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侯秉政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五一二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予以分割,其中編號五一二- A00一、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五一二、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被告單獨所有,原告並應給付被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零柒拾壹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 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 機關調處。」,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前段雖有明文,惟 該項法文,並未規定非經該管地政機關之調處程序,不得逕 行訴求法院裁判分割,亦即聲請該管地政機關調處,並非其 請求裁判分割起訴必備之要件,應認僅係共有人尋求共有物 分割糾紛解決之可循方法之一,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起訴前未 經聲請調處,其訴為不合法云云,殊非有據。
二、被告雖陳明已另對原告訴請確定經界,而主張本件訴訟應予 停止云云。惟分割共有物與鄰地經界涉訟,分為不同之法律 關係,且非本件裁判基礎之法律關係,亦非法定當然停止之 事由,又據被告所提出起訴狀記載顯示(本院卷二第33頁) ,其僅對其中臺北市○○區○○段5 小段同小段516 地號土 地共有人之一之本案原告起訴,而果如被告屢次於本件訴訟 中所陳其餘鄰地所有人對經界亦同有爭執,則除於該另案訴 訟程序進行中別為追加外,徒憑該案訴訟亦不能謀求終局解 決,是本院認無因該案訴訟而裁定停止之必要,否則勢將導 致訴訟延宕,不利於當事人權益及訴訟經濟,應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5 小段512 地號土 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因該土地維持共 有,不利使用及權利之行使,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前經原 告向被告請求協議分割,均未獲置理,嗣經聲請調解亦未能 成立,顯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據民法第823 條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 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
四、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蔡程夫於民國93年11 月9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前,未依民法 第819 條第2 項或第828 條第2 項規定,以書面或口頭徵得 被告同意,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04 條規定通知被 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明知如此,仍向蔡程夫購買,渠等 所定買賣契約顯非合法,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 效,故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亦將對渠等起訴請求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於未經依法判決原告為所有權人之前, 自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與鄰地經界,前經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數次施測,惟所定界址、標線均不 利於被告,施測人員亦從不聽取被告意見,以致至今被告及 鄰地所有權人均無法明瞭界址何在,且有所爭議,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所製測量成果圖既與實情不符,是在界址 不明前無從辦理分割,被告亦已另案訴請確認經界而繫屬中 ,是本件應待經界訴訟確定後方得分割。縱予分割,因被告 之母蔡秀琴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一棟,占用面積為52.50 平 方公尺,是於裁判時,亦應保障被告尚有44.5平方公尺面積 之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五、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權利,至另外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1/2 ,則原登記為蔡程夫所有。嗣於93年12月 10日經以蔡程夫及原告名義,以買賣為原因,而共同申辦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蔡程夫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2 移轉登記予原告,事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同日以該 所第27561 號收件後,於同年月13日辦畢登記,並掣發93年 北士字第041156號土地所有權狀,該土地所有權乃經此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迄今。
⒉系爭土地有被告之母蔡秀琴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北投區 ○○○路2 段93號之加強磚造2 層樓房(以下稱93號房屋) ,及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北投區○○○路○段93 -1號磚造平房(以下稱93-1號房屋)坐落其上。 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曾經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但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㈡上開事實,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士林簡易庭94士調字第 191 號卷第8 頁)、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通知及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同上卷第9 頁以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函檢送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資料(本院卷一第99頁以下
