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8號
SLDM,96,訴,58,200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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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
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施良穎黃登發施良穎黃登發 2 人已另行起訴)3 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92年2 月間,得知日本籍韓國僑民岩本元鍾 ( 中文名為李元鍾,下稱李元鍾)因 從事不動產買賣及國際金 融業務,而急需大筆資金融通週轉,認有機有乘,乃於92年 3 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38號「京都大飯店」咖啡 廳內,先由施良穎李元鍾詐稱:其與甲○○2 人有能力提 供金額1 億美金之銀行資金存款證明等證件,以供伊作為國 際金融資金操作等語,李元鍾不疑有他,而與施良穎簽訂資 金證明合作協議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代價 ,向施良穎購買1 億美金之銀行資金證明。續於92年3 月18 日,在上開「京都大飯店」咖啡廳內,由施良穎甲○○2 人交付予李元鍾2 紙,由黃登發自不詳處所取得之荷商荷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荷蘭銀行)臺北分行、日期92 年、3 月17日、帳戶名為MATSUI,YOSH ICHIKA (中文名松 井美周)、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1 億元之偽造中英銀 行資金證明各乙紙,而加以行使,致使李元鍾陷於錯誤,而 給付400 萬元給甲○○施良穎食髓知味,復於93年5 月15 日,亦在上開「京都大飯店」咖啡廳內,交付由荷蘭銀行臺 北分行所出具日期為92年3 月17日、存單代碼(Security Code)SKR953768 號之偽造前揭松井美周銀行帳戶存有1 億 美金的全球性銀行確認存款清單(GLOBAL PLATFORM OF EUR O CLEAR BONDED)1 紙給李元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 李元鍾陷於錯誤,交付美金5 萬元給施良穎,嗣經李元鍾透 過管道向荷蘭銀行臺北分行查詢後,得知松井美周在荷蘭銀 行臺北分行並無1 億元美金存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 ,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在高雄市○鎮區○○路355 號12樓 之1 ,有被告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 ,並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有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在卷足憑,是檢察官於95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公訴,並於96 年1 月9 日繫屬本院時,被告甲○○之住居所並非在本院轄 區,要無疑問。
(二)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甲○○犯罪之行為地係臺北市 中山區○○路38號「京都大飯店」咖啡廳內,亦有起訴書在 卷可參,是被告甲○○所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罪地,亦非 屬本院所轄範圍。
(三)至於共同被告施良穎黃登發所涉犯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 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09 號提起公訴,並於95年9 月15日 繫屬本院,惟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共同被告施良穎黃登發住居所、所在地及所涉犯罪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且被告黃登發已於95年9 月13日死亡,而於96年1 月8 日 以95年度訴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施良穎部分管轄錯誤,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黃登發公訴不受理等情,有本院95年訴 字第973 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是以自無法適用相牽 連案件之規定而認為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四、綜上,本件被告甲○○住居所、所在地及所涉犯罪行為地均 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 有未合,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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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