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寶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上訴人 祿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蕭元亮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2 月4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7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2年12月間起,陸續承攬被上訴 人布料染整工作,並已據被上訴人指示,依債之本旨完成工 作如期交付,依約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然被 上訴人竟積欠93年1 月及同年3 月份之承攬報酬各新台幣( 下同)301,600 元及86,006元,合計共387,606 元,經催告 被上訴人給付,仍拒不履行。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承 攬之布料染整瑕疵嚴重,上訴人迄未依催告修補,該瑕疵並 致其客戶加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利公司)遭國外 客戶扣款42%,加利公司則對其扣款406,498 元而受有損害 ;則於上訴人修補瑕疵及給付損害賠償前,被上訴人就應付 承攬報酬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上 訴人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抵銷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承攬 系爭染整工作並無瑕疵,雖於染整過程中,曾有極少布料因 顏色問題重修,但重修後已無問題,並經上訴人之業務人員 於客訴處理記錄表載明。且上訴人所染整之布料縱有色點存 在,亦並非當然屬於瑕疵。因依經濟部所製作中國國家標準 (CNS)之瑕疵檢驗方法規定,織物檢驗方法分「十點制
」或「四點制」之檢驗罰點制度,而不論係依「十點制」或 「四點制」,只要色點在一定範圍內,織物仍屬A級品,此 乃因色點乃染整中不可避免之現象,非有色點即屬瑕疵,只 要色點在A級品扣點標準內,仍無礙織物為A級品之品質認 定。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染整後布料有幅寬太寬、碼 重不足之瑕疵云云,然有關布料之幅寬、碼重與上訴人所承 攬之染整工作並無關聯,乃被上訴人所提供胚布本身布幅過 寬,致染整後寬度仍超過62吋,碼重亦當然不符,嗣被上訴 人駐廠人員並指示以幅寬65吋完成工作。是所謂幅寬碼重等 問題,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所致,與上訴人無涉。 再者,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承攬系爭染整工作進行中,均派 員駐廠,對工作進行完全掌握,於所染整布料交付後,亦為 驗收並加工製作成衣且出口至國外;衡諸該等布料如有得扣 款高達42%之嚴重瑕疵,當無可能通過被上訴人及其客戶加 利公司驗收乙節,自足徵上訴人所承攬布料染整工作並無被 上訴人所主張任何瑕疵至明。又加利公司未經詳盡之調查, 即率而接受國外客戶上開扣款,其做法顯與常情相違,其所 扣款之事由應另有隱情。實則依訴外人加利公司之美國客戶 主張扣款之電子郵件顯示:加利公司遭扣款之原因係因其所 交付成衣之縫製、平整度、縐褶嚴重、配色、寬度、重量等 等,至於布料部分僅有可以清洗排除之嚴重髒污情形而已; 益見無論加利公司及其國外客戶作為扣款原因之瑕疵,與上 訴人所承攬之染整工作並無關聯,而係成衣做工不良及髒污 之情形所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 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定有明文。 另同法第495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復按,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556 號判例揭示,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 作人定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 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 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經查,被上訴人對所指工作瑕疵之 內容、損害之金額及因此遭受客戶扣款與實際損害明細既未 舉證證明之;復未定期限通知上訴人修補,即將布料製作成 衣外銷出口,自不得再請求修補或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亦