)、建物所有權狀(同上卷第160 頁)、土地登記簿(同上 卷第22頁)等,在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六、茲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依據民法第823 條規定 ,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闕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原告得否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為如何之分割等項。本 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 有明文。是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 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有人出賣其應 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固為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明定,但該項優先購買權 ,係屬債權性質,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 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 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 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 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853 號、66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因買賣而自蔡程夫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且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迄今未經變更或塗銷,此有 同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土 地登記謄本與土地登記簿等可憑,自應認原告為經合法登記 之土地共有人,而縱原告與蔡程夫二人買賣時,蔡程夫未通 知被告,使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行使優先承買之權, 亦僅屬被告與蔡程夫間之別一法律關係,不因此影響該買賣 契約關係是否有效成立,被告執此抗辯渠等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無效云云,要非有據。而被告所謂將對原告起訴確認 買賣無效云云,即無實際上之訴訟繫屬,殊不影響此部分之 認定。
⒊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與蔡程夫所為買賣與所有權移轉,違反 民法第819 條第2 項、第828 條第2 項及土地法第104 條而 無效云云。然蔡程夫因買賣而讓與原告者,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之物權,並非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加以處分、變更或設 定負擔,而蔡程夫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原為分別共有,並 非公同共有,被告就系爭土地,亦無證據顯示有向蔡程夫租 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即均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其任
予旁引抗辯,委無可取。
㈡原告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前經原 告聲請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不能成立調解,且於提起本件 訴訟後,被告仍為反對分割之陳述,堪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又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因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事存 在,原告憑本該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⒉被告雖稱因系爭土地與鄰地間經界位置有所爭議,已另訴請 求判決,故原告現在不得請求分割云云。然經界糾紛,為異 於共有人間內部關係之對外法律關係,僅得依法對其他土地 所有權人請求救濟,不能因此妨礙或消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 土地之權。況公文書之形式真正,依據民事訴訟第355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推定,雖其實質上證據力如何,應分別以觀, 但如該公文書內所記載之事項,係有權製作之人自己實驗所 得,如勘驗筆錄、鑑定意見書等,除有反證外,即應認為該 項事實為真正(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627 號判例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經界所在,前曾由被告申請鑑界後,迭經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派員實 地測量鑑定,並分別掣有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卷一第38頁 以下),而據證人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指派之實地施測 人員丙○○到庭結證陳明:鑑界依據的圖根點,是臺北市測 量總隊實地測量而來,他們在全臺北市內設置基準點,之後 依據數學方法得出座標,以供鑑界使用,圖根點及座標均由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開發總隊提供,本件卷附複丈成果圖為其 施測所製作,面積則是經電腦計算所得等語(本院卷二第50 頁以下),已足證明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卷內其他 臺北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公務員本於其職權而實地 鑑定所得,且客觀上該等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系爭土地坐落, 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派員施測結果相符,無何 瑕疵可指,不能認有被告指摘之不符,其猶執此主張因經界 所在不明而不能分割云云,難認可採。
