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207號
KSDM,106,簡,2207,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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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 年度審易字第78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率爾 持西瓜刀自門縫伸入屋內傷害告訴人,又參以扣案之西瓜刀 1 支,刀鋒銳利,危險性極高,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右手虎口深度撕裂傷併肌肉韌帶斷裂等傷害,傷勢非輕 ,再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尚知悔意,並表達 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然因告訴人不同意金額而無法成立 和解,暨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 西瓜刀1 支,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業經被 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328號
被 告 林志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856巷47之1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朱金蓮(涉嫌殺人未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 乾弟,陳俊得林志偉朱金蓮2 人之友人,林志偉、朱金 蓮不滿陳俊得在外造謠,於民國105年8月27日20時許,一同 在高雄市○○區○○巷00號旁陳俊得住處(無門牌)外,與 陳俊得理論時,因陳俊得在屋內拒未開門,並隔著大門與林 志偉、朱金蓮口角,林志偉遂持執西瓜刀1 把起意撞門,於 大門遭撞、略開之際,已預見此刻將西瓜刀自門縫伸入屋內 可能致陳俊得於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以其所持西瓜刀自門縫伸入上址陳俊得住處屋 內,身在門後之陳俊得見狀即以右手抓握西瓜刀刀刃,林志 偉隨即自門縫抽出西瓜刀,因而致陳俊得受有左手二三指撕 裂傷、右手虎口深度撕裂傷併肌肉韌帶斷裂之傷害。嗣警據 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西瓜刀1把。
二、案經陳俊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志偉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
│ │時之供述。 │上揭事由撞擊告訴人陳俊得
│ │ │住處大門,並於大門略開之│
│ │ │際,以其持執之西瓜刀1 把│
│ │ │自門縫伸入告訴人住處屋內│
│ │ │,因而致告訴人於傷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陳俊得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被│
│ │訊時之指訴。 │告及同案被告朱金蓮口角、│
│ │ │理論時,因被告撞門並持執│
│ │ │西瓜刀1 把自其住處大門門│
│ │ │縫伸入屋內,告訴人遂以其│
│ │ │右手握住西瓜刀刀刃,於被│
│ │ │告將西瓜刀抽出後因而受傷│
│ │ │之事實。 │
├──┼───────────┼────────────┤
│ 3 │同案被告朱金蓮於警詢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朱金蓮於前│
│ │偵訊時之供述。 │開時、地,因前揭事由與告│
│ │ │訴人理論時,被告持執西瓜│
│ │ │刀1 把自告訴人住處大門門│
│ │ │縫伸入,告訴人出手握住西│
│ │ │瓜刀刀刃,因而成傷之事實│
├──┼───────────┼────────────┤
│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 │
├──┼───────────┼────────────┤
│ 5 │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員警扣得西瓜刀1 把,及員│
│ │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警據報到場後,現場留有血│
│ │物照片共6張。 │跡等情,佐證被告以其所持│
│ │ │西瓜刀致告訴人於傷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 遂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殺人罪應以加害人是否具有殺人 之故意為斷,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 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 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被告偶因前開事由, 起意持刀伸入告訴人住處門縫,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 事後無接續追擊告訴人之行為,佐以告訴人受傷部位為手掌 、手指處,並非致命部位,此業經被告、同案被告朱金蓮及 告訴人供述、指訴甚詳,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可 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應無必置告訴人於死 之動機、犯意或行為甚明,自難因此遽對被告繩以殺人未遂 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事實上一罪



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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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