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更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付承攬 報酬;所為抵銷抗辯,尤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告承攬報酬387,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由被上訴人以編號04123 、03205 號加工指 示單交由上訴人承攬染整工作之布料經被上訴人受領後,發 現有鉤紗、色點、髒污、接疋過多、布料扭曲糾結、幅寬過 寬及布重不足之嚴重瑕疵。另訂單之副料配件即領片部分, 亦同時交由上訴人染色,然完成染色之領片送交織造領片之 廠商拆片時,亦發現有嚴重扭曲、糾結,甚至部分有色跡、 色點、髒污等情形。被上訴人立即通知上訴人處理重修,然 重修後並未消除,亦無法消除。該等布料經送交被上訴人之 客戶加利公司裁剪製作成衣送交國外客戶後,該客戶即以瑕 疵為由,對加利公司扣款42%之價金,加利公司則據以就其 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扣款406,498 元;是被上訴人已因 上訴人承攬系爭染整工作之瑕疵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布料縱有色點亦非瑕疵,而有關國外客戶 扣款之原因,係成衣做工不良及布料髒污所致,至於布幅過 寬及碼重不足各項,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胚布過寬,與布料 染整工作並無關聯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染整工作進行中及 工作完成後,從未向被上訴人反應所提供胚布本身存有瑕疵 。且布料之染整,乃布料之「染」及「整」。所謂「染」, 乃布料之染色,若布料上染不均勻,產生小點者稱之為色點 ,範圍較大者則為色斑,不論係色斑或色點,皆屬染色所生 之瑕疵;所謂「整」,乃整理布的規格,亦即在整布機經高 溫定型以決定布料之幅寬及碼重等規格。上訴人所承攬者既 為布料之染整工作,自應擔保布之「染」及「整」符合被上 訴人訂單之要求顏色、品質及規格而無瑕疵。至於國外客戶 所主張之扣款瑕疵中,所提及領口門襟、衣領及衣領後背部 半月形縫製等瑕疵,係因上訴人在染整布料時,就溫度、水 流控制不良致領片、織帶產生過度收縮、收縮例不一且嚴重 彎曲縐折,致其尺寸規格皆不符合要求,因而於成衣加工後 產生外觀車線無法筆直、布摺、寬窄不一之瑕疵。其他布料 問題諸如布料未達到要求之布重、布料污損、灰藍色及黑色 領片和布料的顏色無法搭配等等;則係因上訴人錯認訂單規 格而於胚布之「胚定」及「定型」時,將布寬定型過寬及上 染不當所致;被上訴人絕未同意上訴人以幅寬65吋完成工作 。則上訴人承攬系爭染整工作之瑕疵與被上訴人遭受扣款損 害間之因果關係,已臻明確。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承攬布
料染整工作進行中,雖曾派員至上訴人工廠檢查、驗貨,但 僅為抽驗,並非全面檢查,被上訴人並未承認所受領工作物 並無瑕疵,僅因考量海外訂單交貨日期屆至,若要求上訴人 重新染整,勢必遲延交貨,將蒙受美國客戶方面鉅額違約金 及損害賠償請求,並未同意按有瑕疵之現狀受領布料。被上 訴人並已於原審訴訟中,以93年11月19日書狀之送達,請求 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修補瑕疵,惟上訴人迄未為之; 且系爭布料已由被上訴人轉售予加利公司裁剪製作成衣而變 更其性質,亦無修補之可能;而該承攬工作物即染整布料之 瑕疵,復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因所致,乃上訴人未依債之 本旨所提出之不完全給付。則被上訴人除得依民法第495 條 第1 項及同法第227 條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所受扣款406,498 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外;於被上 訴人未為修補瑕疵及賠償損害前,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 拒付承攬報酬;並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承攬報 酬債權相互抵銷,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承攬報酬請 求權可資行使;是所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 聲明不服,聲明請求: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7,60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 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係於92年12月起承攬被上訴人之布料染整工作 ,且已完成工作並由被上訴人受領完訖,被上訴人尚未交付 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計為387,606 元;被上訴人則於原審以93 年11月19日之書狀之送達,定期15日之期限,請求上訴人修 補所承攬布料染整工作之瑕疵;惟該等布料已由被上訴人交 付其客戶加利公司裁剪並製作成衣,再由加利公司依其客戶 指示運交國外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加工指示單影本4 紙在卷可證,應 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於94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商兩 造確認爭點為:
⒈上訴人所染整交付之布料是否有瑕疵?其瑕疵為何? ⒉如有上開瑕疵,是否係上訴人染整所造成?
