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偉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69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432 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偉嘉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共捌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偉嘉與張思潔前為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04 年6 月底同 住在高雄市鼓山區文忠路某大樓14樓(下稱前開住處)。緣 張思潔於104 年12月22日出國至加拿大遊學,出國前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印鑑放置在前開住處房間抽屜 。張思潔於105 年1 月底某日在加拿大遊學期間,發現其合 作金庫帳戶之信用卡無法使用,遂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宋偉 嘉拿取其放置在前開住處房間抽屜內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 印鑑至合作金庫幫其繳納信用卡帳單費用。詎宋偉嘉明知張 思潔僅委託其代為繳納合作金庫信用卡帳單費用,未授權其 擅自自張思潔合作金庫帳戶提領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持張思潔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印鑑至附表一所示 之合作金庫分行,盜用張思潔之印鑑章蓋用印文於各該取款 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位內偽造取款憑條,進而持以行使 ,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思潔或張 思潔授權之人前來提款,而如數交付取款憑條上所載之金額 予宋偉嘉,宋偉嘉遂詐領新臺幣(下同)共47萬元得手,足 生損害於張思潔及合作金庫對儲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二、上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思潔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警 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告訴人合作金庫帳 戶存簿影本(警卷第11至12頁)、如附表一「偽造之取款憑 條」欄所示之各該取款憑條影本或翻拍照片(出處如附表一 所示)在卷可稽,且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 35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持「張思潔」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 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 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被告在各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盜蓋 告訴人之印章,係用以偽造該取款憑條,盜用印章之行為 均為偽造取款憑條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取款憑條之低度 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間,均係基於單一決意 ,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8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附表一編號7其中支付信用卡費3萬元部分: 查,因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繳信用卡費,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7 所示提領之7 萬元現金中,其中3 萬元用以支付「告訴 人信用卡費用」,經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28頁),則該部分既經告訴人之授權,應認被告於此範圍 內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檢察官當庭扣除此部分金額(本 院審訴卷第34至35頁),故此部分之3 萬元不予列入,併 予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 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惟利用其與告訴人間之 信任關係,盜領告訴人之存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其 自述學歷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稍嫌過重,是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就其所犯8 罪 (如附表二所示),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同前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 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 由參照)。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 編號1 至8 所載,惟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8 萬元,此據告 訴人於偵訊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明確(見偵卷 第28頁背面、本院審訴卷第35頁),是認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所 載犯行所保留之不法利益僅2 萬元(計算式:10萬 元-8萬元=2萬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依前開說明,自應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 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
(二)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 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同法第219 條關於印章、印文 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 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 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偽造之「取款憑條 」本身,因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合作金庫 分行,難認仍屬被告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盜用告 訴人之印章於附表一所示取款憑條所生之印文,既非偽造 ,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 之2 第1項 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 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 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修法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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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領款日期 │地點 │金額(新臺幣)│取款憑條(影本│
│ │ │(合作金庫分行)│ │或翻拍照片) │
│ │ │ │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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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2月5日 │鼓山分行 │10萬元(已返還│偵卷第17頁 │
│ │ │ │8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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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2月5日 │高雄分行 │2萬元 │偵卷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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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2月15日 │鼓山分行 │15萬元 │偵卷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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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2月16日 │鼓山分行 │4萬元 │偵卷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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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2月17日 │左營分行 │2萬元 │偵卷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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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2月18日 │鼓山分行 │3萬元 │偵卷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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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2月22日 │五權分行 │4 萬元(另3 萬│偵卷第42頁 │
│ │ │ │元未逾越授權範│ │
│ │ │ │圍,用以繳交告│ │
│ │ │ │訴人信用卡帳單│ │
│ │ │ │費用,業經檢察│ │
│ │ │ │官當庭扣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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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2月26日 │鼓山分行 │7萬元 │偵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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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總計提領金額4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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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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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及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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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宋偉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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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宋偉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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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宋偉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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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宋偉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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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宋偉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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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宋偉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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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宋偉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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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宋偉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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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