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OK便 利商店」路旁,見林青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即以前開鑰匙插入 電門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 其於106 年2 月17日13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 小港區康莊路與樂利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 覺該車係贓車,而當場查扣上開機車1 台及機車鑰匙1 把( 均已發還林青雲),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青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現場暨指認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02 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 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 ;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 前科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量 刑自不宜過寬。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 財物又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 稽(警卷第16頁),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 衡所竊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警卷第1 、24、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即機車1 台及機車鑰匙1 把,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