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瑞士商蘇黎世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乙○○
謝恩華律師
被 告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美商安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 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壹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即新台幣叁萬肆仟陸佰壹拾肆 元、被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即新台 幣叁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蘇黎世人壽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已由被告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承受其所 有人身保險單、相關資產及契約及權利義務,並依法以公告 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本院卷㈡第78頁至第82頁),且 為原告所不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由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承當本件訴訟。
二、次查,本件被告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美國安泰人壽公司)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自95 年3 月1 日起,因分割而由新設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安泰人壽公司)承受,並經安泰人壽公司檢具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設立登記表、公告等(均影 本)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㈡第246 至第249 頁),且為原 告所不爭,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相符, 應由被告安泰人壽公司承當本件訴訟。又被告安泰人壽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燊昌,現已變更為庚○,業經被告安泰 人壽公司於95年10月11日具狀承受訴訟,於法復無不合,亦 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9年3 月13日向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投保壽(含醫療) 險及意外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600萬元 ;於90年6 月13日向蘇黎世人壽公司投保意外傷害(含住院 及海外加倍)險,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於90年7 月20日向 美國安泰人壽公司投保一年期安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 金額為1000萬元。嗣於90年11月20日下午,原告與當時在台 北市○○街381 號、399 號「大我山莊」退伍軍人宿舍從事 百貨食品生意之友人甲○○,相約吃中飯,甲○○當時為擺 攤作生意,在小貨車上放置設立攤位所需要之大型遮雨(陽 )傘及支撐之鐵架。原告協助甲○○收攤並開車前往附近午 餐,結束後,發現停放在和平東路三段底(近軍功路)旁之 小貨車爆胎沒氣,原告為拿小貨車上千斤頂換輪胎,而打開 小貨車右邊護斗之同時,放置在車上之支撐遮雨(陽)傘之 鐵架不慎掉落,打傷原告之左足,原告由甲○○協助至基隆 路上之台北仁康醫院(下稱仁康醫院)進行診治及拍攝X光 片,因當時處理之潘堯盛醫師並非骨科專業醫師,經潘堯盛 醫師建議原告之傷勢,仍應由骨科專業醫師治療及判定病情 。次日,因受傷處腫痛,便赴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下稱忠孝 醫院)門診,經醫師建議需住院治療,原告於90年11月24日 至同年12月7 日止,住院接受植皮及骨折固定術之治療。然 原告足趾始終未完全康復,於91年5 月14日因工作前往台南 ,左足突然疼痛難耐,遂至富強醫院治療,經診斷為急性蜂 窩性組織炎及異物存留,而住院接受治療,後考慮如需長期 間之治療,仍應返回台北進行較為便利,便於95年5 月16日 辦理出院返回台北。於91年5 月17日前往台北縣三重市祐民 醫院(下稱祐民醫院)就醫,經骨科醫師方宗義診斷為外傷 性關節併1 至3 趾畸形,進行左足第1 趾至第3 趾之截趾手 術。原告因意外傷害造成之上開截趾與原告投保前左足第4 趾、第5 趾截除之情形,符合殘廢程度第4 級第22項之「1 足5 趾缺失」之程度,依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傷害保險附約