⒊被上訴人之客戶加利公司之國外客戶是否因加利公司以上 訴人所染整布料裁製交付之成衣有瑕疵,而對加利公司取 得42%之折扣,其中25%即406,489 元並經加利公司自應 給付予被上訴人貨款中扣除?
⒋上揭扣款是否係因上訴人染整布料之瑕疵所造成? ⒌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406,498 元,並與上訴人所請求之承攬報酬主張 抵銷?
⒍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於上訴人修補瑕疵或給付損害賠償前, 拒絕給付報酬之同時履行抗辯?
以下茲論述之:
㈠經查,就被上訴人抗辯經上訴人染整布料之諸多瑕疵中,有 關布料扭曲糾結、接疋過多二項,不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 未據被上訴人於受領交貨後所提出原審卷附客訴處理記錄表 (見原審卷第33項)內記載;被上訴人就此亦未再另行舉證 證明之,已難認有該等瑕疵存在。另有關領片染整瑕疵部分 ,雖據被上訴人援引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乙職之丙 ○○證述:出貨前就發現領片有問題,有髒污、尺寸不合和 糾結的問題,也發現接縫碎裂的問題」云云(見本院94年10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及證人即負責系爭領片及袖片織 造製作工作之東樺針織公司負責人甲○○證述:「由我們所 織造之領片及袖片經過染整後送回我們公司,發現有很多毀 損的狀況,有線被拉開的情形,尺寸也有收縮不一的情形, 也有髒污的情形」云云(見本院95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為憑。然查,上訴人所染整之領片縱曾發生上開髒污、扭 曲及尺寸不符之問題,其成因究係緣於領片織造不良或染整 過程失誤,原難遽以斷定;且證人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 經理,其立場已有偏頗之虞;而證人甲○○所經營公司本身 負責系爭領片之製作,對領片織造品質良窳,顯有利害關係 ;是渠等所為上開證詞,亦難率予採信。況查,證人甲○○ 復證述:「因領片毀損情形很多,我們有補片,... ,並沒 有再發生同樣的問題,補片數量不記得了,已經都交付完畢 沒有問題,補片的部分就沒有規格不符的問題,未補片的部 分,雖亦有規格不符的情形,但經被上訴人同意仍然交貨, 是否補片係由被上訴人決定,有的尺寸不符被上訴人也說可 以接受」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更徵 領片部分經上訴人染整後縱曾有部分毀損瑕疵,然該部分領 片既已於事後補片重染而修補完成,自難再以瑕疵視之。至 於系爭布料經上訴人染整後,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述色點、 幅寬過寬及布重不足之瑕疵,則分述於下:
色點部分:
①經查,系爭布料經上訴人首次染整後,確實發現有染料污 染布料而產生色點之情形,經下缸重染後,色點數量雖然 減少,但仍有色點等情,已經證人即上訴人業務人員陳志 和及副總經理己○○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9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94年7 月29日準
備程序筆錄)。而由被上訴人提出以系爭染整布料剪裁製 作之成衣2 件,確顯示有若干色點乙節,亦有該等成衣存 卷以為憑證。證人己○○於當庭查勘上開成衣後,更證稱 :上開成衣上部分標示處確為當初染整時所處理之色點, 這樣的布在由成衣廠裁剪時會再進行品管,如發現這樣的 色點就不會出貨,如果有像這兩件衣服上的色點,在裁剪 時就應該丟掉,被上訴人提出的兩件衣服其中一件14個點 有6 個並不是染整的色點,別外8 個則是色點沒錯,另一 件衣服有3 個標示是色點沒錯,其餘12個標示都不是色點 的問題,有2 個標示我無法判斷,系爭布料目前的色點是 可以消除的,可以下缸再重染,另一個方式就是染成較深 的顏色,系爭布料上的色點無法用水洗掉,製成成衣後也 無法重染等語(見本院94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衡 諸證人己○○擔任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乙職,其證詞已難 免偏頗而有所保留,然對上訴人所承攬染整布料經重修後 仍有色點存在乙節,亦直承不諱之上情;堪認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由上訴人染整之布料經上訴人重修後,確仍存有 染料污染之色點等語,洵無可疑。