㈢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將圖示編號512 部分(以下 稱甲部分)分歸被告,將圖示編號512-A001部分(以下稱乙 部分)分歸原告,原告並應給付被告242,071元以為補償: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 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在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形,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 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
⒉系爭土地整體面積為194 平方公尺,而所面臨之主要道路為 臺北市北投區○○○路○段,其上有93號、93-1號房屋坐落 其上,其中93號房屋屬被告之母蔡秀琴所有,93-1號則為原 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24 頁勘驗筆錄), 且有本院囑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繪之複丈成果圖 (同上卷第138-2 頁)及建物所有權狀(同上卷第160 頁) 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開立地環境、利用狀況,及 原告陳明:應以面臨馬路一面中線為準分割,分割後如需拆 除93-1號建物,伊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60頁、第150 頁 以下),並被告亦陳明希望以面臨道路一面之土地中線分割 之意願(見同上勘驗筆錄),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原物分割之 狀況,認應予原物分割。而考之系爭土地除面臨中央南路二 段之主要道路一面外,其餘三面均緊鄰狹小通路,如不以臨 路一面之面寬中點為準分割,而改以其他三面另為橫向或縱 向分割,勢將導致利用價值之重大減損,更將與現有利用狀 況不符,造成其上建物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不利益,故應以 該土地面臨臺北市○○○路○段一面寬度之中點為基準,以 兩造應有部分各1/2 之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 甲、乙二部分,由兩造各單獨取得面積為97平方公尺之土地 所有權全部,另因被告之母蔡秀琴所有之93號房屋主要坐落 在分割甲部分土地上,原告則表明93-1號房屋拆除亦無礙之 上情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應將甲部分分歸被告單獨所有,將 乙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為適當,爰以此定為分割之方法。 ⒊系爭土地如以所定上開分割方法加以分割之結果,因分割後 為甲、乙二部分,經本院送由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指派 所屬估價師游振輝具結後,鑑定其市場價值,並提出估價報 告一份(外放)。據其鑑定結果,認為分割後,甲部分之價 值為9,051,358 元,乙部分之價值為9,535,500 元,總價合 計為18,586,85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兩造 應有部分各為1/2 ,原應各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9,293,429 元(00000000÷2 =0000000) ,但因被告所分得之甲部分 有面積5 平方公尺,現為巷道占用,亦有複丈成果圖附件為
憑(本院卷二第4 頁),故鑑定價值僅有9,051,358 元,乃 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短少242,071 元(0000000-0000000=2420 71),即原告因分割取得乙部分所多得之價值為242,071 元 (0000000-0000000=242071),則原告就被告因土地分割而 價值短少部分,依據前揭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應予如 數補償。
七、從而,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援引民法第823 條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應認為有理由,並以上開分割方法為適當 ,爰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原告應補償被告 之數額。
八、被告另陳關於系爭土地上另筆房屋內原住有蔡程夫之祖母、 被告親屬自94年1 月起屢遭騷擾等情,均核與本件分割共有 物之判斷無涉,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亦均無礙於 本院之判斷,於茲不贅。至被告另聲請詢問地政事務所人員 劉清田、陳光熙、鑑定人游振輝及鄰地所有權人蔡煥章、蔡 要、陳木根與蔡程夫親屬蔡素心、王程麒一節,本院認為無 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理由如下:
㈠被告聲請詢問之證人劉清田、陳光熙,雖指為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所屬人員,但據上開丙○○證述,可知丙○○方為 實際施測及製作複丈成果圖之人,且其前到庭所述復已足以 為證,自無另行詢問劉清田、陳光熙之必要。
㈡查被告聲請詢問蔡煥章、蔡要、陳木根、蔡素心、王程麒等 人,理由略稱:系爭土地分割,涉及516 地號、517 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蔡煥章、蔡要、陳木根權益,蔡素心、王程麒世 居該處20餘年,對於512 地號、511 地號土地界址,有長久 認識,故有詢問必要云云。然土地經界何在,涉及專業判斷 ,且必備精密儀器實際測量,不能徒憑以長期占用狀況之印 象判別正確經界線之位置,且某土地間經界位置,將影響其 他遞延位置土地之經界所在,亦不得僅單憑某地共有人略謂 如何而評斷,是被告聲請詢問此等鄰地所有權人蔡煥章、蔡 要、陳木根或居住人等,因無論渠等主觀認知如何,仍不得 憑為系爭土地外部經界何在之主要依據,且該等經界法律關 係,非本件訴訟標的,亦非判決之基礎法律關係,已如前述 ,乃不影響本件共有人內部共有物分割之判斷,是就此等人 員即無必要通知到庭詢問。
㈢被告聲請詢問鑑定人游振輝,所稱理由為:發現鑑定意見有 諸多不合理及可疑之處,有詢問之必要云云,但經本院詢問 對估價報告何處有所質疑時,乃稱:與地政事務所測量有關 ,另外不知為何估價報告書內使用分區證明書係由原告訴訟 代理人戊○○申請云云。惟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如何,本非游振輝所能證述之情事,使用分區證明只須係屬 真正,由何人提供或鑑定人如何取得,更無礙於估價鑑定結 果之可否採取,是其為質疑上情,而聲請詢問鑑定人游振輝 ,應認同無調查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送達之判決印製錯誤,故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件重新送達後翌日起20日之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