」第2 條;蘇黎世人壽公司「蘇黎世人身傷害保險(海外加 倍型)」第3 條、第7 條第1 項;美國安泰人壽公司「安泰 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三人各應給付投保金額35﹪之理賠金額。如 認原告向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投保時所簽署之身心障礙同意書 有載明不合併殘廢等級評定之內容,亦僅是不合併評定第4 趾及第5 趾截除之情形而已,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仍應給付35 ﹪投保金額之60%之理賠金額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承當蘇黎世人壽公司之部分)應給付原 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安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承當蘇黎世人壽公司部分)則以:原告 應就遭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以及該意 外傷害事故為其左足第1 至3 趾截肢之原因等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就其左足第1 至3 趾受傷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 自不能認定原告主張其左足第1 至3 趾係因90年11月20日下 午因小貨車爆胎,為拿千斤頂換輪胎時,左足不慎被車上支 撐遮(陽)雨傘之鐵架掉落打傷之意外傷害事故為真正。另 依原告於受傷後至仁康醫院急診之診斷結果,原告第1 趾為 挫傷、第3 趾為裂傷,第2 趾則全無受傷之記錄,故原告主 張其左足第2 趾因外傷性關節炎並畸形之故而截除,並無理 由。且仁康醫院急診之診斷結果,原告第1 、3 趾有疑似舊 骨折,應與之後截肢之結果,無關聯性。又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亦表示原告左足第1 至3趾 之狀況較接近陳舊性之傷害,與原告主張之意外傷害無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則以:原告應就遭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 來、突發意外事故,以及該意外傷害事故為其左足第1 至3 趾截肢之原因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左足第1 至3 趾 受傷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自不能認定原告主張其左足第 1 至3 趾係因90年11月20日下午因小貨車爆胎,為拿千斤頂 換輪胎時,左足不慎被車上支撐遮(陽)雨傘之鐵架掉落打 傷之意外傷害事故為真正。另證人甲○○於臺灣高等法院93 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案件中證述與原告為朋友關係。惟查原 告於投保系爭保件要保書上,係指定甲○○為被保險人身故 保險金第一順位受益人,且其關係為原告之「妻」,然甲○
○卻於作證時,為虛偽不實之陳述,顯見其證詞刻意有所隱 瞞而為不實之陳述。另依原告主張受傷後在仁康醫院急診之 診斷結果,原告第1 、3 趾有疑似舊骨折,應與之後截肢之 結果,無關聯性。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 大醫院)亦表示原告左足第1 至3 趾之狀況較接近陳舊性之 傷害,與原告主張之意外傷害無涉。縱認原告左足第1 至3 趾受傷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因原告投保時曾簽立「身體障 礙同意書」同意投保前已有左腳無名指及小指截除之情形不 合併殘廢等級評定,不能認為原告所受左足1 至3 趾之傷害 ,符合殘廢程度第4 級第22項「1 足5 趾缺失」之程度,原 告請求35%之殘廢保險金,或是按上開金額60%計算之殘廢 保險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被告安泰人壽公司則以:原告應就原告左足第1 趾至第3趾 截肢是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負舉證責任。他案判決認定之事 實,不能拘束本件判決之認定。又證人甲○○為原告之友人 ,所為之證詞容有偏頗不能採信。且原告就其左足第1 至3 趾受傷原因,前後供述不一,是88年間之舊傷所致或是其他 傷害造成,亦有疑問。而仁康醫院就原告左足第1 趾之病歷 記載為裂傷與忠孝醫院記載之骨折也不相同,是否有其他原 因介入使造成如此結果,不得而知。另原告提出潘堯盛醫師 於93年2 月4 日出具之聲明書,距原告由該位醫師診治相隔 二年有餘,不能遽信為真。且上開聲明書未提及原告左足第 2 趾有任何傷勢,可見原告日後就左足第1 趾至第3 趾進行 全部切除之原因,亦有可疑之處。另從富強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未提及左足何趾或是畸形之記錄,而原告竟於3 日後 因「左足外傷性關節併1 至3 趾畸形」,進行左足第1 趾至 第3 趾之截趾手術,原告無法證明左足第2 趾有發炎或畸形 之情形,實難認為截趾之必要。又1 足5 趾缺失者,是指自 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因原告於88年間因趾傷 接受治療及手術截除之左足第4 、5 趾是在近位趾骨處,顯 見所受傷勢尚未達1 足5 趾缺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9年3 月13日向被告遠雄人壽投保壽(含醫療)險及 意外險,保險金額為60萬元及600 萬元;於90年6 月13 日 向蘇黎世人壽投保意外傷害(含住院及海外加倍)險,保險 金額為1000萬元;於90年7 月20日向美國安泰人壽投保意外 傷害險,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原告均按期繳納保險費,該 些保險契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有效存在。
㈡原告向遠雄人壽投保時並出具身體障礙同意書,約定「投保 前已有左腳無名指及小指截除之情形,嗣後如有上述疾病之 矯正及復健治療時,本人同意免除貴公司給付之責,上述症 狀不合併殘廢等級評定」。
㈢90年11月20日原告左足第1 、3 趾受傷,至市仁康醫院急診 ,經醫師初步處理後,建議原告另尋骨科專科醫師治療,原 告遂於90年11月21日至台北市忠孝醫院門診,並90年11月24 日至91年12月7 日在該院進行植皮及骨折固定術治療;91年 5 月14日原告前往台南時,因左足疼痛,經當地富強醫院醫 師診斷為急性蜂窩性組織炎及異物存留,建議住院治療,於 91年5 月16日出院後返還台北,旋即於91年5 月17日前往祐 民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外傷性關節炎併1 至3 趾畸形, 而於同日手術切除左足第1 至3 趾。
㈣設原告因意外造成截趾之殘廢程度為4 級,被告各應給付投 保金額35﹪之理賠金額。
六、整理兩造之爭執:
㈠原告左足第1 、3 趾受傷是否因意外引起?