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布料經染整後縱有色點,亦非可認為 瑕疵,於織品實務上,如以「十點制」進行檢驗,系爭布 料仍屬A級品;且被上訴人於染整工作進行中均派員駐廠 ,對系爭染整後布料亦驗收受領並交客戶剪裁銷售國外, 對系爭布料染整之品質顯無異議,自不得以瑕疵主張云云 。然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而就本件由上訴 人所承攬之布料染整工作而言,首要即為上染顏色之正確 性,如發生顏色錯染、污染而出現應染顏色以外之其他色 點,顯然已欠缺品質並足致布料之價值、效用減少,即屬 瑕疵無疑。是上訴人所染整布料既出現色點,已如前述, 自應以瑕疵視之。至於織品實務上縱有以染整後布料色點 存在數量多寡作為布料分級之標準之一,惟上開制度應係 織品檢驗單位為便利布料檢驗分類說明所為設計,其所為 分類應未能拘束民法承攬工作瑕疵存在與否之認定。況由 被上訴人提出法院上開以系爭染整後布料所製作成衣現況 查勘結果,其色點存在之範圍及數量,實非在少數,顯然 已影響該布料之品質及價值。此再參酌證人己○○所證述 :以該色點存在之情形,應於裁剪時丟棄等語;更難認該 等布料猶得以A級品視之。至於系爭經染整布料雖已由被 上訴人受領並送交客戶裁剪製作成衣銷售境外;然定作人
受領由承攬人所完成工作,與承攬人依民法第492 條之規 定,就所完成工作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乃屬二事;被上 訴人雖已受領由上訴人染整之布料並送交客戶加工製作, 然此或係基於商業交易實務上,有關遲延履約交貨所遭受 違約罰款之損害可能更高於所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考量下 ,所為權宜之處理。被上訴人既已於受領出貨後出具客訴 處理記錄表載明:「白色、奶油黃、象牙白有染料污染重 修出貨,若成衣廠有任何扣款,寶結負一切責任... 」等 語,而對所受領布料之品質有所保留,有該客訴記錄表影 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則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染 整布料乙節主張:系爭布料並無瑕疵或其品質已為被上訴 人所接受而不得再為瑕疵之抗辯云云,洵屬無據。 ③又依證人己○○證述:「系爭布料經第一次染整後,確實 發現因紗所加的油過多,包到染料,所以就污染到布料, 也就是色點。... ,系爭布匹之色點是可以消除的,可以 下缸重染... 」等語(見本院94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並參酌被上訴人陳報:有關布料之染色,係由染整廠 將捲支之胚布展開(即落布)確認胚布純淨無瑕後,將胚 布置入染缸進行「精鍊」以溶解胚布織造過程中多餘之殘 存織造油,於「精鍊」後始得進行正式染色工作之過程,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染整布料之色點,顯然係因 上訴人進行布料染色過程中,未妥善進行精鍊以徹底去除 胚布所含織造油、於色點產生後復未予重染去除所肇致; 則此瑕疵之產生,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亦無可疑。 幅寬及布重部分:
①經查,上訴人於本件所承攬者,乃系爭布料之染整,是所 應完成之工作,除將布料上染為被上訴人指定之顏色外, 尚包括將布料之幅寬、布重整理定型為被上訴人所指示之 規格等情,已據證人即任職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之丙○○ 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原審 卷附系爭承攬工作之加工指示單上確記載有應染整布料之 幅寬碼重規格指示:其中編號04123 加工指示單指定之成 品規格為「60" /210G/YD」,編號03205 號加工指示單指 定之成品規格則為「62"/300G/YD 」等情,亦有各該加工 指示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布料之幅寬碼 重若干,與所承攬之布料染整工作無關云云,洵無足採。 ②次按,布料之幅寬及碼重,乃定作人因應布料剪裁及用途 ,而對染整工作所為重要之指示及要求;如未符規格可能 影響日後成品剪裁製作之困難,甚或導致日後以布料所製 作成品欠缺所需品質之結果。而查,本件被上訴人指示上
