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680號
SLDV,95,訴,680,20070119,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縣三芝鄉公所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即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