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48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
第1941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509
、510、5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丁○○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依不詳成年友人之邀,具名登記為瑀欣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瑀欣公司,業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廢止公 司登記)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瑀欣公司之支票 ,已交付他人依支票正常流通程序轉讓使用,並未遺失。竟 為避免附表所示之支票遭提示兌現,而依該不詳成年友人之 指示,基於誣告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於92年5 月21日前往 址設臺北市大同區之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下稱華泰銀 行迪化街分行),以「附表支票於92年5 月15日在臺北市○ ○路遺失」為由,辦理支票掛失手續,並填寫附表所示遺失 票據申報書,謊報附表所示5 張支票遺失,向職司犯罪追訴 之警察機關誣指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經華泰銀行 迪化街分行透過票據交換所報請警察局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 ;嗣經㈠乙○○持附表編號1 之支票向何瑞琳調現,何瑞琳 於92年8 月25日持票存入其帳戶委託取款遭退票。㈡庚○○ 向自稱為「謝明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附表 編號2 之支票後持向壬○○調現,壬○○於92年9 月5 日持 該票存入其子葉忠華帳戶委託取款遭退票。㈢癸○○以附表 編號3 之支票轉讓甲○○清償借款,甲○○於92年9 月15日 持該票存入其帳戶委託取款遭退票。㈣己○○自綽號「德貴 」之人受讓附表編號4 之支票供清償債務,於92年8 月11日 存入其帳戶委託取款遭退票。㈤丙○○持附表編號5 之支票 轉讓辛○○清償借款,辛○○於92年8 月11日持票存入其帳 戶委託取款遭退票。而先後為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發現偽報掛 失情事,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96年1月3日審理時自白:受不詳友人之請,具名 擔任瑀欣公司負責人,其僅提供身分證件供人設立公司,並 至銀行開戶領取支票交付他人使用,是他人叫其領票,不知
設立公司之目的;因為朋友說可以賺錢,其始願意領支票供 別人使用,其願意就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明知支票未遺失 ,且已交付流通,卻謊稱遺失,向警察機關請求偵辦侵占遺 失物罪嫌」之準誣告事實認罪,是我朋友叫我去掛失等情( 本院2卷第85至88頁)。足見被告明知具名擔任公司負責人 請領支票後,已提供他人使用流通,竟依朋友指示辦理掛失 手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其有準誣告之犯意甚明。 ㈡附表編號1支票:
⒈持票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度偵字第1132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1卷,第3至4頁、 33頁,93年度偵緝字第482號偵查卷第28頁),提示人戊○ ○警詢證詞(偵查1卷,第6頁)。
⒉台灣票據交換所92年8 月29日台票總字第0920005305號函及 附表編號1 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請書、 退票理由單及支票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等影本6 紙(偵查1 卷第7 至13頁)。
㈢附表編號2支票:
⒈前持票人庚○○偵查時之證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41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A2卷,第60至61頁、73 至75頁),提示人壬○○警詢證詞(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卷宗,下稱A3卷,第1至2頁)。
⒉台灣票據交換所92年9月17日台票總字第0920005976號函及附 表編號2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請書、退 票理由單及支票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 影本6紙(A3卷第3至6頁)。
㈣附表編號3支票:
⒈前持票人癸○○、提示人甲○○警詢證詞(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82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B0卷,第5、 6背頁)。
⒉附表編號3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請書、 退票理由單及支票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等影本5紙(偵查B0卷第8至13頁)。
㈤附表編號4支票:
⒈提示人己○○於偵訊時之證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341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B4卷,第8頁)。 ⒉台灣票據交換所92年8月19日台票總字第0920004991號函及附 表編號4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請書、退票理由 單及支票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各6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249號偵查卷, 下稱偵查B2卷,第3、5至10頁)。
㈥附表編號5支票:
⒈前持票人丙○○於本院審理之證詞(本院2卷第84頁),提 示人辛○○之警詢證詞(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366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B3卷,第9至10頁)。 ⒉台灣票據交換所92年8月26日台票總字第0920005182號函及 附表編號5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請書、退票 理由單及支票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 本各6件(偵查B3卷,第36至42頁)。
㈦瑀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臺北 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資料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公司登記資訊1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 細表1紙(本院卷2第44、48至51頁,偵查B9卷第27、28頁) 。
㈧台灣票據交換所95年9月28日台票總字第0950008159號函( 本院2卷第61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適用法條部分比較 新舊法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 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 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 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 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 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 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 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 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被告與不詳成年友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同時間、同地點接續填寫附表所示 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誣告數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罪論處。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謊報票據遺失訴請 警察機關偵辦侵占物罪嫌之行為,雖未經起訴書論及,然與 起訴論罪部分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本件被告於所 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具名擔任瑀欣公司負責人,提供公司 支票予他人使用,竟填寫申報書向警察機關謊稱附表所示支 票遺失之不實事項,浪費刑事訴追程序資源,惟無前科,素 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後刑法第 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 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 決議參照),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55條、第172條,修正前刑法第17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台幣)
(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迪化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
│編號│支票票號 │票 載 │金 額 │遺失票據申報│
│ │ │發票日 │ │書 │
├──┼─────┼────┼──────┼──────┤
│1 │AA0000000 │92年8月 │30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
│ │ │25 日 │ │法院檢察署92│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11320號偵查 │
│ │ │ │ │1卷第9頁 │
├──┼─────┼────┼──────┼──────┤
│2 │AA0000000 │92年9月 │206600元 │彰化縣政府警│
│ │ │5日 │ │察局員林分局│
│ │ │ │ │A3卷第6頁 │
├──┼─────┼────┼──────┼──────┤
│3 │AA0000000 │92年9月 │35000元 │臺灣彰化地方│
│ │ │15日 │ │法院檢察署92│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9828號偵查B0│
│ │ │ │ │卷第8頁 │
├──┼─────┼────┼──────┼──────┤
│4 │AA0000000 │92年8月 │65000元 │臺灣板橋地方│
│ │ │10日 │ │法院檢察署93│
│ │ │ │ │年度核退字第│
│ │ │ │ │249號偵查B2 │
│ │ │ │ │卷第10頁 │
├──┼─────┼────┼──────┼──────┤
│5 │AA0000000 │92年8月 │89500元 │臺北地方法院│
│ │ │10日 │ │檢察署93年度│
│ │ │ │ │偵字第3666號│
│ │ │ │ │偵查B3卷第42│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