訴人染整布料之幅寬為62吋,上訴人所交付者則多數為65 吋寬,其布重亦與被上訴人所要求者並不相符等情,已為 證人己○○證述無誤(見本院9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上訴人並於所出具之客訴處理記錄表中明確記載: 「幅寬太寬造成碼重㎡都無法符合客戶的標準,如客人有 任何的扣款由寶結染整廠負責,原訂單幅為60" /210 ㎡ ,成品64"/190 -195㎡」等語;而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於該 客訴記錄表「處理結果」欄內,對被上訴人此部分指述則 無異議、保留或任何反駁之意見等情,亦有該客訴處理記 錄表影本存於原審卷內可稽。另以系爭布料剪裁製作之成 衣,經加利公司之國外客戶受領後,確發現所有成衣布重 僅在186 g/㎡至201g/ ㎡之間,並未符合客戶所要求之21 0 g/㎡之情,則有電子郵件影本存卷(見本院卷第61、62 、64至66頁)為據。則被上訴人抗辯:經上訴人染整後之 布料,確有幅寬過寬及碼重不足,而與訂單要求規格不符 之瑕疵等語,即堪採取。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布料上染 後雖布寬過寬,惟被上訴人嗣已同意將規格改為65吋寬, 布寬改變,碼重當然亦與原訂規格不符,均未能再以瑕疵 視之云云,並提出有「胚定已鈎紗,幅寬68" ,后定65 " 」、「胚定已鈎紗,幅寬太寬66" ,后定64" 」之註記, 註記下方則有被上訴人工務人員「祿證丁○○」簽名之染 整工程卡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8 頁) 。然查,被上訴人已否認曾指示變更訂單幅寬規格及為如 上註記。證人丁○○並具結證稱:伊於染整工程卡上之上 揭簽名僅表示知悉,並非表示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 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衡諸被上訴人確於受領系爭 布料後,即在原審卷附客訴記錄表反應上開幅寬碼重之瑕 疵問題,而對系爭布料之幅寬碼重不符規格表示異議,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徒以上開染整工程卡之註記主張:系爭 布料之幅寬及碼重均為被上訴人同意並接受,而非屬染整 工作之瑕疵云云,尚有未足,自難予憑採。
③證人己○○雖另證稱;系爭布料經上染後,布寬為68吋, 是因為織廠開出來的布太寬,沒有辦法縮到被上訴人要求 的寬度,因為縮布是有一定限度;至於碼重不符也是因為 織廠開布的問題,染出來的布是碼重過重,如果要碼重相 符的話,就要把布拉長拉寬,但當時布寬為68吋,已經太 寬不能再拉,所以上開問題是因織廠開的布太寬太密所造 成云云(見本院94年12月16日、95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 錄)。然查,上訴人於收取被上訴人所交付胚布進行染整 前,既未對被上訴人加工指示單所要求成品規格之達成提
出質疑,於染整過程中亦未就織品本身之品質表示異議; 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將染整後布料幅寬碼重不符規格 之結果,歸咎於織廠胚布之織造錯誤,衡情已有可議。況 依系爭布料經染整後之幅寬碼重確不符被上訴人訂單所要 求之成品規格,且兩者相較,經染整後布料係呈現幅寬過 寬及「碼重不足」之情,已如前述;此參諸布料之幅寬與 其布重應成反比之事實,足證有關證人己○○陳述:所染 出來的系爭布料是「碼重過重」,當時布寬已經過寬,不 可能再拉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且系爭布料如於整布定型 時再縮減幅寬,其碼重應可增加,則上開幅寬過寬及布重 不足之瑕疵應可避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布料幅寬碼重 不符規格,係因織廠開布過寬過密,與染整無關云云,即 無可採。
