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260號
SLDM,96,易,1260,200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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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13196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
字第78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另函請併案審理(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993 號),本院訊問被告
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 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該等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 他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5年7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 區○○街62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湖分行(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前,將其向臺北富邦銀行瑞湖分 行申請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劉永安」(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成年男子使 用。嗣「劉永安」收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與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而於95年7 月4 日,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女子藉機認識甲○○,並留下冒用郭懿壬名義申請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郭懿壬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以供連絡,嗣於同年7 月13日,甲○○撥打上開電話邀 約該女子唱歌,惟該女子表示須甲○○先匯款始願意相陪, 致使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凌晨l 時37分至2 時14分間 ,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依指 示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100 元至乙○ ○上開帳戶內,惟甲○○匯款後,未見該女子赴約,始知受 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檢察官另函請併案辦理,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害 人甲○○於警局時、偵查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 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見95年度偵字第13196 號卷第34 頁至第36頁)、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47頁)指訴:詐騙集 團利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於上開時間向其詐騙之事實明確; 復有被害人甲○○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3 紙(附於同上偵卷第37頁)、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95 年8 月11日北富銀瑞字第035 號函附被告乙○○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提存明細(附於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等附卷 可稽,足證被告確有在台北富邦銀行開設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被害人甲○○確有匯款之事實。綜上,堪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設定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 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 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 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 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 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若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復未能合理說明交付之原因,堪認其



主觀上對於該等帳戶將供作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 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 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 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 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再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11993 號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瑞湖分行予江姓成年男子(即劉永安),幫助其詐騙被害 人甲○○乙節,移送併辦,經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同 一案件,故本院自得併為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 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不法詐騙集團 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甚鉅,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函請併辦退回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993 號併案意旨略 以:被告乙○○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於95年7 月中旬某日,在報紙分類廣告中見有代辦貸款之廣 告,即依所載之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姓成年男 子聯絡,為求順利辦妥貸款,竟允諾該江姓男子願交付其申 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育英郵局(下稱樹林育英郵 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雙方並約定於95年7 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樹林市 ○○街36號樹林育英郵局前交付上開物品。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一)於95年7 月l9日下午3 時許,致電戊○○恫嚇稱:若未依指示匯款,將遭受不利等 語,使戊○○心生畏懼,於95年7 月20日中午12時許,匯款 32,000元至被告乙○○上開樹林育英郵局帳戶內。(二)於 95年7 月18日上午10時許,由某自稱為蕭姓之詐騙集團成員 ,致電丙○○,佯稱已中得頭獎120 萬元,並要求丙○○需 先匯款16,000元之律師見證費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如數金額至被告乙○○上開樹林育英郵局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嫌,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 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併案意旨略 以:被告乙○○明知當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犯行,避免 執法人員之循線追緝,經常以低利或編造各種理由為誘餌, 誘使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 融資料,渠等再利用取得之帳戶等個人金融資料供作對外詐 騙或其他各種不法用途使用,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5年7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62號前,以不詳代價, 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育英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江姓」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中 之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95年7 月18日上午10時許, 撥打電話與丙○○,佯稱鄭秋蟬已經抽中獎金120 萬元,並 要求丙○○需先行匯款l6,000元律師費後方可領取獎金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ll時23分許,在臺北市○ ○○路○ 段183 號臨櫃提款機前,匯款l6,000元至被告乙○ ○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亦於同日下午4 時許,撥打電話 與劉林娥,佯稱劉林娥之女積欠地下錢莊倩務,並要求劉林 娥償還云云,致劉林娥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41分許,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38 號土城青雲郵局內,匯款l 萬元 至被告乙○○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稍後持 前述帳戶、提款卡提領完畢。嗣丙○○、劉林娥於匯款後即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云云。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1 號併案意旨略以



:被告乙○○於95年7 月10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6 3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後,當天在龜山鄉○○路○段163 號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迴龍分行門口,將上述存摺交付予自稱「江先生」之 人,供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用,嗣被害人丁○○遭歹徒謊稱出 售遊戲金幣,於95年7 月13日下午4 時41分分許,屏東縣屏 東市○○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欲匯款7000元購買遊戲金幣時, 依歹徒指示轉帳匯款,結果匯入l 萬7000元,乃要求歹徒退 款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l 項、第30 條之幫助詐欺罪嫌,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想 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
(四)經查,訊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於95年7 月初交付富 邦銀行瑞湖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劉永安,隔了1 、2 天在育英郵局門口交付中華郵政存摺,95年7 月10日在合作 金庫迴龍分行門口交付合作金庫迴龍分行存摺,之間相差約 1 、2 天;劉永安叫伊先給他富邦的,一開始沒想到要給他 那麼多本,是他一直說不能用,叫伊再拿新的給他(見本院 96 年12 月21日審判筆錄地第4 頁)等語,是被告係分別起 意而於不同時、地,將其開立之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樹林育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分別提 供予劉永安之成年男子使用,從而,被告所為此等併案部分 之行為自無法與上開經本院判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且前開併案部分 復未提起公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各該檢察 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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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