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374號
KSDM,106,簡,2374,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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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0780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1348號、1365號、1401
號、1406號、1528號、1532號、1604號、1630號、1717號、19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6 年度訴緝字第31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淑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駿杰明知曾淑芬無資力還款,仍與曾淑芬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 由朱駿杰曾淑芬名義購買高雄市○○區○○街000 號建物 及所坐落土地,並登記為曾淑芬所有。繼由曾淑芬於申貸日 前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五福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予朱駿杰朱駿杰 則於不詳地點以電腦打字列印不實之存提款紀錄,再剪下黏 貼在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後影印而偽造不實之存提紀錄,以顯 示該帳戶有凱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贊公司)所存(匯) 之薪資收入。嗣於民國95年10月2 日,由朱駿杰檢具經申貸 人曾淑芬簽名、上載曾淑芬任職於凱贊公司、94年收入為80 萬元等不實事項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連同偽造完成之上述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充作財力證明,以前述房地向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大發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大發分行)申請房屋貸款 680 萬元而行使之,再由曾淑芬配合出面對保。使合庫銀行 大發分行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曾淑芬經濟狀況良好且 有固定收入,於95年10月26日撥款680 萬元至曾淑芬於合庫 銀行大發分行所設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五福分行 對帳戶存提款紀錄管理暨合庫銀行大發分行對於貸款審核之 正確性。另上開貸款僅繳交2 期,即未繳納,嗣經合庫銀行 於96年12月10日將該筆債權出售予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淑芬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訴 緝卷第79、113 至114 頁),核與證人即合庫銀行大發分行 行員游健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警一卷第291 至292 頁),



及共同被告朱駿杰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原訴 卷十一第167 頁反面、原訴卷十二第221 頁反面、224 頁反 面),並有合庫大發分行101 年8 月16日合金發債字第1010 002822號函暨附件曾淑芬身分證及健保卡、偽造內容之曾淑 芬所有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及 交易明細影本(偵四卷第474 至478 頁)、房屋及土地買賣 合約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同意書、借據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款憑條、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 (偵四卷第472 至495 頁)、土地及建物謄本(警二卷第39 1 至393 頁、第395 頁)、第一銀行五福分行102 年7 月4 日一五福字第108 號函暨客戶曾淑芬帳戶交易明細及顧客資 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偵六卷第223 至224 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業經修正,其修正全文經總統於 103 年6 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之罰金」,並增列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之刑法既另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加重 要件,且刑度亦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 比較。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關於罰金 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 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 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 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比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刑度為重,均無更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則無論 行使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89年度 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有之第一 銀行帳戶存摺,其製作權人為第一銀行,係同案被告朱駿 杰於不詳地點以電腦打字偽造列印不實之存提款紀錄,再 剪下黏貼在該帳戶存摺內頁後影印,再以提供予合庫銀行 大發分行作為被告資力證明之用,其影本之作用與原本相 同,是揆諸前揭說明,偽造被告上開影本並行使者,仍不 能解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朱駿杰間,就前揭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若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法,遂行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實行之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 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可認係刑法 意義上之一行為,當可評價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處斷,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朱 駿杰共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作為虛增被告資力條件 之證明,以藉此取得合庫銀行大發分行核撥之貸款680 萬 元,俱係基於同一之詐取貸款犯罪決意而為,屬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2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5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 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所為犯罪 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減刑後低 於有期徒刑6 月之部分,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 95年6 月30日以前者,按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此後按現行 修正後之規定諭知)。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以申辦以其名義購屋、貸款,乃因同案被 告朱駿杰資力不佳,受同案被告朱駿杰引導,始配合申辦 各類文件及對保實施,並未實際主導犯案情節,且並未取 得詐得之貸款,僅由同案被告朱駿杰處取得2 萬元(詳後 述),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執行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每約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
(一)又我國刑法針對沒收制度大幅修正,業經總統於104 年12 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2 、11、36、38、40、74條;增訂第37之1 、37之2 、38 之1 ~38之3 、40之2 條及第五章之一、第五章之二;另 刪除第34、39、40之1 條條文,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後105 年6 月22日再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之3 條,同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沒收相關法律業經修正,依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於本院自承:朱俊杰有給2 萬元等語(訴緝卷第114 頁),核與共同被告朱駿傑於偵訊中陳述:那些當人頭帳 戶的,房子過戶後,每件5 萬元至10萬元不等的代價給他 們等語(警九卷第15頁)大致相符。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可認定為2 萬元,而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 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偽造之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因該文書 已提出予合庫銀行大發分行,憑以為審核、評估是否核貸 及核貸數額之依據,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 宣告;及其餘扣案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



、第210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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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