④再審酌證人己○○證述: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布料之染整, 亦包括胚布之胚定即前定在內;本件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胚布,因上訴人公司沒有胚定設備,故送到三峽胚定廠進 行胚定後再送回上訴人公司,胚定之後並沒有測量布有多 寬,第一缸布染完後就發現布太寬了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參諸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工務 人員之丁○○具結證稱:胚定的過程會影響後定之尺寸, 胚定的尺寸與訂單尺寸如果相差太多,到後定就無法調整 回來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證系 爭染整後布料之幅寬過寬碼重不足之結果,應係上訴人將 胚布送至三峽胚定廠進行胚定時,疏未注意訂單所要求之 幅寬及布料之縮率,以致於上染後進行定型即後定時,布 寬未能縮至訂單所要求之幅寬,布重因而不足所致。而上 訴人既承攬系爭布料之染整工作,自應具備與染整相關之 專業知識,並應就系爭布料之密度、重量、縮率有所認知 ;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染整布料之幅寬碼重未達被上 訴人訂單所要求之規格,則系爭布料幅寬過寬及碼重不足 之瑕疵,顯可歸責於上訴人承攬染整工作之疏誤,洵堪認 定。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抗辯:由上訴人染整之布料因有瑕疵,經送交被 上訴人之客戶加利公司裁剪製作成衣送交美國外客戶後,該 客戶即以瑕疵為由,對加利公司扣款42%之價金即682,918 元,加利公司因而就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扣款406,49 8 元;是被上訴人已因上訴人承攬系爭染整工作之瑕疵而受
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語,已據其提出入帳通知書、付帳通知 書、扣款計算信函等件(均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70頁至 第73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惟查,由系爭布料所 製作成衣遭加利公司國外客戶申訴之項目,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電子郵件記載為:「A、領口門襟(在各色成衣上這是主 要的問題):a. 縫線彎曲,不直;b. 在外觀上凹凸不平 ,並且有裂縫;c. 開襟的寬度不一,有的比較長而有的比 較窄;d. 門襟底部,寬度不一,有的比較長有的比較短。 B、衣領(成衣):a. 布摺問題,領片太小了;b. 有瑕 疵;c. 有污點。C、衣領後背部半月形縫製(各色成衣都 有這個問題)a.布有皺摺且半月形的縫製是歪斜的;b. 縫 製不佳。D、布料問題(所有顏色的布料均未達到要求的布 重):a. 白色與象牙色布料的污損是很大的問題,我們耗 費時間與人力卸貨、拆箱、洗滌、重新包裝,而且須以人工 每件檢查,如此我們花費了更多的費用;b. 污損-經過處 理我們必須淘汰一些完全無法出售的織品;c. 灰藍色及黑 色的領片和布料的顏色無法搭配。」、「綜合客人的commen ts,貴司的布有下列問題:⒈領片全部尺寸太小,造成衣領 圈縐縐,此點最嚴重。⒉black &steel blue領片顏色與大 身不對色。⒊領片品質不佳,瑕疵很多。⒋大貨布重不足, 尤其black 最嚴重,客人規定210gm2,black-186g/ ㎡、ma ngo-195g/ ㎡、stlblu-200g/㎡、butter-194g/㎡、red-19 7g/ ㎡、ivory-201g/ ㎡、white- 198g/㎡。⒌white &iv ory 大貨布髒污非常嚴重,造成客人被退貨」等語,有各該 電子郵件及其譯文影本附卷可據。則綜上以觀,加利公司遭 其外國客戶以瑕疵扣款之原因,除其中布料髒污及污損無法 洗滌消除者,應堪認即指上訴人所承攬之染整布料之色點瑕 疵,以及系爭布料因染整疏誤所致上開布重不足之瑕疵問題 外;尚包括領片太小、領片品質不佳、門襟及衣領後背部半 月形縫製不整歪斜,及領片與大身不對色之問題。然此等成 衣製作品質之申訴,與上訴人所染整布料之上述色點及布重 之瑕疵,衡情應無關聯。被上訴人雖抗辯:美國客戶所提及 領口門襟、衣領及衣領後背部半月型縫製等瑕疵,係因上訴 人在染整布料工作物時,因染色流程之溫度、水流控制不良 致領片、織帶產生過度收縮、收縮例不一且嚴重彎曲縐折, 其尺寸規格皆不符合要求,致於成衣加工後產生外觀車線無 法筆直、布摺、寬窄不一之瑕疵云云,並執證人即被上訴人 公司經理丙○○證述:領片大小會受到染色時沸水收縮,布 摺問題跟領片有關,領片如果和領圍尺寸不合,縫起來就會 不平整,半月形縫製的問題也是因為這樣」等語(見本院94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以為佐證。然如上所述,被上訴 人就系爭領片是否有尺寸不合及扭曲糾結之瑕疵,該瑕疵是 否與上訴人所負責染整工作有關,已未能證明;證人丙○○ 之證詞復有偏頗之虞而難遽採。