㈡原告左足第1 至3 趾切除,是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左足第1至3趾切除後,是否符合殘廢程度第4 級第22項 「1足5趾缺失」之程度?
㈣遠雄人壽以原告曾出具「身體障礙同意書」為由,拒絕給付 原告殘廢給付,是否有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之遠雄傷害保險附約第2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 約定,給付保險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 第3 號卷,下稱基隆地院卷,第159 頁);蘇黎世人壽公司 之蘇黎世人身傷害保險(海外加倍型)第3 條及美國安泰人 壽公司之安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 條第1 項均 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 定,給付保險金。」(見同上卷第38頁、第41頁),且如原 告因意外造成截趾之殘廢程度為4 級,被告各應給付投保金 額35﹪之理賠金額等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意外傷害致其左足第1 趾至第3 趾截肢而致殘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則 原告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於90 年11月20日因協助甲○○收攤並開車前往附近午餐,結束後
,發現停放在和平東路三段底(近軍功路)旁之小貨車爆胎 沒氣,原告為拿小貨車上千斤頂換輪胎,而打開小貨車右邊 護斗之同時,放置在車上之支撐遮雨(陽)傘之鐵架不慎掉 落,打傷原告之左足等情,據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甲○○到 庭具結後證稱:「我都是在臥龍街399 號退役軍人宿舍營區 裡面那邊做生意,那天中午原告他幫我收攤,我們買便當到 旁邊的廟去吃飯,吃完準備要上車去做生意,上車的時候我 發現右後輪輪胎沒有氣,準備拿千斤頂去換備胎,結果因為 我是棚車,那傘架就掉下來砸到原告的腳,要拿千斤頂是放 在車裡面的右邊,要把右邊的斗拿下來,原告在前面,我在 後面,傘架後來就掉下來,傘架本來放在右邊,後來就砸到 原告的腳,之後原告喊痛,輪胎也沒換,就開貨車把原告載 到仁康醫院,之後才去補胎。」等語(見95年12月21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第2 頁)甚詳,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對於證人上開 所述,均未加以爭執(見同上筆錄第4 頁),本院認為證人 甲○○既已於證述前具結,自無干受刑事偽證罪之處罰而為 不實之陳述,則被告未舉證其所證述之情節有何不實前,仍 堪信原告主張其於90年11月20日因遭遇意外傷害致左腳腳趾 受傷之情形為真正。至於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以及安泰人壽公 司以證人甲○○與原告間有一定親誼為由,推論甲○○所為 之證述有虛偽不實或偏頗云云,亦不能採信。再參酌本件原 告受傷後至仁康醫院急診,接受左腳傷口縫合手術,仁康醫 院當時診斷固為「第3 趾中端趾骨骨折」(見本院卷㈡第10 1 頁,仁康醫院92年6 月3 日()仁康字第0601號函影本 ),惟因當時處理之仁康醫院潘堯盛醫師已事後表示其非骨 科專治醫師,原告之傷勢仍建議應由骨科專科醫師判定,有 聲明書1 紙影本附卷可佐(見基隆地院卷第26頁),可見仁 康醫院當時之診斷,並未深入判斷原告之病症。而原告於90 年11月24日因左腳壓碎傷第三度至忠孝醫院,當時診斷為左 大腳趾及第3 腳趾骨折,有忠孝醫院92年5 月14日北市忠醫 歷字第092603452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1頁)。 嗣經另案(即93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由臺灣高等法院函請 台大醫院鑑定,台大醫院已函覆依上開2 家醫院X光片顯示 ,傷者之左腳1 至3 趾之傷勢並無明顯變化,兩院對同一病 情描述字面上雖有不同,但所指應為同一病況,有台大醫院 93年8 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9300208792號函影本可佐 (見本院卷㈡第65頁)。 至於台大醫院雖有表示:「所附之 X光片顯示,傷者左腳1 至3 趾之狀況較接近『陳舊性』的 傷害,比較不像新傷」(見本院卷㈡第63頁、第64頁,台大 醫院93年6 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9300205818號函影本
