 │
│ │ │ │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至被告 │ │ │ │
│ │ │ │右開帳戶內。 │ │ │ │
├──┼────┼────┼─────────────┼─────┼─────┼─────┤
│5 │王麗婷( │105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105年7月10│2萬9989元 │上開玉山銀│
│ │被害人) │10日19時│打電話予王麗婷,並對其佯稱│日20時45、│ │行帳戶 │
│ │ │43分 │:因作業疏失將其網路購物誤│同日20時53│ │ │
│ │ │ │設成分期轉帳,導致帳戶會重│分許 ├─────┤ │
│ │ │ │複扣款,需操作ATM取消云云 │ │ │ │
│ │ │ │,致王麗婷陷於錯誤,依指示│ │1萬2985元 │ │
│ │ │ │前往操作ATM而匯款至被告右 │ │ │ │
│ │ │ │開帳戶內。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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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