再參酌領片係由訴外人織造 完畢後,始送交上訴人進行染色,並無定型之問題,領圍是 成衣廠裁剪的等情,亦為證人丙○○陳明屬實(見本院94年 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染整工作之加 工指示單上,對領片之大小規格亦無指示及約定。是關於客 訴領片太小及衣領門襟縫製不良之瑕疵,實未能排除係領片 、門襟本身織造品質不佳,領片、門襟原設計尺寸不良,甚 或成衣剪裁製作工法疏誤所致;則被上訴人遽指此為上訴人 染製水流及控溫不良所造成,尚乏所據。至於國外客戶對於 領片顏色與大身不對色之指述,不僅未在被上訴人指述布料 染整各項瑕疵之列,更未列載於原審客訴處理記錄表內;此 項成衣瑕疵當係被上訴人或其客戶加利公司對成衣色彩設計 之錯失,與上訴人所負責染整之工作,應無關聯。綜上,就 被上訴人所受扣款之損害,應非全然肇因於上訴人所承攬布 料染整工作之瑕疵,已無可疑,則被上訴人就所受上開損害 ,自不能全部責由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實含有證明責 任規範存在價值,即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 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經查,被 上訴人所受訴外人加利公司扣款之原因,固非全然由上訴人 布料染整瑕疵所致;惟上訴人染整所致色點及布重不足之瑕 疵,確係被上訴人遭扣款而受有損害之部分原因,均如前述 。是雖系爭布料囿於國際貿易商業交易之時效性,已經剪裁 製作成衣並銷售國外,致被上訴人於證明其損害數額發生重 大困難,惟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以定其數額。本院爰審酌訴外人加利公司 遭其客戶扣抵貨款之金額為682,918 元,及該國外客戶對由 系爭布料裁製成衣瑕疵之申訴項目及瑕疵輕重程度,各項瑕 疵之發生與上訴人染整工作之關聯性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承攬工作之瑕疵所應 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加利公司遭其國外客戶上開扣款金 額之2/5 即273,167 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損害賠償之主 張,洵屬無據。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給付387,606 元之 承攬報酬債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則負有因承攬工作瑕疵所 生273,167 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其 對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為抵銷 之抗辯,於法自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承 攬報酬債權於被上訴人可資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範圍內,固 因抵銷而消滅;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尚有114,439 元之承 攬報酬可資請求。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於上訴人給付損害 賠償及修補瑕疵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上訴人承 攬報酬之請求云云;因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抵銷而 消滅;而系爭布料之瑕疵復因布料已剪裁製作成衣並銷售, 致於事實上並無修補之可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 人所為上開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自屬無據,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114,4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 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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