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208號
KSDM,106,簡,2208,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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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08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
字第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68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景文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強行推擠、拉扯告訴人之身 體,並將其壓制在辦公桌上,客觀上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 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已對其產生強制作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 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8 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7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權利,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
被 告 陳景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因不滿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壽山收容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下稱動保處壽山收容所)職員張忠國 於105 年8 月2 日執行監督捕犬大隊捕犬勤務時,發現捕犬 大隊所屬人員有違法收容民眾之棄犬情形,當下拍照取證後 ,交由動物協會於105 年8 月4 日將該事件真相公布於動物 協會臉書網頁,致陳景文之友人遭動保處壽山收容所懲處,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5 年8 月5 日15時25分許,騎乘機 車前往動保處壽山收容所全處理室門口,將機車停放後,步 行進入上開全處理室內,見張忠國坐在室內椅子上,朝張忠 國大喊:「你欺負我的兄弟」等語後,即與張忠國發生肢體 衝突,陳景文並以徒手推擠、拉扯之強暴方式,將張忠國壓 制在辦公桌上,以此方式妨害張忠國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二、案經張忠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景文於偵查中之供│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
│ │述 │:當天伊要打張忠國,但沒│
│ │ │有打到,就是與張忠國拉扯│




│ │ │云云。 │
├──┼───────────┼────────────┤
│ 2 │告訴人張忠國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
│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而以│
│ │1片 │徒手推擠、拉扯之強暴方式│
│ │ │,將告訴人強壓在辦公桌上│
│ │ │,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
│ │ │自由之權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衝突過程,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被告雖有毆打告訴人並與之拉扯之 行為,此為被告自承在卷,且有上開勘驗報告1 份及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可證。又告訴人亦提出診斷證明書欲證 明其受有頭暈併噁心之傷害,惟觀諸其所提出之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105 年8 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1 ) 頭暈併噁心(2 )疑高血壓(3 )自述105 年8 月5 日頭部 外傷」、「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5 年8 月18日8 時52分入急 診診療,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2 天」,而本件案發時 間係105 年8 月5 日,則告訴人於案發後13日始就醫診療, 其上開頭暈併噁心之症狀,是否為被告當日毆打告訴人所致 尚非無疑。況告訴人尚有疑似高血壓之病症,亦不能排除其 頭暈併噁心之症狀是否肇因於高血壓。復參以告訴人自承當 時只覺得有點不舒服,沒有在事後立即就醫,亦無明顯外傷 等情,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僅以告訴 人之片面指訴及診斷證明書,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遽令被 告擔負傷害罪責。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強制罪嫌之部分,係 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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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