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2308號、第899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士簡字第1053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
審理(95年度易字113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經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周」之成年 男子得知可以販賣銀行帳戶以獲利,雖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 國(下同)94年9 月1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30 7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於同年月13日某時,在 台北市士林區福林橋下之某網路咖啡店前,以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 及密碼售予「小周」使用。嗣向甲○○收購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之該不詳成年男子「小周」 ,即與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於同年9 月15日11時許,以電話 向陳秀珍佯稱其為中國信託銀行之行員,渠有一筆現金卡卡 費尚未繳納,要求渠至郵局提款後,再至就近之中國信託自 動存款機,以將款項存入存款機之方式繳納卡費等情,致陳 秀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依指示前往桃園 市○○路389 號中國信託自動存款機,以現金存入之方式, 分別將現金2 萬8 千元、2 萬9 千元、7 千元存入張秋良上 開帳戶內,嗣經陳秀珍向銀行查詢後,方知遭詐騙,旋即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 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認仍以簡 易判決處刑為宜。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秀珍於警詢中指訴: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上開銀行 帳戶於上開時間向其詐騙之事實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308 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客戶交 易明細表3 紙、被告甲○○於中國信託銀行士林分行之開戶 基本資料4 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2 紙(附於同上偵卷第24 頁、第26頁至第31頁)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在中國信託銀 行士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告訴人確有匯 款之事實。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 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 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 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一)關於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 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 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 犯內容刑罰之實質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 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
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 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 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 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 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 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 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四)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 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三、按設定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 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 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 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 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 知之事。本件被告甲○○明知存摺、提款卡、印鑑、提款密 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若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 ,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 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 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 ,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 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再其行 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鑑、提款密碼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危害社會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 (一)之 意旨,修正後刑 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迺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