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雯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02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雯因見他人所有白鐵製流理台2 組(實係馬茄甄所有, 下稱前開流理台)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 樓樓梯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05 年12月7 日15時45分許,適有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陳爾 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貨車行經上址,乃未經原所有權人同意,擅以新台幣(下 同)100 元之代價將該流理台出售予陳爾旺而既遂。嗣馬茄 甄發現前開流理台遭竊並報警處理,遂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馬茄甄、陳爾旺各於警偵證述綦詳,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淑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犯 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 損失(本院卷第27頁),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罹有輕度身 心障礙、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 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茲念其乃一時失慮以 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併予諭知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 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
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 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 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 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 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應類推適用上述「 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查被告業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在案,已如前述,且賠償金額客觀上當已包括實際 所得(100 元)暨不法利得差額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