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9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家亮基於基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 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以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旁之鐵皮屋所作為賭博場所,由邱家亮擔任 賭場主持人,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向賭 客收取抽頭金牟利,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賭場。賭博方式係以 天九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具。由1人擔任莊家,3人擔任閒家 ,莊家與閒家對賭,閒家彼此間不論輸贏,其他賭客則可任 意選擇閒家下注,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 元不等。莊、閒家各分得2張天九牌,以加總之點數大小決 定輸贏,倘某一閒家之點數贏莊家時,莊家必須以一賠一之 比例賠付該閒家及其他賭客下注在該閒家之賭金;反之係由 莊家贏該閒家時,則下注該閒家之賭金均歸莊家贏得。邱家 亮除親自下場與賭客對賭外,每小時尚對在場賭客抽取抽頭 金1,500元以營利。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 當場查獲洪正耀、蔡戴錦梅、張翰銘、陳柔瑾、李東成、蕭 邑勳、陳瑞美、郭洪月霞、羅國南、俞建華、林麗華、謝文 順、王秋琴、顏遠足、洪德宏、顏睿蓁、周和、陳寬和、王 順天、楊進益、陳麗雲、裴浥妃、陳榮宗等人(均另為行政 裁處)於上址把玩天九牌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家亮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洪正耀、蔡戴錦梅、張翰銘、陳柔瑾、李 東成、蕭邑勳、陳瑞美、郭洪月霞、羅國南、俞建華、林麗 華、謝文順、王秋琴、顏遠足、洪德宏、顏睿蓁、周和、陳 寬和、王順天、楊進益、陳麗雲、裴浥妃、陳榮宗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承租上址房屋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以供不特定賭客 進出上址賭博財物,足見上址房屋已喪失單純住宅之性質, 而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誤;被告除提供上址房屋作為聚 眾賭博場所,並藉由向在場賭客收取抽頭金之方式從中牟利 ,又被告復在上址公眾場所與賭客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上字第161號、105年度簡上字第64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牟生,竟 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且賭客非少,所為實無足取;暨其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 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無訛,核與證 人李東成、陳瑞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抽頭金500元,為被告經營賭場所得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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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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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 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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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九紙牌 │ 1 付 │邱家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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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 │ 2 顆 │邱家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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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賭資 │ 2,000元 │林麗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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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抽頭金 │ 500 元 │邱家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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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