),惟台大醫院已在93年8 月11日函中補充說明:「傷者88 年1 月在忠孝醫院即有因『第5 趾外傷性截肢,第3 、4 趾 趾骨骨折』就醫之紀錄,故『舊傷』之可能性較大。第1 、 2 趾部份則較複雜,判斷上以過往既有之骨折、脫位、創傷 性關節炎的可能性較大,但無法排除於上述病況下併有新傷 發生之可能」(見本院卷㈡第65頁),以及忠孝醫院函覆臺 灣高等法院亦表示「‧‧依病歷記載90年11月21日就診時為 左側第1 、3 趾趾骨骨折。第1 趾應為新傷,第3 趾可能為 舊傷併新傷,故病患於90年11月26日施行第1 、3 趾鋼釘固 定手術」,亦有93年12月3 日北市忠醫歷字第09360978100 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㈡第68頁),故尚難遽認原告所受傷 害屬於舊傷。因此,被告辯稱是舊傷造成云云,亦不足採。 ㈡原告於91年5 月17日至祐民醫院診治,經醫師診斷為左腳第 1 至3 趾因之前受傷骨折治療後,引發外傷性的關節炎並畸 形,須作截肢治療,而為左腳第1 趾至第3 趾之截肢手術, 有祐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另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 年度保險字第71號卷第33頁可佐,而祐民醫院於92年5 月30 日函覆台北地方法院之原告病歷,亦有主治醫師方宗義在病 歷上具名親筆陳述:「‧‧病患於91年5 月17日在本院實施 手術切除之原因,病人實施手術切除的原因乃因左足第1至3 趾於受傷後造成第1 至3 趾僵直性畸形併走路疼痛,符合手 術切除」,有病歷影本附於本院卷㈡第94頁足參。而「腳趾 創傷、骨折後,有發生『外傷性關節炎』、『僵直性攣縮』 、『僵直性畸形』之可能」、「足部第1 、3 趾骨折後,因 骨折固定或傷後活動減少等因素,第1 至3 趾均致僵直確有 其可能」、「就病程前後及因果關係而言,90年11月20日於 仁康醫院就診之疾病與後來祐民醫院截肢的原因應有相關。 ‧‧治療方法的選擇實屬見仁見智,應以病患就診當時之臨 床發現及主治醫師的臨床判斷來決定」亦有上開台大醫院93 年6 月10日函以及94年4 月12日校附秘字第0940203406號函 影本(見本院卷㈡第65頁、第64頁、第67頁)。因此,從上 開醫院所為專業上之判斷,堪認原告左足第1 趾及第3 趾於 意外受傷骨折後,病程演變為左足第1 趾至第3 趾外傷性關 節炎及畸形,最後經主治醫師的臨床判斷而進行截肢手術, 二者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被告安泰人壽公司辯稱殘廢程度第4 級第22項所謂1 足5 趾 缺失者,是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原告於 88年間因趾傷接受治療及手術截除之左足第4 、5 趾是在近 位趾骨處,顯見原告左足第1 趾至第3 趾截肢與前開第4 、 5 趾之截除,並未達1 足5 趾缺失云云。按保險契約之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傷害保險附約」第1 條第2 項、蘇黎世人壽公司「蘇黎世人身傷害保險(海外加 倍型)」合約第1 條第2 項、美國安泰人壽公司「安泰人身 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1 條第2 項亦均明文約定。又 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之契約,於解釋時,自須注重被保險人 投保之目的及其利益,始符合保險契約之締約精神。而傷害 保險,乃於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 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31 條第1 項所明 定。因此保險人之保險範圍,乃為傷害保險契約中保險人所 負責任之最重要構成部分,而保險範圍之界定,當以保險契 約之約定為主要依據,如有疑義時,依前揭規定,自應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尤其,因保險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 被保險人鮮少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因此在解釋 保險契約時,誠信原則之適用,亦應加以斟酌,以免保險人 拘泥契約文字,逃避其所應負之契約責任,致失保險行為之 本旨。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見 基隆地院卷第43頁)中殘廢程度第4 級第22項規定為「1 足 5 趾缺失者」,雖被告(即保險人)於背面記載足趾缺失係 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而言(見同上卷第43 頁背面),而本件原告於88年間因趾傷接受治療及手術截除 之左足第4 、5 趾是在近位趾骨處(見本院卷㈡第231 頁) ,然一般人實難理解足部「中足趾關節」以及「近位趾骨」 間之不同,參酌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已就原告殘廢部位之描述 為「左足趾端第1 至5 趾截肢」(見殘廢診斷書,原證21) ,因此,本院認為上開「1 足5 趾缺失」應作有利於原告之 解釋,認原告左足第1 至3 趾切除後,合併原告於88年間因 趾傷接受治療及手術截除之左足第4 、5 趾,仍符合上開殘 廢程度第4 級第22項「1 足5 趾缺失」之程度。 ㈣依原告向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不包括承當蘇黎世人壽公司部 分)投保時所簽立之身體障礙同意書已表明:「‧‧投保前 已有左腳無名指及小指截除之情形,嗣後如有上述疾病之矯 正及復健治療時,本人同意免除貴公司給付之責,上述症狀 不合併殘廢等級評定且不適用本約之豁免保費條款,絕無異 議。」之內容(見基隆地院卷第35頁背面),雖原告辯稱該 同意書僅是約定左腳無名趾及小趾之矯正及復健治療時,被 告遠雄人壽公司始有免除給付云云。然查,原告既然已明示 同意投保前之左腳無名指及小指截除情形,不合併殘廢等級 評定,則原告自不能再以投保後左足第1 至3 趾因意外傷害
切除之情形,合併投保前左足第4 、5 趾截除之症狀,評定 認為符合殘廢程度第4 級第22項「1 足5 趾缺失」。因此, 遠雄人壽以原告曾出具「身體障礙同意書」為由,拒絕給付 原告35%之殘廢保險金,或是按上開金額60%計算之殘廢保 險金,自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左足第1 趾、第3 趾不慎遭小貨車上之 大雨傘腳架掉落打傷骨折後,左足第1 趾至第3 趾衍生為外 傷性關節炎及畸形以致截肢,合併原告於88年已有第4 趾及 第5 趾截除之症狀,符合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承當蘇黎世人 壽公司部分)「蘇黎世人身傷害保險(海外加倍型)」及美 國安泰人壽公司「安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約定 第4 級第22項「1 足5 趾缺失」之殘廢程度,而各依保險條 款第3 條、第7 條第1 項以及第2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 ,請求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承當蘇黎世人壽公司部分)、安 泰人壽公司各給付保險金額1000萬元之35﹪之理賠金額即35 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93年5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至於原 告向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投保時因已簽立「身體障礙同意書」 表明投保前有左腳無名指及小指截除之症狀,同意不合併殘 廢等級評定,從而,原告所受左足第1 趾至第3 趾之截肢, 尚不符合上開殘廢程度第4 級第22項「1 足5 趾缺失」,原 告請求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給付35%之殘廢保險金即210 萬元 ,或是按上開金額60%計算之殘廢保險金,均乏依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未就勝訴之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被告 安泰人壽公司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亦不庸加以處理,併此敘明。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或聲請 調查之部分,本院認為均無必要,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 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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